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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下)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从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及其对刑罚裁量发生作用的运行机制看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因果关系问题伴随着整个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当有刑事涉嫌案件发生时.刑侦人员而对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现实的可疑结果.需要查明引起该结果的原因;一是有可疑的违反刑法规范内在要求的行为.需要查清该行为以及查明有无由此引起的具体危害结果。他们面临的是广范围的因果关系。这些因果关系不仅仅与人的活动有关.而且与自然因素以及动物的活动有关。他们的首要任务就是从这些广泛的因果联系中找出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客观事实以对案件本身正确定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此基础上.他们还要查清将来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的一切与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相关的客观事实。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整个侦查工作就很难说是有效和彻底的。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公诉职能.就必须全而审查侦查阶段的工作成果.对于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相关的案件事实加以核实把关。这种考察的着眼点同样是立足于正确定性及正确量刑.也必然涉及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最后.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听取控辩的举证、辩论后.根据己查明的案件事实.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哪些对于正确定罪有意义.哪些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在科学的量刑理论指导之下.确定合适的刑罚。

由此可见一方面.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都是通过客观的案件事实来实现的;另一方面.刑法因果关系有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的过程。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过滤的过程.这对于我们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上素存争议[8]我们赞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符合司法实践。我们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对刑事司法提供有效的指导.就必须要关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我们认为.现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恰恰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瑕疵.即它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我们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普遍给人以这样的感觉:充满了哲学的抽象.让人似懂非懂.难于捕捉。

长期以来.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烽火不断.论争不己.一方面.各方都坚持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属于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另一方面,又在将抽象的哲学观念贯彻到具体的刑法因果关系领域时.都未能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东西.尤其在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具体的难点分析上。如果运用抽象的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由于每个人对于必然与偶然的把握存在差异.则必将导致学者们对具体案件得出不一致的结论。与此同时.对于法官而言.这就必然意味着要求他们在熟知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同时精通辩证唯物主义必然与偶然范围.具备马克思主义哲学家那样级别的理论素养。因为他们掌握着判官之笔.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法官不是哲学家.可见这种要求脱离实际。于是在实践中这一切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官们只能根据他们的经验加以判断.同时也使我们的理论失去了生存的活力和价值。

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是通过客观事实来实现的。在具体的案件中.客观的犯罪事实包括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反映了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同时也决定了行为人主观责任及客观责任的大小。从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看.社会危害性是一种行为属性.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立足于犯罪事实。垅论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还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是由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在犯罪事实中.既有客观事实.如行为、结果、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对象、手段、时间、地点以及犯罪时的社会形势等一也有主观事实.如罪过、动机、目的等。[9]而联系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在犯罪事实中.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只能隶属于客观事实。因果关系如何通过各观事实影响到刑事责任呢?这里就涉及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问题。所谓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是指刑法因果关系如何具体通过客观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的运作过程。

因果关系本身只是一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正如本文第二种观点指出的.社会危害仅从因果关系本身是不能加以说明的.它是通过结果来实现其对客观的社会危害的影响的。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与结果在逻辑上总是形影相随、密不可分的。有结果现象存在.必有与之以因果关系相联系的原因现象存在;没有结果现象.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因果关系正是体现在结果之中.伴随着结果有无之判断。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摆在我们而前的总是各种现实的结果。同时.因果关系也是一个运用证据与逻辑加以证明的课题。即使凭经验一眼望害通常会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也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否则就会发生错误。例如.甲与乙打架.乙受伤.回家不久忽然死亡.而事后经法医查明乙的死亡系因其进食不慎堵塞气管而致。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不结合案件的其他L据而仅从表而上凭经验加以判断.就极易得出错误的因果关系结论。故此.刑法因果关系总是隶属于结果的.在一件具体的案件中.有客观结果就必有因果关系.无客观结果就不涉及因果关系.其存在与否与结果的有无的判断是一体的。

刑法因果关系正是通过结果而在客观事实中影响刑事责任发挥其作用的.它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大小是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体现.而客观危害才是刑罚裁量时直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它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共同成为合理量刑的两大重要方而)。这才是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施加影响的运行机制。尽管如此.它本身仍然具有独立性一也应当在客观事实中,片有一席之地。因为因果关系的查明乃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思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需要理论给予指导和说明。

