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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发布日期:2011-08-16    作者:肖云鹏律师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内容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的分析,发现其存在约定程序不明确、缺乏约定的变更及撤消程序两个方面的立法缺陷,并针对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通过把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把登记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将告知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及撤销程序的方法,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关键词】夫妻;善意第三人;约定财产制;公证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除了法定财产制外,婚姻法还规定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这一规定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种必要补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范围与数量不断增大,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因此,法律规定以比较灵活的形式处理财产问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财产权力,改善和稳定家庭关系。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夫妻的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对第三人债权的追索、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1)约定的主体。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此条规定来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但我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了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2)约定的内容。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此法条可以看出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3)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视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较为自由,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执,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因此,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4 约定的效力。
    ①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优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或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应遵循“约定在先”的原则,当事人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的规定。
    ②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产生对内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即在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遵守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也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③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1)夫妻约定的财产制约定程序不明确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仅限于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片言支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缺乏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有效要件、程序要求、约定范围及约定的效力等皆未作必要的明确,尤其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要求规定的欠缺,使在夫妻离婚时易产生关于财产方面的纠纷及可能使相关第三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而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方面也缺乏公示程序,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新婚姻法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该约定毫无公信力,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导致善意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2)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是,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撤销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夫妻间财产约定是契约性,应参照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缔约、解约自由。在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可以变更、撤销,但变更、撤销应具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否则原约定继续发生效力。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陷的建议
 1)明确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公证、登记、告知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之所以约定财产制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本人认为没有完善婚姻法实体性规范是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公证与登记结合制”的程序规定还是不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建议在约定财产制的程序上采取在“公正与登记结合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条“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告知义务”,其理由如下:
   ①把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从程序的选择上看,登记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手段,公证则是一种私权力行使的行为。我国婚姻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结婚登记最能体现登记为公权力手段这一本质。相比之下,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能够防止在夫妻财产约定方面公权力对私权关系领域不适当的干涉。而且从主体地位上讲,公证机关是司法证明机关,其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首要任务是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审查,依据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见,公证机关所有的职权活动都是围绕证明活动而展开的,公证权的行使是私权力作用私权关系领域的过程。 
从制度的运作程序上看,公证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我国公证制度的运作程序而言,它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能有效地给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事项提供一些法律上的相应建议和咨询服务,双方当事人明确其财产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做出自己合理的选择。与此同时,公证活动中所采用的询问证人,调取证书、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等法定取证方式及公证程序的严格设置可有效地保证作为公正对象的约定本身从形式到内容真实、合法。这些功能是登记所不具备的。    从制度作用上看,公证制度与登记制度相比,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更有利于诉讼成本、社会成本的节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证有三方面作用:其一、公证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其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作用使得夫妻双方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人民法院无需以司法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可径行采用公证所确认的事实,做出裁判或认可公证书的执行效力。这无疑节省了大量的诉讼成本,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登记制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证据效力、执行效力,其如果在婚姻财产约定领域单独适用,可能导致两大恶果:其一,在夫妻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于对登记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还需对登记进行司法程序的实质审查,使得白白浪费诉讼成本。其二,由于登记没有执行效力,使得当事人不能要求或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司法实质审查后才能预期是否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强制执行的效果。很显然,关于登记程序性控制机制的设置在发生纠纷时是无计可施的。 
把登记做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                        
公证的作用在于使夫妻双方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审查、保障,但由于其不具有权利公示性,因而单独适用公证制度容易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漠视与侵害。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虽然实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其是国家组织力量的介入,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具有相应的文字记载,能客观地反映权利状况,准确率较高,因而是较好的公示方法。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能较好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因此公证与登记的结合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相互结合上也要注意: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时,只须凭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作形式审查即可进行登记,登记后公示的内容只可涉及与交易安全有关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归属与处分,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并不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  
③将告知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和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    
 然而,所谓用登记的办法来进行的一些公告,并未达到它们的目的。因为没有人注意这些登记。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即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如果以登记或公告为对抗要件,第三人将处在不利的地位,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安全。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系以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是否是知道财产约定为对抗要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所谓“知道”,不但要知悉该约定的存在,而且须知悉该约定的内容。《若干解释(一)》第十八条指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对于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如果欲使其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交易时负有告知的义务,而第三人并无当然的注意义务。除非夫妻一方明确告知约定的内容,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知晓夫妻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告知义务的配偶一方承担。告知应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与第三人为交易时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当第三人不知此约定时,一方之债仍应由夫妻双方共负清偿责任,其结果是,夫妻双方尽管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却达不到免负连带责任的目的,这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侵害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2)增加财产协议变更及撤销程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能否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约束,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婚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随着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方面的变化,当事人对婚姻、财产的态度及对对方的看法等也会发生变化,使得原有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因而,需要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以及时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约定既是契约,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契约一般法理,财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要求双方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也可以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契约,以应对因特殊情况遭受或可能遭受不利益的夫妻一方提供救济。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不仅在数目上,在表现形式上,在变化的速度上都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这样使得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随着涉外婚姻、再婚现象的增多,法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复杂情况,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世纪,婚姻家庭立法必将充分体现财产的作用,特别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空间将不断扩大。在新一轮婚姻家庭立法实践中应集中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提高该制度的具体化程度,使其适应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文章仍有许多不足之处,还望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4]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6]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7]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8]马原:《婚姻法继承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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