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无因管理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法律界
[析案]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之债,刘某对张某的货物进行了适当保管,因此张某应当支付保管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刘某为了张某的利益,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张某实施了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张某与刘某之间的行为成立保管合同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保管合同,则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分析二者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无因管理之债与保管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后者则是依据合同实施保管行为。第二,前者在法律关系发生时事务的本人并不知道他人为自己管理事务;而后者中的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事务本人即本案的寄托人积极主动的行为引起的。
本案当事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应当是保管合同之债,而非无因管理之债。刘某是保管人,张某是寄存人,只不过这一合同关系是当事人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实现的。即保管人刘某得知张某将货物运到自己商店后,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而以默示表示允许或接受,这时合同即宣告成立;之后刘某实施的保管行为是履行保管义务,而非无因管理。
作者: 陈小艳 吴琼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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