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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彩礼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并非一概表现为现金,实践中就有现金彩礼与实物彩礼之分,属与彩礼的实物在退婚时也应予以返还。


【案情】


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当地风俗共给付被告小见面礼400元、大见面礼3600元。在两人订亲期间,又陆续给付被告过年“压岁钱”4500元,被告哥哥结婚时给礼金1000元。商量婚期时,经中间人给被告大礼11000元,并送去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6寸液晶电视机一部,后女方又索要彩礼现金50万元,最终导致婚约解除,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计38000元。被告辩称订婚情况属实,但从未接过原告方的现金彩礼,原告方确实送去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6寸液晶电视机一部,但这些物品均是被告方自己出资10000元所购买。被告要50万元主要是因为原告没有建房子,实际并没有得到,且原告给的10万元存折也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父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退婚时应予返还,被告基于婚约的关系,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5000元及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6寸液晶电视机一部,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没有接到过彩礼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大阳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液晶电视机均系自己出钱购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规定,作出返还彩礼15000元和上述三样物品的判决。


【评析】


一、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司法实践中,当家庭成员被一起列为被告时,一方常常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主要的答辩理由。那么谁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成为困扰法官的热点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不应无端扩大范围。


上述问题,结合农村工作实际,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更重要的还要考虑财产的权属。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本案中,被告的父亲不承认接过任何彩礼,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想以此摆脱自己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家庭接受原告家庭现金和贵重物品的事实,判决由其和女儿一起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更符合客观实际。


二、如何界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经中间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那么是不是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一概均视为彩礼?如果不是,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现金,也包括贵重实物。比如相当多的地方要求“三金”,如果不认定为彩礼,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引起人民群众对法律规定的质疑。


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大、小见面时传柬的现金,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由于见证人比较多,当事人也较容易举证。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一部手机,一只手表,是属于彩礼?还是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这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的物品,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


本案原告起诉时还曾提到压岁钱的问题,系订亲后,男女双方互走亲戚时,双方父母按传统习俗给予晚辈的礼金。虽然该项礼金的给付发生在订婚期间,但双方互有给付,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再有就是为对方家庭或亲属红白喜事所支付的钱物,这些支出虽然也是由于双方订亲之后才引起,但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这种人情花费和支出,也不应认定为彩礼的范畴。


本案中,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6寸液晶电视机一部是经中间人在送大礼时一起送到女方家中的物品,结合本地实际,这三样物品,数额较大,显然不属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应属于彩礼的范畴,女方家庭应当予以返还。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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