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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犯罪,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的成立要求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有责性”或“责任”,是指对行为人进行归罪和非难的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判断是主观的、具体的、个别的判断。责任判断的要素是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即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这两个条件外,还要求查明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以及行为人在实施该种违法行为之当时具有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而所谓的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因此,责任就是一种个人的责任;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和期待可能性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因而所谓的责任也是一种主观责任。个人责任和主观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根本原理,个人的责任排斥了团体责任和株连主义,而主观的责任则否定了客观归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一个由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的体系。也就是说,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外,还要求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过失。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大体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虽然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有责性”这一条件,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一个常见的用语。例如,我国《刑法》共计452个条文中,就有13个条文21处用到“刑事责任”一词,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在我国的非刑事法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已经成为非刑事法律设置刑事罚则的固定模式。既然如此,如果说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归责可能性”,那么,刑事责任究竟是什么?如果说构成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即意味着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人施加不利的影响,那么,这种不利影响施加的根据是什么?这种不利的影响是通过什么方式实现的?在本文中,我们拟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刑事责任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刑事责任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私有制、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刑事责任的制度与观念也不是永恒不变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特定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引致了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的更迭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刑事责任也必然随着这种变化在归责原则、承担主体以及解决方式等诸方面发生深刻的变革,从而体现了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㈠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考察
刑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任何一个历史阶段的刑法都具有时代的痕迹,其内容都要受当时诸因素的制约。而刑法从根本上说,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因此,刑事责任也不免与刑法一样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概览中外法律史,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是一个由客观责任到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从责任擅断到责任法定、由不平等责任到平等责任逐步进化的过程。
⒈由客观责任到主客观相统一责任
最初的刑法将刑事责任的基础放在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上,制定和适用刑法的人,更多地关注危害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并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而很少考虑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是否有罪过。因此,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最初表现为客观责任。
在巴比伦时代,《汉谟拉比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毁,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倘房主之子因而致死,则应杀死建筑师之子。 在这类规定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不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实际危告结果的发生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十二铜表法》中,虽然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但在这些规定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是刑事责任轻重的条件。例如,该法第八表第10条规定:如有放火烧毁建筑物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而该犯罪系故意为此者,则令其带上镣铐,在鞭打之后处以死刑。如果是意外的,即因不慎而酿成火灾者,那么,法律即令犯罪者赔偿损失,如其无力支付,则予以从轻处罚。 在日耳曼法中,没有故意,过失、意外等概念的区分,刑事责任的追究,采取的是客观责任原则。
在我国古代刑法中,故意和过失的规定起源很早。《尚书•舜典》曰:眚灾肆赦。眚是指过失行为,灾是指意外事件。秦律区别“端为”与“非端”,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汉律区别故与误,故为故意,误为过失。到了唐代,唐律将故意和过失区分为故和失,并将“误”与“失”严格区分开来。自此以后,宋、元、明、清历朝律典相沿不改。然而,是否可以否定中国古代刑法采取的是客观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并不能据此否定客观归责原则。首先,中国古代刑法中没有故意和过失的一般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具体的条文中。客观归责的立法例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史记•陈胜世家》记载:“戍边失期,当斩”。这也就是说,不论是主观方面的原因,还是客观方面的影响,只要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边防地点,都要处以死刑。作为中华法系代表之作的唐律虽然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唐律却没有故意和过失的一般规定,这表明,追究刑事责任时区分故意和过失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同时,在唐律中不问故意和过失而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还相当多。对于有的犯罪,唐律规定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但是,即使过失实施的,也不减轻处罚,其实质是不考虑故意和过失,只要实施该种行为或只要发生这种结果,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唐律疏议》曰:“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对于某种犯罪,法律只追究某种行为的结果责任,而不问故意和过失。如,“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次,在中国古代刑法中,某些过失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间接故意犯罪和意外致害的情况,在法律中对过失不加以区分,无异于不考虑罪过形式的客观归罪。例如,《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所谓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者,乃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在这四种情况中,有可能包含意外事件和间接故意。何谓“思虑所不到”,《唐律疏议》注云:“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辟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而“因击禽兽,以致杀伤”,是指由于射击禽兽,而击中了人。这既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虽然明知有人在旁,却自恃箭法高明,万无一失,结果将人射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可能是由于打猎心切,不顾旁人的死活,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在国外,客观责任时代的真正终结是启蒙思想洗礼的结果。作为资产阶级刑法典范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虽然没有犯罪故意和过失的一般规定,但是,在该法典的总则中却有精神病人和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定,即第64条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因被不得抗拒之力量,强制实施犯罪行为者,亦同。这一规定将无罪过的举动与有罪过的行为区别开来,表明只有有罪过的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从而较好地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在当今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的确定,无一不考虑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绝大部分犯罪来说,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在旧中国,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在总则中以专条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该法第26条规定: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论。第27条规定:犯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应当说,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作出规定,较之中国古代刑法是一个进步。然而,在那“宁可枉杀一千,不可漏网一人”的血雨腥风年代,国民党当局大肆制造令人恐怖的血案,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又何从谈起呢?因而,真正告别客观责任时代的当属新中国。在新中国,从立法上看,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等等,与单纯依照客观的行为和损害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责任原则划清了界限。从司法上看,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不仅需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且也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充分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⒉从责任擅断到责任法定
在古代社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盛行罪刑擅断主义。在奴隶社会,由于刑事法律极不完备,罪名的含义很不明确,因而,定罪量刑完全依照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加以确定。到了封建社会,虽然刑事法律的发展已经到了一定程度,但是,由于言出法随,因此,责任擅断主义依然盛行。英王詹姆士一世认为,国王受命于上帝,权力无限,是国王创造法律,而非法律制造国王。法王路易十四宣称,“朕即国家”,“法律皆出于我”。 因此,在欧洲的帝王专制时代,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不是依靠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任由统治者依其个人的喜怒哀乐决定。在中国古代,刑法的渊源广泛,可以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繁多。例如,皇帝的令,可随皇帝个人的兴趣和注意力的变化而随时损益。对此,清人袁枚的论述颇为精彩:“盖律者,万世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期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宽严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异,而且狃于爱憎,发于仓促,难据为准。” 因此,皇帝作为最高的立法及司法长官,生杀予夺,大权在握。在中国古代,责任擅断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广行类推,比附论罪。早在战国时期,荀子就说过:“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在立法上,类推定罪最早见于《吕刑》。在《吕刑》中,有“上下比罪”的规定。以后历代,无一没有比附定罪的规定。到了宋代,由于重敕轻律,类推定罪盛行。清末修律,《大清新刑律》虽然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法典,但同时又允许对刑法进行“自然解释”,即“所犯之罪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之时,则以正条皆是而用之也”。例如,法律正条禁止钓鱼,而撒网捕鱼较钓鱼“加甚”,自当不允。如此解释,看似合情合理,但是,何谓“同类”或“加甚”,法律并无规定,因此,可以随时损益,好恶随心,难免以轻为重,以重为轻,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从责任擅断走向责任法定是启蒙思想家极力倡导的结果。贝卡里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受这种思想的影响,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缺少的刑罚,而且除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791年和1793年的《法国宪法》、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自此以后,罪刑法定原则迅速为世界各国所效仿,并成为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有力屏障。
