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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讲义(14)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七)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就教育机构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掌握此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时,应当把握几点:

  (1)明确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由于教育机构还是第三人造成的。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教育机构只是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会考虑教育机构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者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如果损害是由教育机构造成的,则要区分受到人身伤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五、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有不同。如果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则适用无过错归责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主体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人要求赔偿,而不得同时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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