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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形态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犯罪形态是贿赂犯罪中的重要问题。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应为收受贿赂,行贿犯罪则应为行贿人给付财物行为的完成,介绍贿赂犯罪则需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接受财物。对于行为人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受贿的行为,应分别定罪,按照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实践中牵涉较多的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必须具体分析家属的作用,不能简而论之。

关键词:贿赂 停止形态 罪数形态 共犯形态
 
贿赂犯罪除了个罪的构成要件外,在犯罪形态上也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从整体上对其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有利于系统考量,深入探析。

  一、贿赂犯罪的停止形态

贿赂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既遂、未遂、预备与中止,不过后两者在理论上争议不大,故下文只论及既遂与未遂。

(一)贿赂犯罪的既遂

1.受贿犯罪的既遂

关于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i]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为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或实施了索贿行为,均已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誉的结果,因而应当构成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到贿赂标明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其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分子是否到达了犯罪目的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受贿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财物,因此,得到财物表明其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已达到,应认定既遂;未得到财物则表明其犯罪目的未得逞,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确定受贿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因为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表明是否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这一标准也能够不放纵那些先为行贿人谋私利而事后收受贿赂的罪犯。

第四种观点认为,区别受贿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为标准,以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属于受贿犯罪的既遂。

总体来说,前三种标准是单一标准,分别以承诺行为、收受贿赂、谋利行为为既遂标准,第四种则是主张收受贿赂或谋利的混合标准。笔者主张以收受贿赂为既遂的标准,如以承诺行为为既遂标准,则失之过严,如以谋利行为为既遂标准,则失之过宽;混合型的标准实际上是双重标准,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

因为作为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一则必须在受贿犯罪的每一次实施过程中都存在,二则必须在受贿犯罪中具有普遍性,三是必须具有明确性。首先,承诺行为并不符合这些要件。实践中,并不是每一次受贿犯罪都具有独立的承诺行为,因为受贿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受贿人并不倾向作出承诺,往往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默认的承诺。本质上来说,承诺行为相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从行为。而且,即使受贿人实质上作出了承诺,很难想象受贿人会如同民法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样通常作出书面承诺,这种承诺通常表现为语言,并且都是含义晦涩的语言,此种情形,很难将其确认为一种刑法上的承诺行为。同时,如果受贿人承诺以后,行贿人反悔了,没有提供贿赂,此时认定受贿犯罪既遂,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此时实际上双方还处于一种互相沟通的阶段,作为受贿犯罪标的的贿赂还没有出现。

其次,受贿犯罪的本质是以谋利的意思收取贿赂,谋利行为实际上是实现行贿人犯罪目的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收受贿赂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收受贿赂之后,谋取了利益,可以作为一种加重的量刑情节,对于受贿犯罪的既遂实质上并无标志性的意义。而且,如同承诺一样,行贿人所欲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含糊不定的,何为谋利行为,何时为已经谋取了私利,有时是很难确定的。

所以,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就如同一个非法的“权钱交易合同”,在贿赂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贿赂的行为是要约,受贿人本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意思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承诺,此时合同成立,受贿犯罪也既遂了。承诺行为则类似于一种预约行为,并非“权钱交易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和必备要件。谋利行为则是受贿人对“权钱交易合同”的履行,如果受贿人履行了“权钱交易合同”,则罪加一等,不履行也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备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有了收取贿赂的行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另外,必须强调一点,在受贿犯罪的成立上,接受贿赂型受贿犯罪与索取贿赂型受贿犯罪没有区别,故而其既遂标准是一致的。

2.行贿犯罪的既遂

关于行贿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ii]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但不要求对方实际接受贿赂。即行为人只要是为了使特定对象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一定的财物送给该特定对象,就成立行贿既遂,而不论对方是否实际接受所送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并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定达到。理由是:行贿罪具有诱惑性和腐蚀性的特点,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必须保持廉洁。行贿人以财物收买,使之丧失原则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客观上起到了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作用。因此,即使行贿后尚未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应以行贿罪既遂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贿人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标准。理由是:构成行贿罪的法定条件,一是给付受贿人财物,二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给付财物并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使国家机关的正当活动受到侵害。因此,应以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达到目的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区分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理由在于,行为人无论给付财物,还是获取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行贿犯罪的客观要求,都侵害行贿犯罪的客体,因而,只要其中一个行为实施完毕,就应视为既遂。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行性犯罪,既遂标准应与受贿犯罪的相衔接,所以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行贿犯罪的既遂以行贿人给付财物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而这一行为的完成,就是受贿人接受财物。

