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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仍需计算?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5月17日,被告蔡某驾驶赣A1K000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赣A68036小型普通客车在奉新县上富至澡溪路段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古某、刘某与被告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治疗终结后,2010年11月9日,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古某构成九级伤残,并有后续治疗费用发生,但被告蔡某仅向三原告支付了24900元。2010年12月27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各项赔偿款共计353527.71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计算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且伤残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乎可以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侵权人受到伤害的,侵权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入”顾名思义就是“列入有关的项目内”,依《通知》规定,就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内,列入并不代表取消,比如,我把这个月50元话费计入我这个月的消费清单中,很明显50元话费是应该计算在我这个月的消费清单内的,只是列入前面的项目被后面的项目所吸收而已。故《通知》第四条应理解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也就是说按原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再加上伤残赔偿金后,就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残疾赔偿金,只是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单独的项目而已。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仅仅是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在我国法律、法规对是否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该《通知》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二,《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即被抚养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宗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仍然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计算,加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判决书的叙述中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以保持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致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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