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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三)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三)
案例:
叶某是河南某县检察院侦查部门的副科长,在侦查本县某局一名局长(已逮捕)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有一天,该局长的妻子李某找到叶某在本县一家私营企业做营业员的妻子王某,请求王某让叶某帮忙,让叶某高抬贵手,把该局长放出来,李某临走时留下价值3万元的金属饰品,并承诺事成之后,另有重谢。随后,王某把这件事情说给叶某,叶某断然拒绝并让王某把东西退还。王某又哭又闹,骂叶某没有本事,说什么家里没有一件值钱的家具等等。叶某无奈只好答应了王某试试看,并说李某拿拿一点钱太少了,弄不好自己会坐牢的。第二天王某告诉了李某,李某在当天夜里临时从一个姓丁的朋友那里借了2万元,凑足8万元送给了王某。叶某在询问该局长时支开另一位侦查人员,利用时间间隙,故意诱导该局长,让其推脱责任。不巧的是,姓丁的在一个酒场中无意说出李某借钱捞人的事。被人举报。至此,案发。叶某如实向检察院交代了全部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随即,叶某、王某以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王某对自己委托的辩护人诉说,认为自己是一个打工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当构成犯罪,更不应当构成受贿罪。那么王某的疑问是不是正确呢?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先生分析如下:
一、叶某与王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且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即二人均涉嫌受贿罪。
1、从主观上看,王某在李某找到自己要求利用叶某的职务便利,把李某的丈夫放出来,并两次收受李某的钱财前后,嗦使、诱导、迫使叶某同意。二人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
2、从客观上看,王某利用叶某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的财物行为,叶某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非法行为,二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有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王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叶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
二、以下,根据共同犯罪的特征来分析,就会更好地理解叶某与王某的犯罪性质。
《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一人过失犯罪便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的特征为:
1、从犯罪主体看,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应当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等)的人共同实施犯罪。
2、从犯罪主观看,必须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活动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从犯罪客体看,各个犯罪侵害了统一的“法益”,即统一的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4、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王某已经构成受贿罪。
特别说明:本案例已做技术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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