3.介绍贿赂犯罪的既遂

有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的既遂应以行贿与受贿两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行贿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iii]也有论者以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为既遂标准。[iv]其实,两种观点表述不同,标准实质是大体相同的,都认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只要介绍贿赂的行为完成,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介绍贿赂行为之完成,并非需要行贿人或受贿人所追求的结果得以实现,只要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即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以,只要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接受财物,介绍贿赂犯罪即既遂。

(二)贿赂犯罪的未遂

首先,受贿犯罪的未遂,是指受贿人已经开始收受贿赂,但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收受贿赂。具体而言,第一,受贿人已经开始收受贿赂;第二,受贿人没有收受财物;第三,受贿人没有收受财物是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行贿人已获得受贿人可以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承诺,但在准备给予受贿人财物的过程中反悔,或者受贿人索贿未果,遭到拒绝等情形。

其次,行贿犯罪的未遂,是指行贿人已经开始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受贿人没有接受财物。具体而言,第一,行为人开始实施了给付受贿人财物的行为,存在介绍贿赂人的情况下,可以是将财物给予介绍贿赂人。第二,行贿对象没有接受财物。第三,行贿对象没有接受财物是由于行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行贿对象拒绝贿赂,介绍贿赂人违背行贿人的意志而没有将财物给予行贿对象。另外,还必须注意,对于行为人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就不成立行贿犯罪。此种情形中,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再次,介绍贿赂犯罪的未遂,是指介绍贿赂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但由于介绍贿赂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具体而言,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第二,行贿、受贿没有实现;第三,行贿、受贿没有实现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贿赂犯罪的罪数形态

(一)受贿犯罪的罪数形态

受贿犯罪的罪数问题,首先在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如何处理。例如,一司法工作人员受贿以后,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谋利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结果行为,受贿行为是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利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原因,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和谋利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虽然是针对受贿行为和徇私枉法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并非一种普遍原则,但其他情况下,行为的构造是类似的,根据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应该参照这个原则处理。

其次,行为人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受贿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呢?这一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司法解释改变了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从而引起了犯罪性质的变化。因为根据自200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行为人连续实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企业改制前,行为人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在企业改制后其身份又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定罪处罚。处理此类问题,曾经有一个司法解释,即1998年12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处理原则是按照修订刑法以一罪处罚。那么,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受贿的行为,能否参照该司法解释的处理原则呢?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虽有相似之处,但有本质区别。1998年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同种数罪,解决的因为法律修改所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发布后所产生的问题,则在于其已经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前后两类行为,在法律上实质上已经属于异种数罪。因此,行为人跨越2001年5月26日实施的受贿行为,应分别定罪,按照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的连续行贿行为、单位行贿行为,也应该分别以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实施数罪并罚。

同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这实际上已经将国有资本参股、控股的公司、企业排除在国有公司、企业范围之外。因此,与此相对应的跨越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实施的对单位行贿行为、单位受贿行为也应该秉承同样的处理原则:连续对单位行贿的行为,只能以对单位行贿罪一罪进行处罚,追究行贿人2001年5月26日之前实施的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单位连续的受贿行为,也只能以单位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追究受贿单位2001年5月26日之前实施的受贿行为的刑事责任。

再次,如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了贿赂,同时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参与了本单位收受同一行贿人为谋取同一利益而给付的财物的决意,是否需要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应该对行为人以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实施数罪并罚。因为此时虽然行贿人的目的是相同的,但行为人作为个人和单位人员的受贿行为在客观方面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也具有两个罪的故意,两个行为均各自齐备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实施数罪并罚。

(二)行贿犯罪的罪数形态

如果为了谋取同一利益,行贿人既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又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与受贿行为的处理原则类似,行为人虽然两个行为目的一致,但在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贿行为,应该以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实施数罪并罚。

  三、贿赂犯罪的共犯形态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受贿犯罪作为身份犯,特殊犯罪主体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处理?实践中,受贿犯罪牵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其家属,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成立受贿犯罪的共犯。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在受贿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非常复杂,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索取、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家属索取、收受贿赂。(2)家属先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然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认可这种行为,并与其策划如何实施谋利行为。(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为了感谢将财物送给家属,家属后来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表示收下没有问题。(4)亲属索取、收受贿赂,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地位,凭借亲属的身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家属先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但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然后以别的理由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6)家属先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然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表示不会为行贿人谋利,让亲属将贿赂退回给行贿人,但亲属没有退还给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再问此事,事实上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利。(7)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的财物带回家里,家属知道是贿赂,仍共同享用。

