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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犯罪国际引渡合作机制研究——基于我国主动引渡制度的视角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摘要】主动引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机制,已成为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缉拿外逃罪犯的重要手段。虽然我国在建立和完善主动引渡制度上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仍然面临死刑不引渡、条约前置主义等国际引渡基本原则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为了寻求全球范围内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途径,我国应当尽量以双边条约形式将引渡机制法治化,减少引渡实践中的政治性与行政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主动引渡机制。
【关键词】主动引渡;腐败犯罪;国际合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腐败犯罪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根据2000-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工作报告中提供的数字,此期间抓获外逃贪官约有7028人。根据《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调查统计,截至2002年,我国外逃资金额共1913.57亿美元。如此巨大的外逃资金仍然是一个不完全统计数字。在对重大腐败犯罪的惩治与打击上,犯罪嫌疑人外逃成为阻碍有效追诉的重要原因。只有将外逃贪官引渡回国,才能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手段进行追诉,以严厉惩治腐败犯罪。为此,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先后批准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并积极协商签署双边引渡条约,寻求全球范围内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途径。

  一、腐败犯罪主动引渡国际合作机制概况

  引渡是“一国应他国的要求,将本国境内的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移交该请求国追诉和处罚的制度”。{1}目前反腐败犯罪方面的国际引渡合作有多种机制。一是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等一些国际公约为主要内容的联合国框架下的机制。但是,联合国的反腐败机制还停留在立法层面,联合国没有执法机构,也没有设立协调机构,只能依靠各成员国在《公约》的机制下自行合作。目前我国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国家引渡合作机制仍仅停留在联合国框架之下。二是区域间国家的合作机制,如欧盟成员国之间、美洲国家、非洲国家之间的合作。亚洲局部地区国家之间也存在反腐败合作机制,如“西亚国家反腐败计划”,但这种合作仍局限为区域性合作,全亚洲国家参加的反腐败公约及组织尚未签订和建立。三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机制。这种合作可以在两国协议框架,即双边条约下进行,也可以就个案进行协商式合作。这种双边的合作机制是目前引渡实践中最普遍采用的模式。主动引渡是一国请求从外国引渡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主动引渡基于请求国的主动请求而发生,请求国是引渡合作的直接受益方,但是他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请求国依据国际条约和本国法律进行的审查和判断。{2}基于此,我国主动引渡的成功率不高,大量的引渡或遣返请求被拖延、搁置或拒绝。

  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引渡法》。2003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先后与3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2005年,我国与西班牙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实现了中国政府与欧美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零的突破,对加强我国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依据《引渡法》、双边引渡条约及有关国际公约,我国已通过主动引渡将部分外逃贪官引渡回国受审,并追回部分赃款。随着腐败犯罪嫌疑人外逃案件的不断增加,以及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不断加强,主动引渡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反腐败犯罪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在引渡实践中还存在诸如死刑不引渡,缺乏从某些国家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提供不完备等问题。这就要求我国作为引渡请求国,必须采取正确的策略,在充分了解被请求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争取有利资源,通过严谨有力的论证,实现引渡目的。

  二、阻碍我国主动引渡的国际基本原则

  1、死刑不引渡原则。当今,国际人权法在死刑问题上的态度鲜明:要么限制,要么废除。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将死刑不引渡作为一项刚性原则,严格禁止引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例如,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以及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即使一些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通过条约或立法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例如泰国与美国国内虽然都未废除死刑,但两国之间的《泰美引渡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条款。{3}在人权保障的世界背景下,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国际刑事合作机制的一种普遍趋势与选择。

