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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二)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二)
案例:
河南省某市某县某村一村组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国家给该村组59万元征地青苗补偿款。该村组所在地县政府机关的一名干部王某,因家属开办的个体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得知后,约该村民小组长于某到该县城一家酒店吃饭,王某向于某提出把村组的补偿款先给他用一段时间,于某不同意。在王某再三保证三月后一定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于某碍于情面,从银行把2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王某给于某出具一张29万元的借条,但是王某在得到此款近一年迟迟不还。2008年底,于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款项于村民小组。因此,司法机关对王某、于某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于某的亲属找到本律师咨询,于某、王某他们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先生解答如下:
于某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共同犯罪。
其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体看,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有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属于村级组织人员。村级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征地补偿等管理活动中,其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的于某就是这种主体。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于某把20万元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借给王某近一年未予归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
三、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看,村民小组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在未分给村民之前,该款项仍属于国家财产。属于于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于某明知而为,属于故意。
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从王某的行为看,因个体私营企业缺少资金,用嗦使、保证还青苗款的方法,让于某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得到青苗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策划、嗦使的作用。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第384条规定,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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