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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审中认定罪名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认定罪名就是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行为标签的活动。预审机关是最初认定罪名的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相比,预审机关认定罪名重在分清犯罪行为的性质,确立工作中心,以此组织案件材料,奠定对犯罪行为依法处罚的基础,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准备。

一、当前预审中认定罪名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自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关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的意见》后,预审机关在认定罪名时有了一定的准据,解决了预审中关于认定罪名存在的许多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预审中认定罪名不当的问题仍时有发生。有的预审人员在认定罪名时使用类罪名、刑法无明确规定的非规范罪名、混合罪名等,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妨害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预审人员的刑法知识不够充足,对认定罪名的刑法理论缺乏了解其二是刑法典对罪名没有法定化规定,需要预审人员在工作中依据条文规定自己提炼,影响了罪名的统一落协。

二、关于罪名的理论认识

所谓罪名就是犯罪行为的名称,是对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作的概括性描述。认识我国刑法中罪名的意义及其种类,对于预审中正确认定罪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名的意义

1.概括意义。指用罪名概括某一犯罪的罪状乃至犯罪构成,帮助人们认识罪犯所犯之罪的基本内容。由于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行为处于中心地位,最能反映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最基本特征,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罪状时,一般总是对行为的特征进行描述。由于罪名是在罪状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因此,我国刑法中罪名也多是通过对行为特征的表述来表现的,比如放火罪、投毒罪等罪名也可以表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比如故意杀人罪、过失伤害罪等。

2.评价意义。表示国家对某行为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一个具体罪名就是对一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说明国家禁止这种行为,因而给惩治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以依据,同时告诫其他人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正确认定罪名对于正确量刑和对犯罪者及其他的人的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3.威慑意义。罪名的威慑力来自三方面其一,罪名代表国家对某行为的否定评价,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二,罪名与丑行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是一种曾为不光彩行为的公开的社会标签其三,罪名是惩罚的前身,一定的罪名引致相当的刑罚。

(二)罪名的种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是以罪名的描述力及其内涵的广度为标准划分的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称,在其下常包含多个具体罪名,这些罪名由于侵犯了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关系,因而被归于一起。类罪名的价值在于标题或归纳,帮助人们认识或掌握一类罪的共性,是我国刑法典中划分章罪的依据。但类罪名无具体的构成内容,无法定刑,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引据。我国刑法典共有八个类罪名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和读职罪.具体罪名是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规定于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有单一的其体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是司法实践中应该使用的标准罪名。

2.基本罪名和修正罪名。是以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完整构成要件罪名是否为其他的规定修正为标准划分的。基本罪名描述的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表现出刑法分则中罪名的原状,预示犯罪既遂或具备某一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抢劫罪、杀人罪等。基本罪名是标准的法定罪名,也是司法实践中应使用的罪名。修正罪名描述的是不完整的犯罪构成,是司法实践中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而对某些未达既遂或者未完全满足基本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认定的罪名。我国刑法有两大类修正罪名第一类是根据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名作的修正,包括犯罪既遂基本罪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二类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为标准划分的,比如组织、帮助、教唆他人犯罪等。修正罪名的意义主要在于理论与描述方面,由于这种罪名缺乏法律依据尽管它能比较准确地反映犯罪人所犯之罪的特征和状态,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宜采用。

3.单纯罪名和组合罪名。是以罪名是否可以选择使用为标准的,单纯罪名是指犯罪构成的内容比较简单,一个罪名只反映一个犯罪行为,比如故意杀人罪等组合罪名则有比较复杂的犯罪构成,它可以包括多种多样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即构成犯罪单纯罪名和组合罪名都属于基本的具体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使用价值。组合罪名又包括二种形式一种是纯构成组合罪名,比如流氓罪,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及其他一些行为表现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形式即构成流氓罪,在这里构成要件可选择,但罪名适用上是单一的,另外一种则是双重组合罪名,比如盗窃枪支弹药罪,包括盗窃枪支和盗窃弹药两种行为表现形式,其中具备任何一种表现形式都构成犯罪,在罪名上也相应选择使用,盗窃枪支的构成盗窃枪支罪,盗窃弹药的构成盗窃弹药罪。

4.确定罪名和推定罪名是以罪名的内容是否确定为标准划分的。确定罪名是指刑法对它的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描述的是比较具体的一种行为,比如走私罪、盗窃罪等都是确定罪名。推定罪名亦即刑法规定的不确定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该不确定罪名的构成要件规定,联系造成损害行为的实际表现,推出一个新的罪名,不能依那个被得以推定的不确定罪名定罪。比如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是推定罪名,法律对于危险方法的具体内容未作规定,需要根据法律精神进行推定,比如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确定罪名和推定罪名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直接罪名。

三、预审中如何正确认定罪名

(一)刑法中犯罪的理论与罪名的认定

1.犯罪构成理论与罪名的确定

第一,犯罪客体是我们区分罪与罪的依据。

犯罪的性质取决于它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侵犯的客体不同,犯即的性质及共舟署程度也不同,这就为我们划清罪与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据,尤其是在犯罪行为方式类似的情况下,犯罪对象也是区分罪与罪的依据,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备罪之间就是依对象的不同来区分的。

第二,以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为区分罪与罪的界限。通常主要是以犯罪行为方式的差别来区分罪与罪的界限。比如基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只有以暴力的行为方式才构成。而有些出于相同目的、侵犯类似客体的犯罪,其区分主要依据于犯罪行为方式,如盗窃罪与诈骗罪等。此外,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对于我们区分罪与罪也有一定的意义。