  我国有学者认为,“死刑犯不引渡”不是一个国际原则。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是关于拒绝引渡理由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列举了7种情况,并不包括死刑不引渡的情况。而在第4条“拒绝引渡的任则理由”中涉及死刑问题,即“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引渡。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即“……除非该国做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引渡。显然这一任则规定与“政治犯不引渡”的强制理由在适用刚性上有明显区别。另外,目前世界上仍有不到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还没有废除死刑[2],为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详细规定了引渡相关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双重可罚原则、罪行特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等,但却回避了“死刑不引渡”问题。然而,无论“死刑不引渡”是否是一项刚性原则在学理上争议的结果如何,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问题依旧是影响我国引渡外逃腐败犯罪分子的主要障碍。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不愿意接受死刑不引渡条款,采取或拒绝[3],或回避[4],或搁置[5]的态度。2006年中国与西班牙引渡条约的签署,表明我国在死刑不引渡问题上态度的转变,以积极的姿态面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有死刑,不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尤其是欧盟成员国,在考虑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仍颇有顾虑,这些国家一般要求在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或者执行死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将拒绝引渡。

  当今世界,一个国家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接受和承认,似乎已在一定程度上与该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对我国而言,进一步在立法上表明我国保护人权的积极态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是一种双赢的选择。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一贯的人道主义立场,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可以极大减少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提高我国主动引渡的成功率,有效追诉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

  2、条约前置主义原则。条约前置主义是指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双边条约,则不予引渡。引渡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是通过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实现的。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主张引渡要订有引渡条约,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坚持此点,只要双方承认以互惠条件为保证,就可以进行引渡。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条约前置主义”原则有所松动。英国、新西兰、印度、南非等国纷纷修改其引渡法,规定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不以双边条约为充分必要条件,对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给予许可;澳大利亚[6]、加拿大[7]等国则在其国内引渡法中允许多边公约或者个案协议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但这种原则性的松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考量,在政治、经济、外交甚至资金利益等各种条件下,是否引渡仍以被请求国的权衡判断为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意识形态的分歧、国家利益的冲突,往往使引渡事件上升为国家角力的重要筹码。

  引渡制度天生就带有不可避免的政治因素,早期的引渡活动一直被当做统治者政治交易的筹码。近代以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和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引渡的政治色彩逐渐褪去,司法性日益凸显。现代的引渡制度已不再是君主手中的政治工具,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合作方式被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现代引渡制度是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结合,司法性是一国法治精神和原则的体现,而行政性则是政治、经济、外交等政策在引渡制度中的反映。{4}要完全消除引渡制度中的政治因素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依靠引渡制度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来尽量减少引渡的政治化倾向。一旦行政性占了上风,使两者失衡,引渡的政治化倾向就会抬头,使引渡更多地受制于一国的政治而非法律。

  合法有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是克制引渡制度政治化倾向的有效途径,对我国反腐败犯罪主动引渡机制的完善和顺畅运行有着积极地作用。但现实中,特别是与欧美各国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我国主动引渡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实现。加拿大是一个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加拿大引渡法》规定只能向与加拿大订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提供引渡合作,既不允许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向外国引渡,也不允许根据多边国际公约向外国引渡,甚至不允许向国际刑事法院引渡。加拿大虽是最早与我国缔结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西方国家,但至今仍未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更谈不上向我国正式引渡逃犯。实践中,我国只能主要通过加拿大移民法规定的递解出境措施实现遣返逃犯的目的。

  3、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强调本国对其公民的属人管辖权,而不将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公民交给外国审判或者执行刑罚。这是双边引渡条约中的重要引渡阻却事由。实践中,一些国家以担心本国国民在外国接受审判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其人权得不到保障为借口,不愿将明知在国外犯了罪的国民引渡给犯罪地国,使“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出现了不断加强的趋势。1996年,《欧盟成员国间引渡条约》从原则上排除了该项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有关的变通执行制度,在各国的引渡立法和条约中逐渐形成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8]我国《引渡法》将我国公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为一项绝对原则。《引渡法》第8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与目前世界通行做法存在一定差异,也体现了我国引渡制度过分强调政治性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在互惠原则基础上与他国进行有效的引渡合作。就我国而言,对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进行部分变通,并引入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减少主动引渡壁垒的重要因素。

