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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摘要】我国已初步建立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基本法、大量单行立法与之并存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但形式上仍需加强统一立法,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和《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法律;内容方面应当重视程序制度建设,包括内部程序制度化和将民众参与纳入应对机制,扩展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在危机应对中的应用,建立灾害保险制度,完善灾害救助和补偿制度等。
【关键词】应急管理;统一立法;内部程序;外部参与;救助与补偿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突发事件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既有共性,亦有特别要求,因此,一般法之外还存在大量针对特定事件制定的单行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又具有阶段性的特点,预防和准备、处置、恢复和救助三个不同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存在很大差别,因此,一般法之外还存在针对不同阶段制定的阶段性立法。这使得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数量繁多,有必要从总体上进行把握。本文拟在分析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现状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提出几点思考。

  一、我国杜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形式分析

  1949年新中国建立迄今,我国已经在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领域制定大量立法,这些数量众多的立法从形式上把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就立法位阶分布而言,已经建立各层级均有相应立法的层级完整的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关于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的立法分布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各个层级法律文件中。

  宪法条款主要涉及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宣布,明确了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宪法依据,确定了国家紧急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涉及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条款有三条:第67、80、89条。第67条第(18)项和第(20)项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权限,第80条规定由国家主席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第89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法律层面制定了应对一般性突发事件的基本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律层面关于突发事件的立法中有一部分是专门立法,包括《防震减灾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多数立法并非是关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的专门立法,只是部分条款与突发事件的应对相关,内容因之相对简单,但由于规定在部门管理法中,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如自然灾害类的《水法》、《森林法》;事故灾难类的《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劳动法》、《煤炭法》;公共卫生事件类的《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社会安全事件类的《国家安全法》、《国防法》、《兵役法》、《人民防空法》等。

  行政法规层面分布的专门性立法数量最多,包括《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以及针对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面临的艰巨而又复杂的灾后重建工作所制定的区域性立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数量最为庞大,规章的数量相对较少。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立法多数是实施性立法。

  此外,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以《意见》、《通知》等形式下发了大量内部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设国家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加强突发灾害应急救助联动工作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必需品应急预案的通知》等等。

  在立法之外,还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总体预案到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将立法规定具体化,但不少应急预案存在照抄照搬立法条款的现象,未真正实现应急预案的功能。

  第二,我国的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由战争状态立法、紧急状态立法和一般性突发事件立法三部分构成。[1]不同国家立法对突发事件的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突发事件、紧急状态、危机管理等概念被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如英国的《突发事件应急法》作为英国危机管理的基本法,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该法根据结果对危机下定义,与引发危机的原因没有关系。不管是自然灾害,还是公共卫生事件,抑或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乃至恐怖主义,只要可能造成危机,就适用《突发事件应急法》。[2]我国的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构建思路则是区分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一般突发事件分别立法,作为突发事件应对的龙头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不适用于紧急状态。

  其一,关于战争状态的立法。战争状态是国与国之间关系,战争的应对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战争状态的决定和宣布、国民的动员、经济在战时的运行等都需要由法律进行规定,使不确定事件的应对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与战争状态相关的立法包括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人民防空法》等。

  其二,关于紧急状态的立法。一种观点认为广义上的紧急状态法包括战争状态法。考虑到我国宪法中区分使用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而且战争状态涉及国与国的关系,紧急状态为国内关系,因此,将紧急状态与战争状态区分开来应当更为合理一些。紧急状态通常由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引起,但理论上任何突发事件都可能引发紧急状态,因为如果一般性突发事件处置不当也有可能使社会进入紧急状态。涉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有宪法条款、《戒严法》、《专利法》等。

  其三,关于一般性突发事件的立法,有的也将之概括为灾害事件法。目前绝大多数立法都属于此类立法,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紧急状态领域尚缺乏统一立法将之制度化。宪法中规定了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但对于紧急状态之下的相应制度没有规定。当然,这些具体制度不可能在宪法中具体规定,需要法律层面加以规范,将之制度化。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的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尚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所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不适用于紧急状态。而《戒严法》所规定的戒严是针对较为严重的骚乱事件所采取的一种极其严厉的应急措施,它的运用对社会和民众心理有着极强的心理影响,并不适合于所有紧急状态情形。

  第四,在一般性突发事件领域已经建立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应对基本法、大量应对特定种类突发事件的分散单行立法与之并存的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既有规定基本原则和制度的龙头法,也有一事一规定的单项法,较好地实现了应急管理法治统一与具体领域特别应对相结合。