罪刑法定主义的倡行,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擅断走向法定,是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它对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确保刑法保障机能的发挥起着积极的作用,因而成为民主法治国家一项极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或刑法原则。
⒊由不平等责任到平等责任
如果说阶级社会的发展史,从权利和义务发展的角度说,是一个由不平等向平等逐步过渡的历史,那么,作为国家与犯罪人权利义务关系集中体现的刑事责任的演进也是一个从不平等向平等发展的过程。
等级特权制度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重要制度,相应地,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就成了奴隶制和封建制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是与一个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同一危害行为由不同身份的人实施,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在中国古代,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说法,并且也有相应的制度,《周礼》中的“以八辟丽邦法”就是等级特权的制度化,这里所谓的“八辟”,是指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到了秦代,商鞅变法,虽然推行“刑无等级”的主张,然而,在太子犯法时,商鞅也只能“刑及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汉承秦制,虽然没有推行八辟之法,但是,却有对高级官吏犯罪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例如,有罪先请制度。三国时,魏律将八议入律,自此,八议成为固定的刑法制度,以致历朝相沿不改。可以说,八议制度是等级特权的集中体现。凡是进入“八议”之列的,可以享受法律上的特权。例如,对于论罪该死的,不能直接判处死刑,须奏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的,减轻处罚等等。除此之外,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的,还享有“请”、“减”、“赎”、“官当”、“免”的特权。
外国古代社会也不例外,由于普遍实行等级特权,因而根本谈不上法律上的平等。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表现为种姓制度,同时,它也是古印度法的核心。根据婆罗门教法的规定,各种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不同种姓的人犯相同的罪,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也各不相同。最高种姓侵犯低等种姓时,可以减轻处罚;而低等种姓侵犯高等种姓时,则必须加重处罚。例如辱骂罪,婆罗门辱骂刹帝利,应该罚款50;辱骂吠舍,应该罚20;辱骂首陀罗,罚款12。但是,如果非再生人辱骂再生人,就会被处以割舌或被烧红的十字铁钉刺进嘴的酷刑。 在中世纪的西欧,虽然教会法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但由于当时存在着教俗两种司法体系以及神职人员和俗人的身份区别,因此,适用刑事制裁的方式是不相同的。对于教士犯罪的制裁主要是贬黜,而俗人在教会法院中被审判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如果说事物走向极端是其崩溃的前奏,那么,当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发展到极端的时候,也就预示着他们的灭亡。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针对当时社会中存在的同罪异罚现象,竖起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大旗。资本主义法治建立以后,在资产阶级法中,同罪异罚的规定确实少见。然而,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包括刑事法律制度在内的政治法律制度又如何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呢?因此,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标志着新的不平等的诞生,而真正实现政治上平等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我国19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身份、财产状况、政治面貌等如何,都要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平等地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因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对犯罪人判处不合法、不平等的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反对等级特权,排除同罪异罚起着积极的制约作用。
㈡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历史考察
在现代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主体是与犯罪主体相一致的,即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和法人,而不能是无生命的物体或自然现象。然而,从历史上看,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⒈责任主体由人、物或自然现象并存到只能是人
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人,在现代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然而,从历史上来看,让物承担刑事责任却也是一个显然的事实。在古代希伯来,如果牛性情暴烈,根据法律,牛主人不将它关入栏中,牛出来撞死人了,它要被处以死刑;至于牛主人,如果被害人家属愿意接受赎款作为死者的代价,牛主人可以免刑,否则,牛主人也要被处死。 在中世纪,欧洲的法庭也常常审判动物并对其处以刑罚。例如,当时的法国,猪导致婴儿死亡,常因此而被判处绞刑。 在实践中,无生命的物体甚至自然现象也会受处罚。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任何对死亡起了作用的无生命的器械,都要交给死者的家属,以便他们对其实施报复。例如,有一次,一个小男孩掉进一口盛满牛奶的锅而被溺死,结果,这口锅被没收了。”1716年亚茅斯的验尸陪审团宣布,一堆落在一个儿童身上的木料作为赎罪奉献物而被没收,后来,它被人以30先令的价钱赎出来。 李自成攻打北京城时,明朝崇祯皇帝走投无路,在景山的一棵槐树上自缢而亡,后来的统治者将这棵槐树宣布为“罪树”,并锁上锁链。在中国,秦始皇一次出游,因遇大风,不能过河,而迁怒于湘山,于是,“使刑徒三千人皆伐湘山树,赭其山”。
在古代的刑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要对造成损害的动物和无生命的物体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和宗教迷信观念的影响外,一个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以因果报应为基础的归罪客观主义。动物和无生命的物体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或者人类,这在立法者看来,动物和无生命的物体是造成客观损害的原因,在以因果报应观来解释一切自然现象的社会里,把责任归于动物和无生命的物体的做法就是自然的事情。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统治者认识到让动物、无生命的物体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也不能达到教育预防的目的,因此是毫无意义的。于是,刑事责任的主体由人、物或自然现象并存发展到只能是人。
⒉责任主体与犯罪主体由分离到同一
责任主体与犯罪主体的分离表现为株连责任。在古代刑法中,追究与犯罪无关的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是司空见惯的。1670年,路易十四颁布敕令规定株连原则,一个人犯罪,祸及全家,即使小儿及精神病患者的家属,也不能幸免;甚至全村都被连坐,已经死去的人,也要承受报复性的惩处。在中国古代,株连责任极为盛行。早在夏代就有所谓的“孥戮”,即一人犯罪除戮其本人外,还殃及其妻女。到了春秋时期,产生了连坐。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令,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五家为“伍”,一家犯罪其他四家连坐,由此可见,株连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至秦朝,株连政策广泛使用并发展到极致,不仅同居连坐、邻伍连坐,而且还有军伍连坐、职务连坐。所犯之罪,轻者,夷三族、五族,重者,诛九族、十族。虽然在当时,曾经有过株连与反株连的论战,但是,株连连坐是中国古代刑法和司法的主流,并且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
事实上,株连责任是团体责任的体现,“古代刑法,受客观的责任(以结果论责任)以及团体的责任所支配,法律之责任,不问有无故意或过失,凡对于共同生活有害之行为皆加以处罚,此系以侵害法益的结果为依归,其责任之主体,在于团体,而不在于个人。加害行为所属的团体,系就其成员所为之加害行为负责任,此种‘团体责任’之观念,系使个人就他人之行为代负责任,连坐法即为此种观念而来之产物。”
株连责任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的。在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落后,产品交换不发达,因此,社会组织体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但是,在社会组织体内部,由于血缘和共同的劳动与生活,氏族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非常亲密的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使人们彼此之间相互负有义务。如果一个氏族的成员被另一个氏族杀害,则被害人的全氏族要为之实行血族复仇,而作为加害一方的氏族就要承担连带的责任。在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由于历史的惯性,以整体利益为基础的株连责任如同一个黑色的幽灵在世界各国古代刑法中游荡了数千年。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化,个人主义的勃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刑止于一身”的思想,从此以后,责任主体与犯罪主体分离的局面被打破了。责任主体与犯罪主体由分离走向同一是刑事责任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每一个人只能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而不负担他人所为之犯罪的责任。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实际上蕴含了罪责自负的原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否定了刑法株连主义。如今,责任主体与犯罪主体必须同一已经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公理。
⒊刑事责任主体由自然人到自然人与单位并存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时的人们认为,法人组织没有意识,缺乏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意思。同时,从业人员的不法行为是法人目的之外的东西,不能将其归于法人组织本身。 因此,刑事责任只能施加于具有犯罪意思的自然人,而没有犯罪意思的单位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
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法人的数量日益剧增,法人的力量也日渐强大起来。于是,随着垄断和竞争的加剧,在法人决策机构或决策人物的操纵之下以法人名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不断出现并日益突出,这些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从而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视,于是,它们相继制定法律措施予以遏制。
