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疲劳请乘客帮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3伤
发布日期:2011-07-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原告赵××、陈××、张××诉称,原告赵××的丈夫李××、陈××、张××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被公司组织去外地考察,乘坐被告周××面的车撞上被告白××、李××的汽车尾部,造成原告赵××的丈夫李××死亡,原告陈××、张××受伤,现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4535元,原告陈××、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761.69元。
被告白××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周××口头辩称,1、原告赵××没有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赵××是死者李××之妻;2、无证据证明××公司租周××车一昼夜五百元;3、湘车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4、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林一再要求唐××替其开车。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公司指派本公司副总经理唐××组织其公司员工李××、陈××、张××等人租用被告周××所有的湘××面包面的车前往湖北武汉考察饮食行业,并与车主被告周××口头约定往返租车费用600元左右。当晚十二时从湖南长沙出发,被告周××驾车行驶到湖南岳阳路段时,感到有些疲劳,提出要求××公司副总经理(有驾驶证)唐××替其驾驶未果,当该车驶入湖北赤壁路段时,被告周××感觉困乏再次提出要求,唐××接受替其驾车驶入湖北咸安境内一0七国道1310k+600m时,撞上同向因故障靠右停放的被告白××驾驶与被告李××共有的豫××大货车尾部后,又与相对行驶的鲁××号大货车的保险杆左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死亡,陈××、张××、被告周××受伤,湘××号长安面包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测认定,该次事故由湘××号长安面包车负主要责任,豫××号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332.1元。在湖南治疗费用18836元,共计20168.1元。原告张××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033.59元,在湖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医药费用978元,共计2251.59元。被告周学林受伤后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用1297.81元,回湖南治疗费用及车损价值拒绝向法院提供。原告赵××丈夫李××的父亲李×初192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母亲林××1929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大哥李×兴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二哥李×能1963年10月8日出生,儿子李×思1996年9月21日出生。
同时查明,原告赵××的丈夫李××死亡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即先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其现金37000元,其余款项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后再付,且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时,被告陈××、张××因身体未康复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又查明,经举证和当庭质证,被告周××所有湘××号长安面包车有多次出租于××公司和他人使用的收款凭证,该车应属于面的出租车。
还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经××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20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证实,唐××驾驶湘××号长安面包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二)款“故障车须移至不防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乘车人李××、陈××、张××、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租用被告周××面包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周××应将其××公司的职员李××、陈××、张××等人送达目的地,××公司职员三人却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受伤二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是被告周××自感疲劳临时无偿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周××承担雇员唐××产生民事责任;被告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白××所驾驶“豫××”大货车属被告白××和被告李××共有,因此,该次要责任对外应由两被告白××和李××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及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被告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周××辩称四点理由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车损情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出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之夫李××的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050元;原告陈××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324元;原告张××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02.59元;被告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3.81元,以上费用合计104430.40元,由被告周××承担70%即71647.47元(已扣减自伤费用),由被告白××、李××共同承担30%即31329.12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40元,其他诉讼费用136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周××负担3000元,被告白××、李××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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