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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继承遗产,应否享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未能继承遗产,应否享有居住权
【本期案例】
王老太早年丧偶,没有子女,2000年退休后便独自一人生活。虽然每个月近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使得王老太衣食无忧,但步入暮年的王老太实感孤寂。直至2004年,经人介绍王老太与李老汉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位老人逐渐在对方身上找到了些许温馨。就在两老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却遭到了李老汉儿子李某的反对。李某担心王老太将来会分割自己父亲的财产,因此坚决反对。在亲友的劝说下王老太和李老汉父子终于达成一直意见,婚后李老汉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并且在李老汉去世后由其子李某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王老太不享有继承权。于是在达成如此协议后,两位老人如愿开始了新的晚年生活。因王老太原住房即将拆迁,因此两位老人便在李老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中生活。直至200610月,李老汉被查处患有末期肝癌住进医院。为了给李老汉治疗,王老太将自己当初拆迁安置的补偿金全部拿出来让李老汉的看病。可最终病魔还是无情的夺去了老人的生命,王老太重新变得孤寂。20077月,就在李老汉去世二个月后,李某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房产,并欲将房屋出售,让王老太立即腾迁房屋。王老太气愤不已,坚决不同意搬出。
20079月,李某诉至人民法院,20046月王老太和李老汉父子达成的财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有效,且具有遗嘱效力。要求执行遗嘱继承财产,并要求法院判令王老太立即腾迁房屋。
王老太辩称,该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直接致使王老太将无处居住,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因此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46月所立财产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协议中包括了李老汉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的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效力,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遗产。但在订立遗嘱时,李老汉没有考虑到王老太的房屋拆迁后将无其他居所,且王老太所得补偿金大部已用于为李老汉治病,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而现按照遗嘱执行将侵犯王老太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的合法权益,亦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判决李某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王老太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直至其死亡。同时,判决明确王老太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于他人使用,并负有维护房屋的义务。
【律师解析】
所谓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人役权的一种形式。最早产生于古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主要是基于继承中一部分家庭成员没有继承权而又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得到救助的情况而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家长亡故之前,可以通过遗嘱使某些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取得基本的生活场所,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随着,居住权理论的发展,居住权又被分为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前者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居住权,后者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居住权。而法定居住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居住权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是源于赡养、抚养、扶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配偶、家庭成员特有或者应有利益,这决定了居住权只能是自然人。2、居住权是他物权。因为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享有权利,而该权利只能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所以其属于他物权。3、居住权是人役权。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其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居住权人的人身和其拥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一种权利。4、居住权的客休是他人的房屋。可以为建筑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同时可以包括其他附着物。其居住使用的权利可以是独占性的,也可以是公共的。5、居住权具有时间性。居住权是为了特定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即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是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当然,在设定居住权时,也可以设定一个具体的限期。6、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受其性质限制,居住权是不可转让的,具有不可处分性。
自从罗马法确立人役权以来,以及后来演变为的居住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定关系的居住房屋的问题,为了使社会保持稳定,特别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最基本的居住问题得以解决,这种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不是物权法本身所能解决。因此,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2002年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确认了居住权制度,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进一步规定了该制度。但最终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删掉了居住权相关规定。所以,至今我国对居住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是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通过司法裁判来确定当事人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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