事实上,英美国家早在19世纪中叶就开始了追究犯罪的法人的刑事责任。在英国,最初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是1842年的Queen v.Birmingham and Gloucester Railway Co.(1842)3Q.B.223事件。本案中,Birmingham and Gloucester Railway铁路公司因违反了成文法中所规定的在被铁路线路所切断的地方,必须建设使它们相互连接的陆路桥梁的义务,而被告上了法庭。法院则根据历来的处理不作为的原则,对该公司追究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刑事责任。 此后,英国在1889年的法令中规定:关于刑法之适用,苟无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这一规定,对以后的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英国1925年和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均坚持这种看法。在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载有处罚法人违反该法的犯罪行为的条款。美国纽约州1909年刑法第131、132条及加利福尼亚州1901年刑法第26条等,设有对犯罪的法人处以罚金的规定。《模范刑法典》总结了美国半个世纪以来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实践,在第二章“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中,第7条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的责任”的内容,并把法人犯罪分为三类。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以来陆续为美国部分州的刑法典所采纳。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美联邦议会通过了《组织体量刑指南》,对在联邦法院中审判的法人如何量刑作了细密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对犯罪法人的量刑原则、犯罪被害人的救济、如何适用罚金和对犯罪法人的保护观察等等。 应当说,《组织体量刑指南》标志着美国的法人犯罪立法及司法趋于成熟。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一向恪守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因此,否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开始打破“社团不能犯罪”传统理念,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国,法人犯罪的正式立法肇始于1945年5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处“与敌合作”新闻企业的法令,该法令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罪犯或共犯受到追诉。自此以后,法国陆续通过法律肯定了法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对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做出了明确细密的规定,从而彻底改变了法人不能构成犯罪的传统。在日本,日本最初的法人处罚规定是1900年颁布的《有关法人在租税和烟草专卖方面的犯罪的法律》,该法第1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有关法人的业务方面违反该法规时,该法规中所规定的罚则也适用于法人。这一法律为以后的许多法律所效仿,并成为处罚法人犯罪的法律的一般形式。目前,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已不是问题,问题在于怎样才能合理地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然而,在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首次确认了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等犯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0部单行刑法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总之,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来看,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并存的局面还将长期存在下去。
㈢刑事责任解决方式的历史考察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既同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联系,又与一定历史时期统治者的刑事责任观密切相连。从刑事责任的历史演进来看,其解决方式经历了由一元趋向多元的演变,而这种演变同时也反映了统治者刑事责任观的转变。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统治者深受复仇思想和重刑思想的影响,因此,对于被统治阶级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主要是死刑和身体刑。例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有火焚、水溺等,除了广泛适用死刑外,还大量的适用身体刑,如挖眼、割耳、割舌、断指等。 在中世纪的英国,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法和诺曼法同时并存,刑罚十分残酷。广泛采用死刑,其执行方式有分尸、火焚、车裂等等。在中世纪的德国,根据加洛林纳刑法的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就连在池塘里捕鱼和堕胎,也要处以死刑。不仅如此,死刑的执行方法还五花八门,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等。对此,恩格斯1850年在《德国农民战争》一书中揭露道: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
在我国古代,奴隶制五刑是指墨、劓、剕、宫、大辟。这种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主体的刑罚体系在中国历史上历经夏、商、周、秦而延续了两千多年。到了汉文帝时期,虽然废肉刑而改刑制,以笞刑代替割鼻、断足之刑,但遭受笞刑者往往在笞下丧生。于是《汉书•刑法志》称之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魏文帝时“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此五刑是指死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从刑名上看,已不见肉刑,但在刑罚适用上,肉刑仍作为对付特殊人犯罪的补救措施。至隋文帝制定《开皇律》,标志着封建五刑的最终确立。《开皇律》规定的刑名为死刑二、流刑三、徒刑五、杖刑五、笞刑五。从在五刑二十等中所占的比重来看,死刑和身体刑仍占绝对的优势。这种刑制以后历经唐、宋、元、明、清各个朝代而变异不大。
暴政与暴乱是互为因果的,因此,封建社会刑罚的残酷无度也为自己埋下了动摇社会根基的“祸根”。面对中世纪的暴政,启蒙思想家吹响了封建制度灭亡的哀乐,他们极力反对酷刑,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贝卡里亚指出,虽然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这绝不意味着施用的刑罚可以给受刑人带来过多的痛苦。他认为,只要刑罚之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效果。否则,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蛮横的。 同时,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了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贝卡里亚进而极力反对死刑,认为,把人的生命交给他人予以处置违背了社会契约的本质;刑罚对人威吓力的大小不取决于刑罚的强度,而取决于刑罚的延续性。死刑尽管残酷,但是由于执行时间短暂,因而,人们对它的恐惧感会很快烟消云散。相反,死刑却为人们树立了杀人的榜样,毒化了数千年来逐步培育的温谦的心灵,而这正是在刑罚残酷无度、死刑极度滥用的社会里犯罪态势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深受启蒙思想家的影响,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确立了体现启蒙思想的刑事法制,从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实现了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演变。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上升是以死刑和身体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走向衰微为标志的。例如,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刑罚的种类分为重罪之刑和轻罪之刑。其中,重罪之刑是死刑、无期徒刑、终身禁锢、有期徒刑、有期禁锢、流放、褫夺公权;轻罪之刑是惩戒所之有期监禁、有期褫夺公权或观护、罚金。其中,死刑只适用于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和财产犯罪,与封建时期的刑法相比,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缩小了。至于肉刑,在1791年的刑法典草案中就被废除了。同时,从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重来看,该刑法典规定了五种自由刑,占刑罚种类总数的50%。因此,可以说,法国1810年刑法典率先实现了刑罚体系中心的转移。
然而,由于统治者坚持报应的刑事责任观,因此,不管是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还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实际执行刑罚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打破了有罪必有刑的传统因果逻辑结构,从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发生了由一元趋向多元的转变。
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的各种矛盾也日益激化,其结果是,各种犯罪现象尤其是累犯、惯犯、少年犯罪激增。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认识到,以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为理论基础而制定的刑法,并没有实现其所期待的目标。人们感到困惑,既然古典学派认为每个人都有选择或不选择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志自由,那么,“三进宫”、“四进宫”的累犯和惯犯现象又说明了什么?难道他们有犯罪的嗜好吗?难道不存在促使他们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外部或潜在的原因吗?由于刑事古典学派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
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演绎是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的。古典学派认为,除了精神异常、智力尚未充分发达者外,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人与人之间是没有区别的。就犯罪而言,除了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同外,依据犯罪人的主观特征难以恰当地量定责任。所以,应当将量刑的基准放在犯罪行为及其客观损害上,并据此对犯罪施以报应性的惩罚。对此,刑事实证学派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古典学派把盗窃犯仅仅看作盗窃犯,把谋杀犯仅仅看作谋杀犯,全然不顾犯罪人的人格。而实际上,灾难不同,援助也不同。同理,犯罪原因不同,预防对策也应该不同。因此,为了防卫社会,我们必须根据犯罪的不同原因,来采取相应不同的刑事对策。由此,刑事实证学派主张,根据犯罪人人身的不同特征,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矫正不能者不使其为害。在社会防卫思想的指导下,刑事实证学派一方面主张推行保安处分;另一方面主张对刑罚自身进行改革从而使其纳入有效地预防犯罪的轨道。可以说,刑事实证学派的这一思想为颠覆传统的罪刑因果逻辑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20世纪70年代前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展了刑法改革运动。从刑法改革的成果来看,许多国家一方面对性质严重的犯罪坚定不移地保留了长期自由刑(有些国家规定有死刑);另一方面积极地推行自由刑的改革从而使自由刑对犯罪人和社会所可能带来的弊害降到最低的限度。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使自由刑的执行由监禁化向非监禁化方向迈进。例如,从立法上看,许多国家确认了缓刑和假释制度,有的国家还确立了减刑制度;从行刑上看,许多国家实行了社会化处遇措施等等;另一方面还出现了非刑措施。例如,英国的社区服务,美国的劳动赔偿,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等。
可以说,上述自由刑改革和非刑措施的出现,一方面使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由机械趋于灵活,另一方面使刑事责任的解决途径实现了由一元趋向多元的转变,从而体现了刑事责任追究的积极机能。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
㈠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积极的含义,一种是消极的含义。积极意义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如说“保卫祖国、建设祖国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等等,都是积极的责任。积极责任是和光荣的责任感联结在一起的,正如有的文章所指出的那样,“人生的价值,就在于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贡献体现着外在的社会价值,责任体现着内在的人格价值”。 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中所说的“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里的“责任”也是在积极意义上使用的,相当于职责、义务。消极意义的责任就与此不同,它是指一个人实施了某种不好的行为,要承担某种后果。比如,说某某“要负道德责任”,就是指他实施了某种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要在道德上承担某种后果。法律责任也是这样,它是指一个人实施了某种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某种后果。法律责任有多种,如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最严重的是刑事责任。负消极意义的责任,是一种负效应,当然不是受表扬的问题,而是受谴责、受制裁的问题,如道德谴责,舆论制裁,法律处分等等。
法律对责任问题从来都是很重视的。这是因为有没有责任,对于应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即法律制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就是说,有责任,才承担法律后果;没有责任,则不承担法律后果。所以,责任也就是对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从行为人方面说,法律责任就是对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从国家方面说,法律责任就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的一种否定评价。
那么,什么是刑事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说法:
1.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 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 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 还有的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这种观点明确指出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刑事上的责任,指明了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犯罪行为的依赖关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以“刑事责任是……责任”的同义反复形式循环定义,违反了概念不能循环的原则,从而使人们无法理解刑事责任本身是什么,因而,从定义的科学性上来看是不可取的。