如果家属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客观上家属和国家工作人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受贿犯罪的行为,主观上家属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综合分析,上述第(1)、(2)种情况,家属显然应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第(3)种情况,如果亲属明知他人所送财物是贿赂而仍收取,则应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但如果仅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财物,因为缺乏故意,不应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第(4)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受贿犯罪,亲属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如果亲属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触犯刑法,可以以该罪名定罪处罚,否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第(5)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当然也不能追究亲属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触犯刑法,则应该以该罪名定罪处罚,而家属亦可构成该罪的共犯。第(6)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拒绝了贿赂,不构成受贿罪;行贿人构成犯罪未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追究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其收受财物的具体行为方式,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第(7)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独立实施了受贿行为且犯罪已经既遂,家属当然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我国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构成受贿罪。上述两类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那么当这两类主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时,应如何定性处理呢?

对此,学界有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从一重处断说等几种学说。[v]第一,“分别定罪说”认为,由于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主犯决定说”源于司法解释的观点。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就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作出的,但依照同样的道理,发生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案件,也要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第三,“从一重处断说”认为,对于混合特殊身份主体相勾结实施职务犯罪应当坚持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为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合理性,符合刑法对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价值取向,可以保证刑法的平衡要求,并且操作简便易行。第四,还有的学者基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提出,在考虑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外,还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考察共同犯罪人的核心角色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进而决定是否分别定罪。第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的混合身份犯共犯的定性,不能绝对地就按“主犯罪决定说”或者就按“分别定罪说”,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有特定职务者和无特定职务者一起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应该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指标,对上述情形不要单纯去考虑谁是主要行为实施者或谁是有特定职务者,而是既要考虑行为者行为时本身的主客观因素,又要考虑行为者的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客观影响以及人们对这种行为的评判。

笔者认为,“主犯决定说”将定罪和量刑本末倒置,不可取。因为主犯、从犯的划分本是为了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恰恰是解决了定罪,如果又将定罪问题委之于主犯的认定,岂不是犯了逻辑上的循环错误?第四种和第五种学说,采取折衷的立场,想面面俱到,实际上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从一重处断原则,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刑事处断政策,认为需要根据从重处罚特殊主体犯罪的目的来确定定罪。

学术界公认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典型状况是牵连犯,这种情况中犯罪主体是同一的,其行为之间存在客观方面的牵连关系,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行为被评价为两个罪名,如果仅仅因为法律的规定而罔顾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分别定罪就是机械的割裂了犯罪行为的联系。但受贿犯罪的混合主体并不是这种情况,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只要不同主体间的行为没有出现混同,就不应该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整体评价, 一般情况下,应该以分别定罪说为处理原则。

但是,采取分别定罪说,并不是一概以主体身份论罪,还是要根据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性质。无论是贿赂罪,还是商业贿赂罪,其关键是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共同犯罪,到底如何定罪,关键是确定财物是作为何种“权”即职务行为的对价,贿赂的性质如何。因此,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如果只利用了一方职务上的便利,则以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性质来定罪,双方成立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第二,如果双方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则应各依主体身份,分别以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复杂贿赂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例如,甲托乙,乙托丙,事成后,甲贿赂乙,乙贿赂丙,乙与丙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乙是否构成片面共犯,应否对受贿总额负责?丙是否构成共犯,应否对总额负责?

这应该具体分析乙与丙之间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犯者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vi]如果乙和丙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一,乙和丙之间主观上有受贿的犯意联络,即乙和丙主观上均有受贿的犯罪故意,然后两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其愿意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第二,乙和丙明知自己与对方配合共同受贿,会利用丙职务上的便利,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乙和丙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如果乙与丙有默契,心照不宣,丙收了,也知道乙收了,那么,乙与丙之间就有受贿的意思联络,也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双方成立共同受贿犯罪,乙与丙共同对受贿总额负责。如果丙抗辩,虽然收乙送的钱,但并不知道乙也收了;也没有证据证明乙与丙之间有犯意联络,那么,乙与丙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丙只能对其收取的受贿额负责,乙成立受贿犯罪的片面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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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353-354.转引自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二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007-2008.

[ii] 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贪污贿赂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13-214.

[iii] 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410.

[iv] 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469.转引自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二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032.

[v] 赵秉志,许成磊.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vi]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92.

莫洪宪 叶小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9月总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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