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吴某某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
2009年5月13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吴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24时前自行拆除其位于该镇某某村的违法建设。因原告并未按期拆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拆除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23日24时后对上述建筑进行拆除。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除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拆除决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且主要依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赋予镇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权力,因此被告作出拆除决定的行为不是越权、滥用职权。被告在下达《拆除决定书》前对原告的建筑调查确的了充足的证据,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对原告吴某某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判断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合法,须该行政行为满足如下条件:(1)在主体上,作出行为的主体适格;(2)在内容上,向行政相对人作出有效果的意思表示;(3)在程序上,按照法定时间和方式送达。(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适用依据正确;(6)程序合法;(7)依法行使职权,不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上述条件,其中(1)、(2)、(3)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4)—(7)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才能谈及其是否合法有效。
具体到本案,我们可以看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XX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满足(1)—(3),即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在审查其合法性的过程中,可以分析出: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XX村有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作出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上述(4)—(6)要件。但是,被告并未能列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7)列举的要件。
具体而言之,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证明,原告的建筑确系违法建筑,即满足要件(4);被告亦举证证明,其本身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述建筑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限期整改、决定拆除以及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即满足要件(6)。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法律依据,即满足要件(5)。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满足要件(7),即“不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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