2.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制裁)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如,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 有的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这种承担从国家方面看,表现为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制裁。” 有的学者更明确指出:“刑事责任,就是触犯刑事法规的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承担管制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八种刑罚处罚。” 其实,所谓刑事追究,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因此,把追究刑事责任活动归结为刑事责任本身,并未揭示出刑事责任的内涵。另外,此说看到了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却把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同起来,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刑事责任范畴独立存在的意义,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讲不通的。
3.刑事义务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一种刑事义务。如,有的说:“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 有的说:“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 还有的说:“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刑事义务说深入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内部,探究刑事责任的本质,指出犯罪人在犯罪后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有其可取之处。因为,义务总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没有一方的权利就没有另一方的义务,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有权利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犯罪人也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这一点上看,刑事义务说从犯罪人犯罪后所产生的义务上来说明刑事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种观点的缺陷是没有分清两个层次的刑事义务:第一层,公民有遵守法律包括遵守刑法的义务。犯罪本身是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不论行为人触犯的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不应为而为之),还是命令性规范(应为而不为),都是违反了刑事法律义务。第二层,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人又必须承担一种新的义务,即接受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制裁的义务。后面这种刑事实体性义务,才属于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以,刑事义务说中所说的“刑事义务”,只有在第二层次意义上来使用才是正确的,可惜作者没有作这样的分析。
4.否定评价(谴责、责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或谴责。如有的说: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所进行的谴责”。 有的说:“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 此说充分肯定了刑事责任在道德政治上的意义,有可取之处。但是,仅仅从国家方面来确定刑事责任是一种否定的价值判断和谴责力量,而忽视了从犯罪人方面来揭示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也是不够全面的。有人试图弥补这个缺陷,提出,“在我们国家,所谓的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应当说,这是值得赞许的。但只讲否定性评价,而没有与承担刑罚这种法律后果联系起来,仍使人感到美中不足。
5.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例如,有的说: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有的说: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有的说: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的强制性法律后果”。 有的说:“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依法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说把刑事责任的产生同犯罪联系起来,指明了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刑事责任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从而部分地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因而具有合理的因素。但是,应当清楚的是,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与刑事责任之间是导引和被导引的关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的适用,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和主要实现形式;刑事责任是上位概念,刑罚是下位概念。因此,这种观点忽视了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没有把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后果与刑罚这种同样是由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区别开来,因而作为定义是不可取的。为了不致在两种法律后果上混淆,说刑事责任是刑罚这种法律后果的前提和衡量标准,似更确切些。
6.心理状态说。该说从犯罪人犯罪后的心理反应出发,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 这种观点把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概念混淆起来了。显然,我国刑法中的“不负刑事责任”、“应负刑事责任”等等提法,与所谓的“心理状态”是不能等同的。同时,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事责任中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它偏离了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客观评价,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
通过对上述种种表述的评析,我们可以看出,诸种说法虽各有长处,但也各有不足。如何取长补短,作出一个全面的、准确的、科学的刑事责任定义,无疑是研究我国刑事责任理论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我们认为,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行为人方面来说,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刑罚的形式)的一种能提供衡量标准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从国家方面来说,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的人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所谓否定评价,也就是负面的价值判断,包含谴责、责难之意。
如果将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给刑事责任下一个双向性的统一定义,我们认为,可以定义如下:
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
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是:
第一,基础不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担。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个原则要求,只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他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不论与犯罪人是什么关系,都不能令他负担刑事责任。
第二,程序不同。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其他法律责任,则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的。确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的任务,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当出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或者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公安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后果不同。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往往随之而来的是给予刑罚处罚,这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还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其他法律责任都不会引起刑罚处罚这种严厉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强制性。刑事责任是一种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严厉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第三,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个人和单位承担,具有专属性,不可移转,不能替代。
第四,准据性。刑事责任是犯罪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因而,刑事责任为确定刑罚提供根据和衡量标准。刑事责任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变更,也不容许“私了”,这一点与民事责任有着显著的不同。
㈡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一个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实际上也意味着这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某人没有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说法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因”,刑事责任是“果”。同理,如果一个人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也就无从对他予以刑罚处罚;只有当他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时候,才有可能对他判刑。基于这一点而言,刑事责任是“因”,刑罚是“果”。同时,如果说刑事责任的有无决定了刑罚处罚的可否,那么,对某人刑罚处罚的轻重则取决于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在某人实施了犯罪以后,如果不根据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整个案情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来权衡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难以对其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可见,刑事责任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出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
刑事责任与刑罚这两个范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
第一,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一个人犯了罪,只要他的刑事责任问题还没有获得解决,司法机关就有权依法随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给他以刑罚处罚。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审判机关在裁量刑罚的时候,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罪刑相适应实际上是罪责刑相适应。为什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第3款)?为什么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9条)?就是因为他们的智力发展不成熟、不完全或者有障碍,所以不能令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为什么刑法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6条第3、4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就是因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对其犯罪所负责任的程度也不同。
第三,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可以说,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质素,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大多数场合,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落实下来就是按照他的责任程度,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