  2007年8月30日公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结束了我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对无基本法的历史,是我国应急法律制度走向法制统一的标志。作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国家层面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加强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首次系统、全面地规范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确立了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建构了一系列基本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全面法律化和制度化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单项立法。这些立法有的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门单行立法,如《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多数则是部门管理的行政立法中部分条款涉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单项立法的优点是针对性强,或者结合某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或者结合某个阶段应对工作的特点,规定更具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数量众多的单项立法已经覆盖了突发事件的各个领域。《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大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事件之下又可以细分为诸多种类,如自然灾害包括洪水、地震、台风、冰雪等等,事故类就更多了。我国现行数量众多的单项立法可以说基本覆盖了人类目前认识到的已经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当然,很多立法的规定非常不完善,但就其覆盖面而言,形式上已经覆盖了一般性突发事件领域中的各种类型突发事件的应对。

  第五,单行立法主要遵循一事一立法的立法思路,不重视阶段性立法。作为基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只能是对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共同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基本法之外不可避免存在大量分散的单行立法。我国的单行立法主要采取一事一立法的思路,单行立法基本是关于应对某类突发事件的规定。一事一立法具有应对措施更具针对性的优点,但存在立法重复,浪费立法资源,或者立法之间存在不应存在的矛盾等问题。此外,一事一立法不利于整合突发事件应对平台,造成应对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立法的内容构成及其特点分析

  目前对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阐述较多,但对大量分散的单行立法的规定总结还较为缺乏。本文当然无法详细论述如此众多的立法的规定,只是勾勒出众多立法所规定的大的制度框架。《突发事件应对法》之外的立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包括:(1)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2)主管机关、参与机关及其职责。[3](3)预防与应急准备。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演练、[4]应急教育与培训、[5]经费来源与物质保障、[6]保险、[7]监督检查、[8]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9](4)报告与信息发布。包括报告的负责人,报告流程和时限,报告形式和内容,对迟报、谎报、瞒报的禁止等;信息的发布和通报。(5)应急处置。这是立法的核心内容。包括组织、措施、救援、程序等内容。由于各类突发事件情况不同,采取的应对措施差异也较大。(6)恢复与救助。包括:对正常生活、生产、教育、商业秩序的恢复;对应急管理中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补偿;对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给于医疗、抚恤;对在应急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人的调查,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的总结等。(7)法律责任。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公民的法律责任。

  综合分析我国目前应急立法的规定,内容方面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重突发事件的事中处置,轻事前预防和事后补偿、救助。突发事件的应对包括预防和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和救助三个环节。多数单项立法以事件的处置作为核心内容,对应对组织和应对措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对预防阶段和灾后恢复、补偿、救助则或者欠缺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但通常较为原则,缺乏具体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此种状况,该法以三个阶段为立法架构主线,分别予以规定,而且重在预防,体现出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思路,但该法对于灾后的恢复重建和救助仍然欠缺制度规定,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在汶川大地震之后在短短数日匆忙出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以下简称《汶川重建条例》)以救急。

  第二,在组织机构上重视纵向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欠缺机关之间横向关系的协调与合作的具体规定。多数立法都规定了应急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协助机关,明确了这些机关的职责,但对于省际、府际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等,没有制度约束,主要靠更高一级领导协调、机关负责人之间的私人关系等非制度因素来解决。如《汶川重建条例》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中规定灾后重建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但国务院部门与地方省级政府之间的协助关系没有制度化,没有明确协助是否是国务院部门的义务,更没有明确国务院部门应当就哪些事项向地方提供协助,因协助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因协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

  第三,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中,行政主导色彩较强,不重视社团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参与。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如何组织实施灾后重建工作,对于如何调动社会,如何充分发挥公民自救,只有一些原则性的宣示,欠缺对民间力量参与灾后重建工作的制度性安排。汶川地震救援工作中大家已经感受到志愿者的热情和力量,但由于欠缺有效组织,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四,就应对措施而言,重视强制手段的运用,忽视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手段的运用。突发事件的应对需要赋予政府必要的权力,以便采取措施迅速控制局面、恢复秩序。所以各国应急立法都赋予政府在突发事件中享有极大的紧急处置权力,我国立法也不例外。但突发事件应对实践表明,突发事件的应对不仅需要强制处置措施,同时也需要政府运用好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手段,引导民众在突发事件中配合政府。如湖南在2008年雪灾中通过给予每位司机奖励200元的鼓励措施,引导他们离开京珠高速,绕道走国道,分流车辆,取得很好的效果。

