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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典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国家立法机关目前正在起草中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刑法典中的绑架罪法条进行了补充和改进。这一修正有其进步合理的一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科学性的要求,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仍待改进完善的问题。下面就绑架罪的立法改进略抒己见。

  关于绑架罪的减轻构成

  《草案》对现行刑法典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罪刑的规定,增加了一个减轻构成的罪刑单位,即“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补充,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更为准确、合理地根据犯罪主客观情况对绑架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因而较为普遍地得到赞同。
  但是对于上述补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委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草案》所补充的减轻量刑档次,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而且会与其他犯罪的刑罚不对称,因而建议暂不修改,或改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这一修改不会造成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力。绑架罪法条原有两个罪刑单位:一为基本罪刑单位,即构成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为加重构成的罪刑单位,即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减轻构成的罪刑单位,这是为了适应处理情况复杂的绑架案件时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而对不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自然不能适用减轻构成的处罚;对于危害特别严重的绑架犯罪,当然应当也可以适用严厉的刑罚、直至适用死刑。其次,上述修改不会造成与其他犯罪刑罚的不对称,而恰恰是促进了绑架罪与其他犯罪刑罚的协调。诚然,绑架罪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但总体而言,其危害不会大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最轻量刑档次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显属过高过重。因而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量刑档次,不仅有利于适应绑架罪复杂的犯罪情节,而且也促进了绑架罪与危害性质和程度大体相近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起刑点的合理协调。

  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

  就绑架罪现有的加重构成内容而言,《草案》并未对之予以改进,其在立法上还存在三点缺憾,值得研究和改进。
  其一,绝对确定死刑的设置有悖科学。绝对确定死刑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它是指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该法律条款中所规定的犯罪情形,就应判处被告人死刑。本次《草案》修改了现行刑法典中的绑架罪法条,但对其绝对确定死刑的规定未作变更却不免使人感到遗憾。绝对确定死刑的最初设立是为了打击某些多发且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意图便于司法机关操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法定刑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因而被许多国家的法律规范所摒弃。一方面,绝对确定的死刑完全抹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的具体情节没有任何区分。当根据具体案情判处犯罪人死刑明显畸重,但犯罪行为又完全符合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而只能判处死刑时,法官就会陷入尴尬的两难境地,难以抉择。另一方面,绝对确定的死刑在实践中还可能致使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因为一旦犯罪行为满足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即意味着犯罪人面临着将被判处死刑以及没收财产的刑罚,换言之,无论其再实施何种行为其处罚都无可再加重了。因此,这样的规范可能促使犯罪人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不再有所顾忌,刑罚的威慑力也就等同于降低了。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建议进一步修改《草案》关于绑架罪法条第2款的规定,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代替绝对确定的死刑。当然,基于类似理由,现行刑法典中诸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贪污罪等条款中的绝对确定死刑也都有不合理之处,但现在既然《草案》要对绑架罪进行修改,那么便应由此罪首先改起,日后对其他条款再行完善。
  其二,两种加重结果危害程度不同而未予区分。绑架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有着较大差别,但《草案》仍没有对两种情形加以区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通常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被绑架人的自杀行为所引起的,而“杀害被绑架人”则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两者对绑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不同,法条却一概而论,不免有失公允。再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又各自都有若干的具体情形,每种情况的社会危害又会产生较大区别。例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具体可分为致被绑架人自杀而亡、被绑架人逃脱时不慎死亡、绑架者的关押方式不当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等情形。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则需考虑这里的“杀害”是一种行为还是行为的结果。若是将“杀害被绑架人”视为剥夺生命的行为,则又可根据其所造成的结果分为被绑架人未受伤、轻伤、重伤及死亡等几种情形;而若是将“杀害被绑架人”视为剥夺生命行为的结果,则没有上述复杂的情形,但亦不利于打击犯罪。综上,建议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分开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三,加重构成中缺乏情节加重犯的规定。现行刑法典中对于抢劫罪有若干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但对于复杂情形和社会危害程度都不逊于抢劫罪的绑架罪却仅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欠缺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此次《草案》也并未予以补充。笔者认为可以吸纳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一些委员的建议,仿效抢劫罪,在绑架罪法条中加入多次绑架、绑架多人、索要赎金金额巨大、持械绑架等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并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结果加重的情形并列规定为宜。如此一来,便可以促进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规范更为完善、合理。

  关于罪刑单位的技术改进

  《草案》相关条文将刑法典绑架罪法条中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罪刑单位,修改补充为基本构成、减轻构成及加重构成三个罪刑单位,从而更符合此类犯罪复杂的危害程度及刑罚适用合理区别的需要,值得充分肯定。
  但是《草案》对绑架罪罪刑单位是否分款设置的立法技术问题上,还存在应予一分为二评价的问题。一方面,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前段规定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该款后段又规定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草案》将上述绑架罪的加重构成从原条文第1款中独立出来设为第2款,显然更便于适用和研究,这可以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进步;另一方面,《草案》增设的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罪刑单位却又纳入了该罪第1款后段,使第1款又同时包含了基本构成和减轻构成两个罪刑单位,这在立法技术上显然有改进的余地。若能将该减轻构成独立为一款而与前款的基本构成和后款的加重构成相并列,则更为科学和便于适用。即笔者认为应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减轻构成及加重构成依次分设为三款,这样,不同的罪刑设置层次清晰、界限分明,显然更为科学、合理和便于适用。概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分则具体罪法条中的不同罪刑单位均应分别设置为不同的款项,当然这样涉及到刑法典分则大多数条文的技术改进,尚需认真研究和适时付诸立法实践。但若能从《草案》对绑架罪法条修正时在此方面迈出一步,无疑会有积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09年2月18日第12版。

赵秉志 赵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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