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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四)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四) 

案例:
赵某是某县组织部长,李某因想把在乡镇工作的孩子调回县城某局关键岗位工作,苦于没有门路,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了赵某的情人小丽(系一家酒店老板),相互之间比较投机。于是,李某向小丽提出让她通过赵某帮忙,并送给一张购物卡价值5万元。随后,李某又用信封给了小丽5万元现金。小丽通过赵某的下属主管干部调配的于某请其帮忙,并许愿有机会了赵某会提升他为正科长,对此,赵某并不知道。于是,于某,通过斡旋,违反规定使李某的孩子顺利调回县城工作。事后,案发,小丽被司法机关以涉嫌受贿罪逮捕,但是,小丽拒不认为自己犯了罪。本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小丽为其分析案情后,才配合司法机关,要求宽大处理。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分析意见为:
首先,小丽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款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此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罪名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次,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可以得知,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来看,行为人索取或者受贿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而索贿或者收受贿赂的。
综上所述,小丽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特别说明:本案例已经做技术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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