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1998年2 月25日下午4时许,负责义马市新义街东段居民电费收缴工作的李某某发现王某某私自接电,并使用电暧气,于是找王说事,并要搬走电暧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将李往外拉时,用脚朝李的左大腿踢了几脚,致李大腿受伤。李自拍照片后到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5日,王某某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以(98)义公法检字第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3月1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市公安局将王某某依法逮捕。4月14日,市公安局将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经王某某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法医对李某某的伤情做了重新鉴定,并经省、市检察院法医复核,结果为轻微伤。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鉴定结论不一致,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以原鉴定为轻伤的结论重新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6月25日检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法院接卷后应被告律师的申请,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伤情做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据此将此案从法院撤回。被害人李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98年11月12日市公安局委托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省政府指定医院之一)对李某某的伤情做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钝锉伤。市公安局据此做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1999年4月15日检察院又将此案起诉至法院。义马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核鉴定,结论为轻微伤。1999年7月6日,检察院将此案撤回,同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其做撤案处理。义马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14日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此案撤销。2000年11月1日,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被错误羁押170天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赔偿。
此案在办理中,对于是否应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具备构成犯罪要件,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这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情况应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情形,应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轻伤被重新鉴定为轻微伤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正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属于国家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应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对王某某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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