四、对现行研究的吸纳与批判

从这些分析和结论出发.我们回头再审视一下前述诸观点。

第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问题只局限于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是不够全面的。这仅仅是从定罪意义上.或者说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论述的.它忽略了犯罪成立以外的、对量刑有意义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上的认识偏差直接导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重视对因果关系理论定罪意义的研究.而对量刑领域研究不足.反映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自然而然地也就对刑法因果关系能够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范围作出过于狭窄的理解。[1](p201)究其原因.在于该观点对于刑事责任理解的偏差和不彻底性。其将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仅仅理解为中一层次的(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由此也决定了它仅仅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视野局限于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加以研究的探讨。这种观点是我们不能赞同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尽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但它并不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全部根据。由于该观点长期以来居于通说地位.故而影响较大.我们注意到第二种观点及第四种观点中都留有该观点的成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为定罪和量刑都提供客观依据的立论无疑是正确的。它清楚地指明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使命.正确认识到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只是解决了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刑事责任全面而科学的认定必须建立于所有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的存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之上。稍有遗憾的是.该观点同时一也认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2](p210)这显然把研究的侧重点放在了与定罪因果关系上.而把量刑因果关系放在了次要的位置.存在厚此薄彼之嫌。我们认为.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理论界对量刑因果关系研究不够乃至于对整个量刑理论关注不够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 且.该观点似乎也对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重视不够。从外在表现看.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客观现实性.它与危害结果“一存俱存、一无俱无”.它本身并不说明刑事责任.而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大小及有无来说明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大小及有无。而客观危害才是在刑罚裁量中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及有无的重要因素(( 而非唯一因素)。

第三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不能说明刑事责任这一点。“刑法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己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到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3](P.156)然而.它似乎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即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尽管因果关系本身不说明刑事责任.然而它是通过结果起作用的.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存在着一种客观的运行机制。而且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进行判断的过程.它本身与危害结果是紧密相连的.因而它对于危害结果的存在是必不可少。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也就意味着否认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客观机制。这样做的直接结果是根本不会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出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区分.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了.而这毫无疑问地导致损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罚裁量的科学性。



通说所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客观范畴,不应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而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直接导致刑事责任,在我们看来,也有将客观事实与刑事责任相混淆之嫌,没有正确反映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势必将刑法因果关系提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以致于不符合于司法实践。尽管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经过价值评判的犯罪(刑法)因果关系。[4 ] ( p94 )然而,这里似乎忽略了一个问题,我们应当根据什么来进行所谓的能够“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以及这种评判究竟有多大意义和价值。把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判断过程,为此,需要调查一切行为事实,并借助于理论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判断。我们认为,在案件没有被正确定性之前,首先把因果关系通过价值评判以过滤出犯罪(刑法)因果关系,从而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个步子迈得太快了些。因为在整个行为结合一切行为事实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被评价为犯罪之前,我们就己经率先确定出了导致刑事责任的犯罪因果关系,这显然颠倒顺序。而且也显然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在已查清的事实面前,根据犯罪构成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是一个全局性的整体综合过程,它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判断。



而且,根据这种观点,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有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刑法)犯罪因果关系,而且对于预见及预见可能性作出持主观说的态度。[4] ( p95 ) 很清楚,该观点的价值评判标准是主观说的预见以信预见可能性”。试问这种价值评判标准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又有多大区别?而且,我国刑法第十六条中还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些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需要判断的内容。因此,这种对事实因果关系的预先进行的价值判断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罪过的判断之间并无大的差异,实际上这种做法喧宾夺主,并不可取。或者说我们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所谓的“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的时候,实质上是在进行主观罪过方面的判断工作,而决非独立性的单纯因果关系价值评判。

顺便指出,刑法理论界(包括前三种观点)尽管普遍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但对于该混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思想倾向的批判是不彻底的,没有进一步分析它究竟是如何具体侵入主观责任领域的。我们认为,它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故意与过失中的认识因素,即以行为人能否预见作为区分一般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惟一标准。这种预见能力的判断本身从实质看,应当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故意与过失判断的一部分,具体而言,是对行为人罪过中认识因素的判断,这种认识因素的查明与行为人意志因素结合共同构成了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具有这种认识因素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它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前提罢了。

事实上,我们并不反对根据刑法的特点区分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但是,这种经过筛选和过滤的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客观意义上的,它只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或者说,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总之,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应当仅从犯罪构成角度加以研究,它应当研究在犯罪过程中一切对于刑罚裁量具有意义的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而且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运用证据及逻辑加以判断的过程,与危害结果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从外在表现看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一个影响刑事责任的客观运行机制,这个机制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危害结果说明客观事实中的行为的客观危害,而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才是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刑法因果关系正通过这个机制的运转并同成立犯罪的其他方面组成的整体一起影响刑事责任。我们的理论研究应当关注司法实践,为这提供体系完整、切合实际、操作性强的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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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均心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王雨田系北师大刑科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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