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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再审案件出现新证据即应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界定该法所说的新证据,但对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如何认定、运用新证据却未作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审判实务界亦有分岐。笔者试在本文中谈谈自己对上述问题的肤浅看法,供与同仁们商榷。(全文共8492字)
【关键词】 民事再审案件 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定义、种类、特征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民事再审新证据既属于一项再审事由制度,又是一项证据制度,为两项制度的复杂交错运用。

笔者赞同《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的证据的定义,因为它考量法院在衡量是否为再审新的证据时重视现实国情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相当弱及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释明权时往往不到位两方面原因,否定了许多可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用失权制度不予采信的做法,对当事人来说比较公正。同时,它未抛弃我国法律历史传统中重视实体公正这个传统,让老百姓接受。《民诉法》规定对新证据把握得比较宽,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绝大多数在一、二审中进入了审判程序,再审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可能性就减少,符合立法的本意,而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越是充分行使了举证的权利,在再审中用新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就越少,这样能够维护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稳定性。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所规定的种类。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必须具备崭新性、显著性、盖然性的特征。

崭新性又称新规性、新鲜性,是指该证据在原审中即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或者不能利用,法院也未斟酌过,至判决生效后始予发现或者能够利用而言。法院判决当时已经知道并且予以审酌的证据,则不具有崭新性。崭新性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属证据在发现之时间上的问题,为形式性特征。

显著性是对新证据之证明力的要求,属证据的量及程度的判断问题,为实质性特征。《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体现了崭新性和显著性的统一:其中“新”表明其崭新性特征,“足以”示其显著性特征 。

盖然性指申请再审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推翻的可能性要比推不翻的机率要高。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时只是审查其能否进入再审的表象条件,审查的是其持有的新证据能否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而不是裁决是推翻原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证据。是否采纳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交的能推翻原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新的证据,要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否则就是违反所有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得认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再审案件的案情事实是可以感知的,但直接感知案情事实的是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只能间接感知案情事实。间接感知案情事实一般是通过对有关案件事实材料进行感知的。证据的本质属性就在于让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能间接地感知到案情事实。因此,能做证据的不可能是案件事实(案情事实)本身,只可能是有关案情事实的材料。能让人们间接感知案情事实的材料必然是真实的材料,虚假的材料只可能误导或模糊人们的感知。所以,证据应该是能证明案情内容真实或虚假的真实材料 。

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情内容真实或虚假的真实材料,但能证明案情内容真实或虚假的真实材料却不一定都可以成为诉讼证据。这不是因为真实材料在诉讼中的证明能力可能存在问题,而是因为真实材料的获取可能存在合法性方面的缺陷。诉讼法律意义上的案件的出现正是由于其中某一或某些当事人行为存在违法,诉讼行为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害进行救济,以合法消减违法,以补偿弥补损害。假如诉讼行为中出现新的违法,就是以新的社会损害弥补旧的社会损害,或者说是以未知的社会损害弥补已知的社会损害,无论是得偿其失还是得不偿失,都是正常社会的法制应当禁止的。因此,违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无论其对案情内容真实或虚假的证明能力有多强,都是法制应当抛弃的。所以,依据据正常法制的要求,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

对海事诉讼案件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六条等的规定。

民事再审案件的新证据,不仅是用来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同样可以用来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虚假事实的,即证据既是用来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真事实的,也是用来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伪事实的。不要误导人们以为只有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才是新证据,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虚假情况的证据就不是新证据。其实,证据是证明的依据,证明某事物为真的依据是证据,证明某事物为假的依据同样是证据。证真证伪,无论在学术(尤其是科学)上、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还是在法律工作中,证据的作用都是同样重要的 。只是将能证明民事再审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新证据作为是否改判或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主要证据。

二、民事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民事再审新证据主要是法庭证据,不呈给法庭的证据就不是真正的民事再审新的证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阅原审卷宗;(三)询问当事人;(四)组织当事人听证。”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对新的证据,必须通过听证程序予以认定。

对民事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而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主要比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再审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提供新的证据的,需要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重新审理的等,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激烈对立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也应当开庭,一方面为了使合议庭成员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再审程序中得到有机的融合。开庭审理的,对新的证据必然经过质证后认证。

在理解和把握新证据是否成立时,应先判断新的证据在原审时的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是否有问题、原审时对其是否适用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现在是否具有崭新性,然后再判断新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而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里就包含着崭新性、显著性。因为相对而言,崭新性比较容易判断 。如果该证据同时具备崭新性和显著性的两个特征,法院就应采纳为新证据,并作为是否改判或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主要证据予以运用。

崭新性的判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原审中不知道有此证据,故而未提出。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才向法院提出来。这种情形被俗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审中知道有此证据,但是客观上不能提出来使用,判决生效后能够提出来使用。德国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均将再审新证据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新发现和可使用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下称《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通知》),将再审新证据解释为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方法,实际上是将原审中已经发现但客观上不能举证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再审新证据外,其范围过于狭窄,难免产生救济渠道不畅、再审救济功能严重限缩的问题。《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将再审新证据界定为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两种情形,加上《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再次做出明确规定并做了更为细致的描述,为法院采纳为新证据有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依据。法院要将司法解释的层面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再审新证据制度并行同步,不能因为它尚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层面而弃之不用。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要知道法律问题不同于自然科学问题,不能只求精确性、不顾妥当性。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时,既要从规则层面把握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法律属性,又要由法官针对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妥当性分析,避免出现“极端确实,破坏确实”的弊病 。

