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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上)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将这些权利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安排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项下(《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和第102条)。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袭这种立法,并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享有人格权为我国民事立法首创。[1]对于这样的立法,我国学者表现出罕见的沉默。似乎法人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已经“盖棺定论”,无需再费笔墨加以讨论。对于这样的观点和态度,笔者实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和“草案”所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实质上都是财产权。在自然人当中需要用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的相关利益,在法人当中必须也只能以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

  一、人格的含义分析

  在法学上,通说认为,“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人格”是通过的对人的概念来界定的。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虽属于“homo”,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客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2]

  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3]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4]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具有确定交易主体资格的意义,因而“人格”也具有私法性质。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5]。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6]需要的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无论是“homo”、“caput”还是“persona”,均只是对自然人的不同称谓。因为“罗马人从来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现代法律工作者看来,‘人(person)’这个词是指任何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人(persona)’这个词没有这样的技术含义。就像当今的普通语言所讲的”人(person)“那样,它只是指自然人,不问这个自然人是否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中,一群人(无论这个群是大还是小)可以构成区别于并且平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罗马法学家来说,这样一种群体似乎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定是自然人。自然人并不都是法律上的人。”[7]此外,尽管对于人格的保护制度可以追溯至远古社会,但那时基本上都是采用以同态复仇为主要方式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使采用公力救济,也基本上是通过刑事责任处罚侵权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私法制度在民法上的正式确立是近现代法律的事情。[8]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并不包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这一含义。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第一种含义混淆了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并且与第二种含义相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 [10]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而不是人本身。要素及其整体结构只是人作为人的事实根据,人格与人不是同一概念。[11]第二种含义混淆了“人格”与“法律人格”两个不相同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格”与“法律人格”并非同一概念,正如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 [12]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 [13]第三种含义将“人格”与“人格中所包含的利益”混为一谈,抹杀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区别。其理论预设是: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其逻辑错误将在后文中指出,兹不再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谓“人格”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

  二、人格权的客体及法人的人格问题

  (一)人格权的客体

  关于人格权的客体问题,目前主要有人格利益说和人格说两种观点。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4]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5]人格说则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张俊浩教授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余类推。”[16]

  笔者认为,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从权利的本质入手。关于权利的本质的界定虽有多种学说,但通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法律上之力)。换言之,权利就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17]在这两个要素中,“特定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则是权利的外壳。[18]人格利益说混淆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差异,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人格利益应当是人格权的内容。此外,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也无法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19]在此,特别需要厘清法律界定权利、保护权利以及对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尽管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权利为保护利益而设,但法律在界定和保护权利时,不是通过直接划定利益的归属和范围,而是通过划定利益的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来达到界定和保护权利的目的的。只要划定了利益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法律的任务就完成了。至于当事人能通过载体获得多少利益、以何种方式获得该利益等,都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在物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物,物权法的任务就是划定物的归属和范围,物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物权人所能支配和控制的对象就是物,因而物就是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给付(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和不作为等六种具体的给付形态[20]),债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请求力,债权人所能请求的对象就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而给付就是债权的客体;同理,在人格权中,利益的载体是人格,权利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支配力,即人格权人对人格的自由支配,因而人格就是人格权的客体。不过,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这种支配力主要只能表现在消极方面,包括排除力和禁止力,即排除和禁止他人对人格的侵害。[21]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人格说,即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人格本身,而不是人格利益。[22]

  (二)法人的人格问题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由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构成。[23]前者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贞操等。无论物质性的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的人格要素,都是与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人之作为人的必备要素,离开这些要素,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人都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当然具有人格,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仅仅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是一种团体人格。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24]同时,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自然不可能具备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进而也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因此,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就转化为法人是否具备姓名、名誉、隐私和贞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的问题了。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法人不可能具备贞操,这是一个不言自明、勿庸置疑的事实。其次,法人虽有自己的名称,但在性质上大都是商号;法人也有自己的隐私,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业秘密;法人也有自己的名誉,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誉。人格要素,无论是物质性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人格要素,都必须是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而商号、商业秘密和商誉都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与人格要素的属性不合,不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下文对此将进一步详述)。

  (三)小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第二,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第三,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作者简介】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在笔者所能查到的已经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文本中,没有一部民法典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只有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在第70条中规定了“法人享有人身非财产权”。该条规定:“The rights of a legal entity to immunity of its business reputation, to privacy of correspondence, to information and other personal non-property rights that may belong to a legal ent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nd protected in the same way as similar rights of natural persons (Book two).”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3]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6]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re(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夺了人格。参见[葡]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41页。而据科恩的考察,拉丁语中的personalitas(人格)一词产生于中世纪早期,是“persona”的派生词。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7]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8]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104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10]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法学》2002年第6期和第7期。
[1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13]【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第156页。
[1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1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1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1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18] 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19]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20]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118页。
[21] 对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否是一种支配权,学界有不同看法。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及人格权的性质时,都提到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但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则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他认为:“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2]有点学者甚至认为,“人格利益”其实是一个不能成立的概念,因为人格本身是一种资格,代表的是主体要素,而利益则存在于主体之外,二者无法并列使用。参见李锡鹤:《人身权管见》,《法学》,1997 年第8 期。
[2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24]尹田:《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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