当然,尽管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密切,但毕竟不是一个概念。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法律关系。就是说,一个人犯了罪,从犯罪的时候开始,就与国家发生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对他依法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制裁;他也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调查、确定和实现他应负的刑事责任,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与此相对应,国家司法机关则有权对犯罪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制裁,同时也有义务使这种刑事追究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并保护犯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所以,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是犯罪人与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刑罚则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犯罪人则有义务承受刑罚。
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国家面前承担的法律责任,刑罚则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方法。二者的起始时间不同,给人的直观感应也不相同。一个人只要犯了罪,从犯罪的时候开始就对国家产生了应负的刑事责任。但应负刑事责任还不等于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司法机关对特定的犯罪实际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有可能由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以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总是先于适用刑罚。再者,刑事责任着重是在观念形态上表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因而比较笼统抽象;而刑罚则是国家对犯罪人实际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内容明确具体。当比较抽象的刑事责任通过具体的刑罚方法得以体现时,人们就不限于在观念形态上来把握而是实实在在地体验到刑事责任的存在了。
第三,刑事责任通常以刑罚的方式作为自己的法律后果和具体体现。但这不是绝对的。有时追究刑事责任,但结果并没有判刑。换句话说,虽然有的人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某些场合,由于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不一定就受到刑罚处罚。例如,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又如,依照《刑法》第19条、第20条、第2l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67条、第68条、第164条等等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对犯罪人予以免刑。在上述这些场合,行为人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否就否定了刑事责任呢?不是。行为人犯了罪,说明他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他在国家面前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就是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至于后来免予刑事处罚,也即免除刑事责任,那是对他的宽大,并不是对刑事责任的否定。当然,在这些场合,刑事责任并非通过刑罚来实现,而是通过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因此,虽然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但免除刑罚不等于否定了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责任的外延要比刑罚为广。
三、刑事责任的根据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刑事责任是一个双向性的关系范畴。它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责任根据的双向性,即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国家和犯罪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从犯罪人方面说,刑事责任的根据解决的是犯罪人基于什么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方面说,它解决的是国家基于什么理由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不仅如此,刑事责任的根据还可以从刑事责任由立法到司法的过程方面加以考察。如果说刑事责任的双向性决定了刑事责任根据的双向性,那么,刑事责任由立法到司法的阶段性决定了刑事责任根据的层次性。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根据的双向性和层次性综合起来,那么,可以分别从国家和犯罪人两个方面论证刑事责任的设定根据和追究根据。即刑事责任的设定根据解决的是国家基于什么动机设定刑事责任,而犯罪人为什么应受责难的问题;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解决的是需要具备什么法律事实,国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行为人才能负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显然,第一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设定的合理性,需要从哲学理论上加以论证;第二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的合法性,需要从法律和事实方面论证。如果仅仅看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合法性而忽视其设定的合理性,则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缺乏深刻性;如果仅仅看到刑事责任设定的合理性而无视刑事责任追究的合法性,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任意出入人罪。因此,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下面我们从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和哲学理论根据两个方面加以论证。
㈠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
⒈观点分歧
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事责任理论中最成问题的问题。自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全面展开研究以来,学者们对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就认识不一,众说纷纭。归纳起来看,大致有以下的主张:
⑴犯罪构成根据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来寻找。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一向看法。
⑵社会危害性根据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犯罪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其主要理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着刑事责任的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法定事实根据,它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内在属性,这决定了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也是两方面的统一,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性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它们的有机综合体构成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⑶罪过根据说。认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理由是:从立法上看,刑事责任决定于罪过,符合我国刑法许多规定的基本精神,如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关于从重从轻的规定,其基本点都在于力求把刑事责任同行为人的不同主观罪过情况相适应。从司法上看,罪过是分析、判断和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负责和在多大程度上负责的唯一基础。从处刑上来看,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作斗争是追求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无论判处刑罚还是执行刑罚,都是同犯罪人主观恶性作斗争的表现。因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外化,一经实施,作为既成事实,既不能改变,也无法消失,所以与行为本身作斗争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都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因此,确立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是开创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必由之路。
⑷犯罪行为与服刑表现统一根据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因为,刑事责任的全部过程包括刑事责任的确立阶段和刑事责任的实际负担阶段。在确立阶段,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实际负担阶段,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直接关系到能否减刑、假释等,因而,是决定刑事责任变化的根据。所以,刑事责任全过程的根据应当是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统一。
⑸危害性与危险性统一根据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包括反映已然之罪本质属性的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包括反映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两个方面的统一构成了刑事责任的根据。其中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决定刑事责任质的根据,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是决定刑事责任量的根据。
⑹存在根据、大小根据、变更根据三元说。认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是犯罪构成;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是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前后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决定刑事责任变更的根据是在行刑过程中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特定情况下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也能成为刑事责任变更的根据。
⒉观点评析
事实上,以上的某些观点之间并不具有绝对对立的性质。从实际内容上来看,它们之间要么是大体一致的,要么内容有交叉。例如,“危害性和危险性统一根据说”和“社会危害性根据说”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社会危害性根据说”认为,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包含着犯罪以前的主客观情况、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和犯罪后的主客观情况的内容广泛、结构复杂的综合实体。 显然,这里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犯罪本身的危害性而且也包含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换而言之,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犯罪人的危险性相统一的范畴。因此,“危害性和危险性统一根据说”与“社会危害性根据说”,除了表述的区别外,并没有实质的分歧。同理,“存在根据、大小根据、变更根据三元说”中的“大小根据、变更根据”说到底就是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有关的主客观事实的总和,而这些事实的总和归根到底就是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因此,这种三元说与“社会危害性根据说”和“危害性和危险性统一根据说”有共同之处。当然,也存在着区别,即这种三元说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存在根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种观点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其一,罪过是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其二,服刑表现能否成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一部分?其三,社会危害性应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进而言之,除了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事实外,其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事实是否也是刑事责任根据的一部分?其四,犯罪构成是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下面我们逐一辨析。