  4、腐败犯罪非政治化趋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成为一种趋势,各国普遍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是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排除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称政治犯罪排外原则,是指请求国要求引渡的对象是政治犯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引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虽然获得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但也是引渡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其争议主要源于政治、外交、意识形态等各种非法律因素。许多国家认为,惩治腐败犯罪是政治派别之间的互相倾轧,因而将腐败犯罪当做政治犯罪而拒绝引渡,由此对我国的主动引渡及惩治腐败犯罪实际起到了阻碍作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规定,对我国主动引渡机制的成熟和完善有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为避免风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仍然保留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引申规定。[9]这样的引申规定无疑构成我国主动引渡机制运作的障碍。

  三、构建我国主动引渡合作机制的对策措施

  从目前情况来看,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必须借助于积极的法律适用与合作参与,通过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合作以及各国协同一致的多边合作在内的多种形式,建立合法有序、沟通顺畅的主动引渡国际合作机制。

  1、采用灵活变通方式,克服死刑不引渡条款障碍。要保证腐败犯罪国际引渡机制的顺畅,必须理性面对死刑不引渡问题。中国与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签订引渡条约的过程中务实、变通地克服了死刑犯不引渡这一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首次将死刑条款规定其中,明确“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这是国际法中对“死刑不引渡”的一个经典的表述。这里的“除非”条件为克服死刑障碍提供了具体的办法,即做出不适用死刑的承诺。这一方法也得到了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的肯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4项规定:“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否则,“应当拒绝引渡”。

  这种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是量刑承诺的一种类型。量刑承诺是指由请求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司法机关向被请求引渡或遣返的国家做出引渡或遣返该犯罪嫌疑人回国受审后减轻刑罚处罚的决定,包括原本应该判处死刑而不被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不予执行的许诺或保证。{5}这是目前国际上一种通行的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变通制度,并得到我国法律制度的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对此,有人担心类似的引渡条款可能会成为外逃贪官的“免死金牌”,造成刑事追诉上的不平等。但数量巨大的贪官外逃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放弃追诉,无疑是放纵犯罪,鼓励贪官外逃;继续追诉,就要采取各种手段,做出量刑承诺虽是无奈之举但又是必须的选择。量刑承诺是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不变的基础上,针对个案做一些适当的变通处理,是务实处理司法外交事务的灵活体现。与不作承诺,放弃遣返相比较,我们作出承诺以争取实现遣返,这是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唯一正确选择,也是世界上遣返嫌犯的通行做法。

  当然,目前我国量刑承诺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盲区。例如,承诺做出的程序问题、承诺本身的效力问题等等。为此,可以在我国《引渡法》中设计一套包括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审理结果、抗诉程序、生效决定或裁定的送达程序在内的程序制度,对量刑承诺的程序及效力作明确规定,以增强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2、加速与他国特别是欧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一般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以有无条约作为是否同意引渡的前提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则以互惠为基础进行引渡合作。目前条约前置主义和完全的互惠原则之间开始借鉴对方优势,在法律理念上打破隔阂而逐渐交融。但其主要表现在欧盟或其他欧美国家区域性组织内部。对于我国主动引渡实践来说,以能够事先明确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权利义务关系的双边引渡条约为依据,无疑仍是解决主动引渡问题的主要方式。我国自1993年8月与泰国缔结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开始,已与世界上3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但范围主要限于东亚、东南亚、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以及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其余大多数欧美国家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欧美各国仍是我国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的主要目的地。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使引渡实践更多地依赖于两国外交关系的好坏以及政治文化的认同程度,因而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范本[10],双边引渡条约不仅可以减少引渡实践的行政性与政治性,还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引渡程序,明显地提高了合作效率。比如,在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方面,我国与外国缔结的绝大多数双边引渡条约采取的是“零证据”标准,即只要求请求方提供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逮捕令以及有关的案情概要,不要求提供相关的犯罪证据,这就为快速有效地追诉犯罪争取了时间并提供了极大便利。

  在采取灵活变通方式处理死刑不引渡条款的基础上,我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加速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完善我国反腐败犯罪主动引渡机制基础。