第三,以犯罪的主体作为区分靠与罪的界限。有些犯罪是靠犯罪主体的差别来区分的,比如盗窃罪和贪污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妨害邮电通讯罪等。

第四,以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区分罪与罪的依据。比如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故意放火罪和失火罪等。此外,犯罪的目的对于我们认定犯罪的性质,区分罪与罪也有重要意义。

2.数罪与罪名的认定。

犯罪是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一人犯一罪,而且也往往会遇到一人犯二个以上罪的情况。区分一罪与数罪,是关系到准确认定罪名的重要问题。预审实践中,最容易犯的错误是将一罪误作数罪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者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而在预审中可能误作数罪处理,认定数个罪名。包括继续犯,想像竞合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非法拘禁罪,第一百八十条的重婚罪等。由于对继续犯刑法分则有专条规定,有特定的法定刑,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也有间接的反映,所以,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论处,不论继续时间多长,只能是一个罪,成立一个罪名。想像竞合犯又叫想像的数罪,是与实际的数罪相对而言的,是指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比如甲为了枪杀文物保管员乙,举枪向乙射击,结果打死了乙,同时打伤了丙并打坏一件珍贵文物,触犯了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珍贵文物罪的罪名,但由于存在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只构成一罪,只能确定一个罪名,应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确定罪名。如果法定刑相同,应按其中情节或后果较重的一罪认定罪名。

第二,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而预审中可能误作数罪处理,认定了数个罪名主要包括惯犯、结合犯。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主要来源,养成犯罪习性,在较长时间内,一贯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由于是在较长时间内,以多个故意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实际上是犯了几个同种类的罪。但是由于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恶习深,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大,刑法将它专门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法,因而不能看作数罪,只能作一罪处理,认定一个罪名。结合犯是指法律上将二个本来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由于结合犯是刑法规定结合数罪为一靡,所以对结合犯应按刑法分则相应规定,按一罪处理,认定一个罪名比如抢劫罪就是将抢夺罪和伤害罪结合在一起,在预审中,只能认定抢劫罪一个罪名。

第三,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一罪的情况而在预审中可能误作数罪处理,认定数个罪名。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连续犯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而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连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是多次,但由于各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并非出于各自独立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只成立一罪,应认定一个罪名。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处置原则是从一重处罚,按其中一个罪认定罪名。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处置原则是实行为吸收预备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二)认定罪名的原则

1.认定罪名首先必须确定行为构成犯罪。这是确定罪名的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确定罪名。

2.认定罪名必须严格适用法律,坚决依照法律来进行,即依法认定罪名。依法认定罪名要求认定罪名必须是法律上能够反应出来的,这就要求预审人员不能脱离刑法自己滥造罪名要求所认定的罪名必须合乎法律所规定的罪状的特征要求在认定罪名时必须把所使用的罪名与罪状统一起来,根据罪状来概括和认定罪名还要求所认定的罪名符合既成习惯用法,也就是说在认定罪名时必须努力使用权威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刑法理论认同的罪名。

3.认定罪名必须照顾到刑法典补充规范的规定。由于目前刑法的渊源多样,因此预审中认定罪名不能只以刑法典为准据一般要求当单行刑事法律或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单独规定有一个独立犯罪构成时,应依据所规定的罪状认定犯罪的罪名比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当单行刑事法律或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分则条文采取类推立法时,实际上创立了一个新犯罪构成,所类推的只是刑罚,认定罪名时应根据构成立定新罪名当单行刑事法律或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是对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补充或解释时,仍需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认定罪名。

(三)认定罪名的技巧

1.犯罪形态不入罪即不使用修正罪名,修正罪名只对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帮助,这是认定罪名法定化的要求。因而预审中确定罪名时不能出现故意杀人未遂罪、强奸预备罪等罪名。

2.犯罪结果不入罪。即不能将犯罪的结果加入罪名之中,如抢劫致人死亡罪、重伤害罪等。这些都不是罪名,而是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只对量刑有意义。这是认定罪名简洁、概括的要求。

3.犯罪目的动机不入罪。这也是认定罪名简洁、概括的要求。因此预审寒践中不能把犯罪目的或动机作为罪名的构成要素。犯罪动机和目的只有助于对犯罪情况的全面认识,有助于对犯罪行为恶性的认识。所以预审实践中出现图财害命或奸情杀人等罪名是不恰当的。

4.预审中不适用类罪名。类罪名的作用在于划定类罪,定立章标题,能成为预审中得以引据的罪名。

5.纯构成组合罪名不得选择适用。纯构成选择罪名只是在构成要件方面是可以选择的,罪名则不可选择比如流氓罪中的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都不可以成立罪名,预审中不能适用。

6.预审中不适用不确定罪名。不确定罪名是推定罪名的依据,本身不能适用于预审实践中。比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能直接用于预审实践作为罪名使用,只能依不确定罪名推定其他恰当.

7.罪名预审中不适用混合罪名。这实质上是刑法中数罪理论的要求。预审中出现数罪情况时必须一一列清罪名不得将罪名连用。如果是非数罪,预审中必须依上面提到的理论确立一个明确的单一罪名。

以上是关于预审中正确认定罪名的几个问题。实质上,认定罪名是一项复杂而意义重大的可法活动,预审实践中应综合掌握多方面的知识,才能确保认定罪名准确无误。


作者毕惜茜 姚 健

文章来源:《公安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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