  第五,立法重视对政府实体应对权力的配置,缺乏如何正当行使这些权力的程序性规定。现行立法多数重视对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享有何种权力的规定,以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手段和措施来应对突发事件,但对于遵循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则欠缺规定,形成较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格局。如《汶川重建条例》关于重建规划的修改程序过于随意,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即可,缺乏严格程序规定。规划修改的随意性势必损害重建规划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在国外,行政规划的修改程序往往遵循与规划的制定相同的程序,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已确定的规划在完成之前需要修改的,应经过新的规划确定程序。[10]

  三、完善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几点思考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应急管理法治化的基础,也是应对工作得以有效、有序开展的制度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制定既填补了我国基本法立法的空白,也对清理我国现行立法、完善法律体系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契机。自然灾害和人为事件在世界范围内爆发频率的增快及后果的严重性无疑加剧了尽快、尽好完成这一任务的现实紧迫性。下面仍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法律管理法律体系提出一些思考。

  (一)形式方面

  形式方面总的立法思路应当是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出台之后,继续统一立法的思路,弱化当前立法过于分散的状态,加强统一立法的制定。

  第一,制定《紧急状态法》,建立紧急状态制度。《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本定位是将突发事件区分为一般性突发事件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于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适用普通应对措施无法解决危机的,进入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不适用于紧急状态,只是为应急管理进人紧急状态提供了法律链接,但现行宪法只有三个条款涉及到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宣布,并不涉及紧急状态的应对,关于紧急状态的相关法律制度,需要制定《紧急状态法》予以解决。

  制定一部独立而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紧急状态法》是完善我国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单行法针对一般性突发事件,以各种专门的防灾、减灾和处理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定为主体,突出政府各部门在危机管理中的相互协作和组织协调作用。《紧急状态法》则根据严格的法治原则来确立在紧急状态时期的国家紧急权力运作机制。一般性突发事件应对法与紧急状态法之间还需要建立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和相互配套的关系,实行“一般性突发事件应对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当发生突发事件后,优先使用《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它单行法,不足以解决危机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才进入紧急状态,适用《紧急状态法》。

  第二,引入阶段立法,完善突发事件的救助和补偿制度,制定《灾害保险法》、《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法律。我国单行立法主要遵循一事一立法的思路,且集中在灾害的处置方面,对于各类突发事件面临的共同救助、补偿等缺乏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区分三个阶段立法,但仍未能对救助和补偿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一事一立法的主要立法思路下,应当引入一阶段一立法,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特别是对突发事件中的政府征收、征用和私人补偿问题应制定专门立法进行规定。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在突发事件应对中:一方面,不该征收和征用的财产被征收和征用,给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为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没有征收和征用为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财产和设施,影响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进程和效果。针对救助和补偿这样具有共同性问题专门进行立法,既是完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之需,也为保护公民利益和更好地应对突发事件所需。

  (二)内容方面

  第一,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组织的制度建设,明确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责,同时将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协调与合作制度化。突发事件的应对通常需要快速反应,通过立法将不同机关的职责明晰化是有效应对的前提。因此,各国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各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如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对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指定公共机关以及指定地方公共机关在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及灾后复原等阶段的职责规定非常具体。美国在其《联邦灾害救助和突发事件救助法》中对联邦和州在灾害和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职责分工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立法中对机关之间的关系通常采用原则性规定,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之间、部门之间等的关系没有制度化。即便是《汶川重建条例》对中央与地方在灾后重建工作中的权责分配也仍然延续了现行多数立法原则性规定的做法,没有作出制度性安排,“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完善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包括将行政协助明确为被请求机关的义务、协助发生的情形、协助产生的费用负担、协助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