  3、采取本国国民相对不引渡原则,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制度。现代许多国家都已经接受了本国国民相对不引渡原则,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引渡本国国民,甚至把向国际刑事法庭引渡本国国民作为一种义务[11],防止对犯罪人采取不应有的庇护,并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为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准则。“或引渡或起诉”是指被请求引渡国在接到请求引渡国的引渡请求后,对于可以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做出引渡决定,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决定不引渡,但是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本国司法机关就引渡请求罪名予以审判或执行刑罚。{1}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既保证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追诉,又维护了某些特殊利益,兼顾了某些例外情况,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经典表述,在肯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同时,引入“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原则,即“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12]或引渡或执行刑罚原则是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和发展,进而扩大了引渡的范围。作为被请求国在应该引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引渡或不能引渡时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的替代方式,被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等国际公约和大部分国家国内立法所确认。但是,由于我国《引渡法》中尚未有相关规定,不利于我国与他国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在拒绝本国国民引渡问题上,我国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更多地关注引渡的司法性,排除政治方面对引渡的不必要干涉,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并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4、灵活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实现对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有效追诉。反腐败国际引渡合作机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的每个国家的外交政策、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侦查(包括逮捕、扣押)、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制度。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可以灵活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实现对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有效追诉。(1)以相互承认逮捕令为基础的逃犯移交制度。欧盟成员国之间、英联邦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以相互承认逮捕令为基础的逃犯移交制度。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国际合作。在这一前提下,嫌犯的移交不再需要建立在国际礼让基础上的官方形式主义的引渡请求书。(2)财产追回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我国签署的部分双边合作条约,如《中国加拿大两国刑事司法协议》,资产追回程序与引渡程序分离并相对独立,对追回转移到国外的非法资产有重要意义。资产追回机制分为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13]。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至另一缔约国,在另一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直接确认请求国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请求国作出补偿或损害赔偿,该机制无需经过被请求国的没收程序。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国的资产追回方式。

  对我国追回转移至境外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而言,利用间接追回机制应是主要途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执行被请求国外逃资产的没收及返还请求,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前提,但是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起诉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这一规定对有效地追回资产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其非法所得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缺乏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无法做出针对特定财产的没收决定,这一情况非常不利于资产的追回。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法律程序。例如,由法院介入侦查活动,确定被告人死亡或者失踪情况下的诉讼程序,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等等,以便更好地发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效用,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
冯殿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王芳,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06年,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这一公约,并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80个国家的批准。
[2]截至2009年4月,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增加到102个(其中94个国家完全废止死刑,另有8个国家废止了针对普通罪行的死刑)。94个国家在法律中保留了死刑,其中仅有48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间曾动用死刑;其余的46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间从未动用死刑。转引自赵秉志编著:《穿越迷雾:死刑问题新观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3页。
[3]如《中泰引渡条约》、《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引渡条约》
[4]如《中俄引渡条约》
[5]如《中国与白俄罗斯引渡条约》
[6]澳大利亚《1998年引渡法》第5条将“引渡条约”解释为:有关外国和澳大利亚均为缔约方的、全部或者部分涉及移交因犯罪而受到指控人员或被定罪人员的条约,无论是否其他任何国家也为该条约的缔约方。
[7]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10条:在不存在引渡协定的情况下,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外交部长可以与有关外国就个案达成特定协议,以便执行该外国的引渡请求。
[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5款规定:“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10]在引渡程序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17款规定了磋商机制,第8款强调加快并简化引渡程序,第10款赋予被请求国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第16款规定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
[11]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9条规定,被要求移交人只能以一罪不二审原则为理由向被请求国法院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和移交请求提出异议。因此,其缔约国不能以被指控人的国籍或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等理由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要求。
[1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3款。
[13]分别规定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与第54条。


【参考文献】
{1}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93。
{2}黄风.我国主动引渡制度研究:经验、问题和对策{J}.法商研究,2006,(4)。
{3}黄凤.中国引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5。
{4}李翔.国际刑法中国化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210。
{5}陈雷,薛振环.论我国引渡制度的量刑承诺——兼论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变通或例外适用{J}.法学杂志,20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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