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重要的攻击防御性证据,如果认定在原审中经法院审查后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不当驳回了当事人所提重要攻击防御性的证据所证明的诉求,从而未采纳该重要攻击防御性的证据;或者原审法院应当阐明而未予阐明,以致当事人未能适时提出重要攻击防御性的证据的,均系适用法律有错误。此种情形可以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但是不能将该重要攻击防御性的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加以使用”的结论,笔者认为欠妥当。依据《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之规定,对该证据应当全面审查和认真质证,居中引导,释明法律,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因素综合加以认定是否将该重要攻击防御性的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加以使用。

对“原审法院认为不必要而不予调查的证据,审查再审程序中不得认定它为新证据。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或者真实性而不予采信,但当事人认为法院判断有误,判决生效后又提出该证据的,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但却可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的结论,笔者认为亦欠妥当。依据《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对该证据应当全面审查和认真质证,居中引导,释明法律,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因素综合加以认定是否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加以使用。

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举证时限期间内提交了重要证据,但法院未加评判或者虽然逾期提出重要证据,法院却不置可否的,均应当属于对证据的判断遗漏,而种判断遗漏是由法官失误造成,如不允许加以救济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所以,应当把它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使用,同时它还是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或者纳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兜底性再审事由。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为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七条也规定为可提起再审之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士宦认为:“为保障当事人之证明权等辩论权,法院负有审酌义务,于其裁判中就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应加以斟酌,如就当事人依辩论权所陈述之事实主张,法官消极不适用法规,遗漏判断,于确定裁判之结果显有影响者,当事人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

对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再审案件新的证据,要考虑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根本不到《证据规定》规定的30天的特殊情况,认真质证,否则再审案件的裁决结果在一定意义上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延续,失去公正性。

对书证类、物证类、视听资料类的新证据,通过质证,若当事人无异议的,对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证据规定》及《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通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认定;若有异议,可通过当事人申请鉴定或法院认为是关键证据而依职权予以委托鉴定,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将鉴定结论综合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并阐明理由、法律依据。对海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此类新的证据。

对证人证言类、当事人的陈述类的新证据,民诉法理论将它们规定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真实情况即法律事实的独立的证据种类,要求它与其它证据综合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使用。笔者要着重提的是在生效案件审理中因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新证据,首先要确认此类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是组织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若当事人无异议的,对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证据规定》及其《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通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民事再审案件的新证据予以认定;若有异议,可通过当事人申请鉴定或法院认为是关键证据而依职权予以委托鉴定,将鉴定结论综合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并阐明理由、法律依据。对海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此类新的证据。

对鉴定结论类、勘验笔录类的新证据,《民诉法》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虽然有《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的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无须出庭接受质证而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异议较多的鉴定结论,应明确当事人有权就鉴定结论内容与鉴定人的解释说明进行质证,将鉴定人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纳入质证内容的范围。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属于案件特有的事实、物品或数据,如用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材等,应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或鉴定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同时,需要聘请作为诉讼辅佐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亲为,以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角色相区别;专家辅助人有义务协助当事人,或直接代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其还应协助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服务。当事人经质证后对鉴定结论均认可的,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则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达成协议,认可鉴定结论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则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 。

海事法院的再审案件,由其所在地的省(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其对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认定,因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同样遵从以上的理论,只是其涉外性及专业性较强,更应适用专家辅助人出庭和将鉴定人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纳入质证内容的范围的鉴定人出庭质证新证据制度,如海事案件中船舶碰撞、油污、海上人身伤亡等及海事海商案件中海难救助报酬纠纷、船舶检验或者估价、共同海损理算结论、海上保险纠纷等。对海事诉讼的新证据,应当依照《海诉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和《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的规定进行认定和运用。如船舶碰撞海事案件,若其中之一的某艘船舶逃遁而无法获得逃遁船舶的《海事事故调查表》等证据,未逃遁的船舶所发生的一系列案件已审结甚至执行完毕后逃遁的船舶被抓获或找到后所产生的证据,即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与否,均须听证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即通过质证、辨论、认证程序予以认定与否。

对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的新证据的认定,因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所取得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因民事法律知识掌握、了解程度在整体上相对法院而言较弱,故应严格通过开庭审理程序的举证、质证、辨论、认证阶段甄别新证据。对作为公民个人的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从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出发保持中立,更应严格通过开庭审理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甄别新证据,不能任意处分公民个人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谨地作出认定与否的裁定或决定。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通过质证认定了的,要依法运用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如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将新证据运用到所作的维持或改判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如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将新证据运用到所作的终审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当事人人不服的不得上诉。

但是,对再审案件,应当结合实际、具体案情,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精神,运用已认定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当事人,争取调解结案,探索再审调解结案的工作经验,尤其是探索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的工作经验,真正落实“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三项重点工作”。

【结语】

对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要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增强司法公信力;关注民生,认真做好审前、审中、审后的解释、说服工作;依法纠错,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创新思维,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民事再审审判实践工作;正确履行为人民解难、为党分忧、为政府解困的职责,注重调解,加大调解力度,多渠道、多元化化解纠纷,切实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争取达到积极的案结事了目的。

作者:莫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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