我们认为,罪过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首先,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虽然无罪过即无犯罪,但是,有罪过也未必有犯罪。一个人的主观恶性只有通过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并且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时候,我们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一个人的主观思想无论多么邪恶,只要其没有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我们就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其次,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罪过只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的整体,因此,只有罪过而没有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不能成立。在犯罪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所谓刑事责任的根据从何谈起呢?再次,从责任量定方面看,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容易将审判引向迷途。诚然,罪过是分析、判断和认定犯罪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决非是惟一因素。如果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其结果必将导致“主观归罪”,从而为罪刑擅断开了方便之门,最终有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危险。最后,从处刑上看,该论者认为,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作斗争是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我们认为,这个论断混淆了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界限。实际上,这两个范畴是有区别的:主观恶性与犯罪人的罪过相联系并体现于犯罪人的心理态度中, 而人身危险性则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联系并反映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主观恶性作为犯罪人罪过形式的实质内容是与已然之罪相联系的,而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实质内容则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因此,如果说与作为既成事实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没有意义,那么,与同已然之罪相联系的主观恶性作斗争又有多大的意义呢?因为,主观恶性是罪过心理的实质内容,它必然与罪过心理一同产生于犯罪之时,并且伴随犯罪始终。犯罪既已结束,主观恶性便不复存在,我们如何同它作斗争呢?总之,将刑事责任奠基于罪过之上,是不合适的,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
把服刑表现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一个方面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观点错误地把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同起来了。诚然,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它是惟一的实现方式,如果把服刑表现也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一部分,实际上是没有看到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定多样性,因此是不科学的。
社会危害性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容否认,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和属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对于犯罪来说,作为其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离不开刑事违法性。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除非立法者赋予其刑事违法性,否则,根本就不是犯罪。如果认为行为只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必然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因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表现在刑事违法性上,易言之,必须体现在具体犯罪构成上,才能成为确定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所要求的,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证明了的。说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否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恰恰是使这种本质属性获得了法律上的表现,使犯罪的实质内容和法律形式实现了完满的统一。
那么,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否仅仅是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其他案情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呢?或者换而言之,除了刑事责任的存在根据外,是否还存在着所谓的大小根据和变更根据呢?这是上述种种观点对“犯罪构成根据说”发难的焦点。我们认为,在对这个问题讨论之前,需要明确“根据”的含义。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根据是指“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可见,“根据”有“前提”和“基础”两种含义。其中,“前提”常常与“条件”连用,“前提条件”即为“首要条件”或“先决条件”,而“首要条件”或“先决条件”不等于“全部条件”。例如,我们说“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实际上是说“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首要条件或先决条件”,但绝对不是全部条件。依照《辞源》的解释,“基础”一词的原意是“奠土为基,立柱为础,此系建筑工程第一步”;引申义是“事物的肇端或本原”,即“根本之义”。可见,“基础”作为“事物的肇端或本原”,也不能是事物的全部。如果事物的“基础”包含了事物的全部要素,那么,“基础”也就不成其为“基础”了。同理,我们说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实际上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而不能包含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一切因素,否则,所谓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变成了刑事责任自身了。
这里需要作进一步的说明和分析。说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只有犯罪构成或实施犯罪行为才为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根据,也即起决定的作用,别的什么都不能起这个决定作用。这是关系到刑事责任存在或不存在,有没有的问题。决定刑事责任存在或不存在,有或没有的根本原因和内在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或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东西。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惟一根据”也未尝不可。这并不发生什么“不全面”的问题。至于在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解决以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问题,此时不仅要考虑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要考虑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情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便使刑事责任实现质和量的完整统一,为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提供确切的合理的根据,这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说”、“危害性和危险性统一根据说”以及“存在根据、大小根据、变更根据三元说”等等,为我们敲了警钟、作了提醒,告诫我们不仅要注意刑事责任的质(存在及性质),而且要注意刑事责任的量(程度大小),否则会给量刑工作带来偏颇。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事情总要分清主次,抓住重点,没有重点就没有政策。研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刑事责任的决定力问题,即究竟是什么东西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具体程度的量定问题。后者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全局。因此,我们认为,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命题,并不丧失其客观的真理性。有人说它已经“在危机中发生着动摇”,恐怕是言过其实,未必妥切。因此,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只能是指刑事责任的存在根据,即行为具备犯罪构成。
事实上,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在于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或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命题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下“犯罪和刑事责任”,解决的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问题。《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从总体上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具体场合的刑事责任范围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确定的),即只有实施符合第1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也不发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第13条还从总体上揭示了各类犯罪的客体,从而为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明了方向。以第13条为基础,联系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就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简单说来就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第14条、第15条是犯罪构成的两大形态:故意罪的构成和过失罪的构成。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犯罪除了客观上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外,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既非故意,又非过失,这是第16条所规定的情况,即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这种情况不符合犯罪构成,从而也就缺乏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第17条、第18条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同时也是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将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所规定的内容结合起来就可以明白:只有当一个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才应负刑事责任。这正说明,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此后,第19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补充。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犯罪构成,所以不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构成了某种犯罪,所以应当负刑事责任。
总之,从《刑法》第13条至第21条,都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如危害行为、客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等。这些要件也就是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然,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条件不仅是由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来规定的,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也涉及这个问题。第二节规定的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是从故意犯罪发展形态上,也就是从纵的形式上来规定犯罪构成,从而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的。第三节规定的是共同犯罪,这是从二人以上共同参加故意犯罪上,也就是从横的形式上来规定犯罪构成,从而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的。第四节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这是对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作出规定。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人以及犯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是把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与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的要件结合在一起组成的。所以,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人以及犯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确定刑事责任,既要引用分则的条文,又要引用总则的相应条文。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有关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人以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如上所述,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所要解决的是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法律事实,才能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刑事责任存在不存在的问题,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如果刑事责任的存在有了根据,进一步就要解决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人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总是与他的行为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联系在一起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比如,一个人犯了故意杀人罪,他就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一个人犯了贪污罪,他就要负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如此等等。犯罪构成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当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仅取决于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其他的事实因素。犯罪构成是刑事案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事实。但是,除了犯罪构成以外,案件中还存在其他一些事实因素,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比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的对象,危害结果的大小,犯罪人的职务身份,犯罪人的精神障碍程度,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都有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只有在研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同时,也研究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各种事实因素,才能全面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㈡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