  军队是我国突发事件应对中的重要力量,如何处理好军队与应急机关的关系,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迄今未能在立法中解决这个难题,但这是未来立法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第二,重视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手段运用。立法在赋予行政机关应对危机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的同时,应增强行政指导等方式的运用。行政指导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广阔的运用空间,在突发事件的应对中需要区分事件类型和特点,有的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指导的运用被证明行之有效,如北京2003年非典事件、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的应对中,都采用了有效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三,重视社团组织和志愿者的参与,将之纳入突发事件应对制度框架中。突发事件是人类面临的共同灾难,应调动个人、社会、国家、国际的全部力量,将损失降低至最少,以最低的成本化解危机。政府应在灾后重建中发挥主导作用,把握大的格局,这不存在争议。问题是在此前提条件下我们应当如何组织和发挥社会力量在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美国在其《联邦灾害救助和突发事件救助法》中对非政府组织在灾害应对和救助中的工作、与政府之间关系有非常明确的规定。[11]政府通过一定机制引导民间力量积极、有序参与灾后重建工作也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一项成功经验。灾后重建是一项巨大工程,仅凭政府之力无法完成,有的工作如心理干预等由志愿者来做更为合适。政府、社团、个人应当有各自更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汶川地震中志愿者和非政府组织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得到了肯定,但由于没有纳入现行应对制度框架中,因此也造成了盲目、无序、资源被浪费等问题。在未来的立法中如何将来自民间的力量有效纳入制度框架中是我们应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第四,完善程序制度的规定。突发事件的应对较之常态下的行政管理对科学性和民主性的要求更高。对科学性的要求更高是因为应对失误造成的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对民主性的要求更高是突发事件状态下的行政权力较之正常状态下的行政权力,更具高权性,一旦滥用或者行使不当,对灾难的应对、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所造成的损害更大。而科学应对、民主应对都需要理性的程序和民主的程序来保障。因此,突发事件之下并非不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而是更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只有程序科学、民主了,才能保证应对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由于我国长期对程序持工具主义理解,程序本身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应有的重视,尤其在面对灾情、险情,需要迅速作出判断时,程序基本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其实人作出判断时,赋予他的时间越短,失误出现的可能性越大,在紧急情形下更需要通过程序理性确保如何形成更为理性的判断。

  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强化程序制度对保护灾民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据报道,汶川地震后各级纪委收到不少关于救灾物资分配不公的举报材料,其中的原因很复杂,但灾后重建资金和物质分配方案的确定欠缺灾区民众的参与无疑是缘由之一。《汶川重建条例》第66条规定:“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据此,在方案确定过程中,灾区民众居于何种地位、能否对方案的形成发表意见没有规定。重建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关乎每位灾区民众的利益,应当公平分配。如何保证分配方案的公正性,保证分配方案能够为灾区民众所接受?仅有政府的调查是远远不够的。灾区民众作为利益直接受影响的主体,应当有权对分配方案本身发表意见,欠缺民主性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很难让民众不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会增加执行中的阻力。震后的利益分配将建构一个全新的利益格局,必然存在各种利益之争,只有让民众参与分配方案的确定,才能真正平衡各种利益,保证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完善应急预案的制定。我国虽已建立全方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但不少应急预案的内容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是照抄照搬法律条款,没有凸显预案的特点。有的应急预案甚至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造成行政机关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应急预案根据法律制定,但又有其自身内容定位,它应当是将法律的规定分解为具体的操作规程,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可以直接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操作。如果照抄照搬法律条款,就没有必要在立法之外又建立一套应急预案体系了。因此,如何改变目前制定预案时偷懒的做法,真正通过制定应急预案将立法细化、分解为可操作的规程,是今后完善我国应急预案制度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作者简介】
王万华,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注释】
[1]有的学者则将突发事件区分为六种,在总结我国应急法律体系时将之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战争状态法;一般的紧急状态法;恐怖性突发事件法;骚乱性突发事件法;事故性突发事件法;灾害性突发事件法。见韩大元、莫于川主编:《应急法制论一一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250页。
[2]该法第1条规定,危机是指严重威胁到以下各项之一的事件或情景:(1)威胁到联合王国内某一地方的人民福利。(2)威胁到联合王国内某一地方的环境。(3)威胁到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某一地方的安全。
[3]如《动物防疫法》第6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6条第2款:“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4]如《消防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5]《传染病防治法》第10条规定:“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有的地方如湖南省还专门制定了《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实施方案》。
[6]如《防洪法》第3条第2款规定:“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再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1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7]如《防洪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8]如《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9]如《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地震监测预报”。
[10]该条第2款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规划的变更无关紧要,且未损及他人利益,或当事人已对变更表示赞同,规划确定机关可以省略规划确定程序。
[11]如《联邦灾害救助和突发事件救助法》第16条规定:“在提供救济和救助时,只要总统认为有必要,征得同意后,在药物、食品、补给的分发以及在重建、恢复工作当中,或是在社区服务、房屋和必要设备的重建中,他可以使用美国红十字会、救援部队和其他救济或灾难救助组织的人员或设施。总统有权与美国红十字会、救援部队、宗教团体救灾队和其他救济或灾难援助组织签订协议,这些协议使这些组织无论是在重大灾难或突发事件发生时还是发生后参与的提供救济行为都由联邦协调官协调。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含有包含有保证联邦设施、供给和服务的使用依照禁止双重利益的条款和不违反本法下总统颁布的非歧视性原则以及诸如此类总统认为必要的其他规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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