国家基于什么动机设定刑事责任,犯罪人为什么应受责难?这就触及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问题,也就是刑事责任观的问题。
⒈剥削阶级的刑事责任观
剥削阶级的刑事责任观,历经变迁,大体上是按照如下顺序,留下历史的足迹。
⑴神意责任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明确的刑事责任概念。对于犯了罪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这个问题,是在对刑罚权根据的解释中说明的。古代西方认为,犯罪是对上帝的“罪过”,世俗法律正是按上帝的旨意对犯罪人予以处刑。神委托世俗代表——国王或君主,给侵犯秩序者以处罚,以便使神所确定的绝对正义在世俗社会中得到体现。我国古代社会也经常以“天命”、“天意”来倡导“天罚”思想。成汤攻打夏桀时说:“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夏氏有罪,余畏上帝,不敢不正。……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 汉代大儒董仲舒鼓吹的“天人感应说”,更把“天罚”的思想推向极端。他说:“王者承天意从事”, “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 根据这种理论,王者的意志就是“天意”,即上帝的意志。对违背王者的意志者加以惩罚,就是“替天行道”。这种用神的意志来论证刑事责任存在根据的“神意责任论”,无非是罪刑擅断、司法专横、刑罚残酷的假托词和掩饰物而已。
⑵道义责任论。这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该理论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基础,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精神不健全者外,都具有根据理性而行动的自由,对于人世间的一切是非善恶,他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绝对理性要求他从善避恶。如果他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实施了违反道德义务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道义的非难而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设置刑罚,正是为了维护道义的需要。道义责任论,将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还“神”于 “人”,而且重视人的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专横和刑罚的滥用,具有相对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种理论鼓吹绝对的自由意志,用超然的所谓道义解释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的必要性,掩盖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阶级本质,则显然是不科学的。
⑶社会责任论。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责任理论。它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哲学基础,着眼于社会防卫。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和行为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决定的。所以,人的意志并不自由。犯罪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社会为了防卫自己,就要使具有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适用作为社会防卫方法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以达到保全社会、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目的。社会责任论以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来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使刑事责任从超然的道义领域回到了现实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但是,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并没有共同的一致的所谓“社会利益”。社会责任论者所鼓吹的社会防卫,本质上只能是对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利益的防卫。同时,该理论否认人的自由意志,片面强调人的主观危险性,以人的所谓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这就为垄断资产阶级新的司法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
⑷综合主义和折衷主义的刑事责任理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对立,在理论上表现了非决定论与决定论;伦理价值判断与社会价值判断;道义责难与社会防卫观念的对立。由于这些方面的对立,致使资产阶级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但是,在两派争论深入以后,各派学者也各自发现本身的缺点,而注意吸收对方的优点,所以,现代资产阶级刑事责任理论,逐步形成了综合主义和折衷主义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表现:
其一,新道义责任论。在刑事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所主张的绝对自由意志的观点遭到碰壁以后,有的学者转而主张相对自由意志的观点,自称新道义责任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的现实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有根据本人自由选择与活动的一面,同时也有在很大程度上受其素质和环境要素制约的一面。” 遗憾的是,这两方面究竟是什么关系?哪个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他们并未阐明。
其二,人格责任论。道义责任论以犯罪行为的实害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行为人的意义;社会责任论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客观行为的意义。人格责任论试图弥补上述缺陷,一方面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置于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上,另一方面又主张刑事责任乃是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的人格加以非难和谴责。然而,何谓人格?人格与犯罪行为是什么关系?人格的形成与客观环境有无关系?诸如此类的一些问题,此种理论并未能予以圆满的解答。
其三,规范责任论。这种理论不是以“自由意志”、也不是以“人身危险性”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本质,而是认为法律规范本身体现了社会的公意和价值观念,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规矩,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准绳。既然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因而刑事责任就是在法律规范上对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责难性评价。规范责任论回避以往的理论争论,仅仅就法律本身来谈人为什么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表面看好像是找到了新的理论基点,实际上是把一个十分深刻的刑事责任理论根据问题浅薄化、庸俗化了。
总之,剥削阶级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由于它们都否认刑事责任的阶级性质,都以不科学的哲学思想为指导,因而不可能合理地论证一个人犯了罪为什么要负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它们的研究也并非毫无意义,它们为我们提供了历史的借鉴,也为刑事责任制度的合理化提供了某些研究资料和方法。
⒉马克思主义的刑事责任观
与一切剥削阶级刑事责任观相比,马克思主义刑事责任观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它揭示了刑事责任的阶级本质。一个人犯了罪,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这决不是由于什么神的意志,或者由于什么抽象的道义和社会利益,而首先是也只能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统治阶级不仅可以根据其利益和意志规定什么是犯罪,而且可以强令犯罪人负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诚然,一个人是否实施某种危害行为,不以统治者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判定什么样的危害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要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肯定要取决于统治者的意志。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判定某些违犯由官方制定的法律的行为是犯罪还是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官方”。 刑法是统治阶级手中最锐利的法律武器。它不仅规定什么是犯罪,引导人们采取顺应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而且还规定刑事责任和刑罚,来阻止危害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的发生。如果有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当然是通过司法机关)就要作出反应,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从而维护统治秩序,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不受侵犯。可见,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同整个刑法一样,是具有鲜明阶级性的。阶级的动机,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研究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不仅要注意刑事责任的阶级性,尤其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
资产阶级的各种各样刑事责任理论,其哲学观点或者是唯心主义的,或者是庸俗唯物主义的。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认为,人的意志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既不决定于教育和文化水平,也不决定于周围的自然和社会环境,而是决定于自身。意志不受任何事物、任何条件的制约,可以任意选择行为。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由他自己决定的,是由于他怀有“邪恶的意念”,因而责任全在他自己身上。这种理论不承认存在决定意识,看不到意识、意志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不适当地夸大主观意志的作用,因而是反科学的。庸俗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完全受客观世界支配的,毫无自由可言。人实施犯罪是客观必然性注定的,与主观意志无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为行为人有自由意志,而是为了防卫社会。这种理论完全抹杀人的意识、意志的能动性和对客观世界的反作用,把人导向宿命论,使刑事责任成了一种与意志自由毫无关系的单纯的社会处置,这显然也是极不科学的。
与上述两种理论相反,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受因果性支配的。作为客观世界组成部分的人类,也同样受因果性的制约。人的意识和意志作为心理现象,是由客观现实决定的,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而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是意识和意志的客观化即外部表现。“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人不仅能够接受周围世界的影响,而且还能认识它,改造它,提出改造世界的任务,并选择达到自己目的的方法。这说明人有选择行为的自由。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他的相对意志自由作出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应当对自己所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既与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划清界限,强调客观现实对人的意识、意志的决定作用;又与庸俗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划清界限,承认人能够反作用于客观现实,人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恩格斯明确地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 人的犯罪意识、意志的形成,是社会上犯罪现象、犯罪毒素所决定的,然而是不是实际走上犯罪的道路,他的意识和意志有选择的余地,有选择的自由。在同样的社会生活条件下,有的人形成有益于社会的意识和意志,选择符合社会要求的行为方式;有的人则形成反社会的意识和意志,选择违反社会要求的行为方式。可见,人的意识、意志不是消极的、被动的,而是有自觉能动性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决定者、支配者。人的行为是个人意识、意志自由选择的外在表现和结果。因此,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置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于不顾,形成犯罪的意识和意志,选择犯罪的道路,实施犯罪的行为,他就要在国家和法律面前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国家和人民强烈的谴责和否定的评价。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除了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外,也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它实际上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行为人个人的相对自由意志的冲突,从本质上说,也就是表现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的冲突。一个人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违反统治阶级的道义、秩序和法律,归根结底是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所以,从根本上说,刑事责任也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基于个人自由意志实施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人所作的一种否定评价。如果取一个名称的话,这种理论不妨称之为“利益责任论”。与上述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人格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相比,“利益责任论”反映了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揭示了问题的实质。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只有很好地掌握这样的理论,才能深刻地认识刑事责任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四、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㈠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刑事责任从什么时间开始?在苏联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犯罪行为实施说,认为,刑事责任起始的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2.提起诉讼说,认为只有从侦查机关查明刑事责任的根据之时起,才能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3.采取强制方法说,认为,对犯罪行为实行包括限制公民个人自由和其他利益的国家强制方法,刑事责任正是从对被告人适用诉讼强制方法的时候开始的;4.有罪判决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起产生的;5.刑罚执行说,认为,只有开始执行刑罚,刑事责任才开始产生。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1.犯罪实施说,认为,刑事责任应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候开始; 2.作出有罪判决说,认为,刑事责任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候开始; 3.有罪判决生效说,认为,刑事责任从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开始。
我们认为,以上的观点都不很明确: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到底是指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呢,还是指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呢?
事实上,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这也就是他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还不是实际负刑事责任或者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司法机关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他进行追诉,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是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也还不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才是对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这时才可以说是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开始负刑事责任,标志着行为人开始受到国家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随之而来即是他通常享有的某些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前述的各种观点要么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间误作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要么把刑事责任的实际负担时间当作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时间始于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时,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时间始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
㈡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
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在苏联刑法学界也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1.前科消灭或撤销说,认为刑事责任的结束时限与受刑人前科消灭或撤销的时间是一致的,如果一个人刑满以后还有前科,这说明,他对国家和社会还负有刑事责任;2.刑满释放说,认为,自由刑的执行完毕就标志着刑事责任的终结;3.终止国家强制方法说,认为终止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的时刻,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限;4.作出处刑的有罪判决说,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限开始于法院作出处刑的有罪判决的时刻。
我们认为,苏联刑法学者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的认识是存在问题的,前科消灭或撤销说和刑满释放说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混为一谈,这是错误的。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终止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也就意味着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终结,但是,在国家适用强制方法期间犯罪人死亡的,是不是就可以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仍然没有终结呢?显然这是荒谬的。
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可以分为刑事责任的消灭时间和刑事责任的实现时间。导致刑事责任消灭的情况有以下三种:(1)犯罪超过追诉时效;(2)犯罪人死亡;(3)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权利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当以上事由出现之时就是刑事责任消灭之时。促使刑事责任实现的情形也有以下三种:(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犯罪人被赦免;(2)非刑罚处罚方法执行完毕;(3)免予刑事处分。当这些事由出现时就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时间。 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则持不同的见解。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实际上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这两者的性质和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把刑事责任的消灭与刑事责任的实现看成一回事,这就混淆了性质、效果不同的两种情况。 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消灭和刑事责任的实现都应该是刑事责任终结的概念所包含的情况。刑事责任既可以通过实际的承担而终结,也可以因法定的不需实际承担的事由出现而终结。也就是说,不论是刑事责任的消灭还是刑事责任的实现,都意味着刑事责任的终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一般说,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但是,如果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对于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允许其戴罪立功的犯罪军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则从军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裁定时起,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对于没有伴随以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从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起,即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果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则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当然终结。如果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死亡,除非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其刑事责任一般也告终结。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被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不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诉的,则从追诉时效期满的时候起,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也就终结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旦终结,除死亡者外,他就重新成为享有正常权利和自由的公民。
㈢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依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几种不同方式与途径:
1.定罪判刑方式
对犯罪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予以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
确定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方式。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刑法总则第10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有权免除处罚。《刑法》分则也有一些条文,如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390条关于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和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处罚规定中也有“免除处罚”的规定。总之,人民法院有权对符合法定免刑条件的犯罪人作出宣告有罪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否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而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上,进而以免除刑罚的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3.消灭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消灭处理,是指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这也是客观上原本存在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和处理方式。例如,经特赦予以释放的犯罪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以及已死亡的犯罪人,其刑事责任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而消灭即终结,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再予以刑事追究。
4.转移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转移处理方式,主要是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此外,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如根据引渡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需要引渡给有关国家的,这也是一种转移处理方式。
(高铭暄 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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