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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和意义
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把合同解释限于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狭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一)合同的解释有助于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典型要求。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的语言文字,只能表达某一确定的含义。但在合同实践中,往往存在某些语言文字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从而影响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执行。所以,对合同文字表述的真正含义进行界定,是解释的第一任务。
(二)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足。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它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又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不仅可能造成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会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所以,对合同内容的完整进行补足,是解释的第二任务。
(三)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合同的内容难免存在某些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地方。所以,合同内容存在不合理,通过解释以使其合理,是解释之第三任务。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指贯彻于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的指导性规则。对此,历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张,即意思说和表示说。意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这种主张的基础是意思主义理论。 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多采意思说。表示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意合同文句,而不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该主张的基础是表示主义理论。 英美法国家的法学者采表示说。事实证明,英美法系上的限制性解释传统,过于迷信语言界定性功能,使法院和当事人都陷入窘境。而大陆法系以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情形来力求所谓的当事人真意,可能导致法院权力的不适当扩张,从而事实上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点已受到各国普遍关注。
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即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笔者亦持这一主张。这是因为,合同解释的主旨在于明确个性的表意行为的法律含义,使意思表示个别取得法律概括的典型意义。合同解释中的意思说和表示说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就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就不能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单纯采表示说,也就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样地,由于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就无法确定,如果单纯采意思说,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不能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
三、合同解释的方法
(一)依当事人目的解释规则。它是指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实现一定社会经济目的手段,而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之间从事合同行为所欲实现的基本意图。在具体的目的意思中,指明当事人基本意图的内容具有重于其他内容的价值。依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暧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用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义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含义。但目的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当目的违法或当事人一方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明确知道合同目的时,目的解释原则就不适用。
(二)依习惯解释规则。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惯行表意方式,包括语言习惯和推定习惯两类。依习惯解释合同,许多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在合同实践中,习惯有违反强行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习惯违反强行规范者,由于依此习惯可导致合同无效,这并非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所以应解释为当事人无依其习惯的意思。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知悉,则优先于任意规范,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悉,则应依任意规范解释。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不管当事人是否知悉该习惯,都可认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但有可认为当事人不依其习惯的意思或者其习惯并非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阶层等关系为普遍者除外。
(三)依法律解释规则。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上的含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特指任意规范,不包括强行规范。因为强行规范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强行规范,该约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依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指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
我国法律对依法律解释规则作了一些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合同法》第62条规定即是。在我国,合同的内容不明确的,首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目的进行解释);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就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在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时,才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
(四)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它要求解释合同时应当诚实,讲究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又叫“帝王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要求人们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这样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某些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该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兼顾实质正义,我国法律亦承认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依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是正确履行合同和及时、公正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合同漏洞及漏洞的补充规则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内容应有订立而没有订立,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做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做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0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规则,即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对当事人义务的设定不明确或存在缺陷,此时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裁决。
(二)、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这就是说,当事人做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了合意。当然,合意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办法予以补充。在填补漏洞时,必须要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而判断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对主要条款双方已经经过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而达成了合意,为此,在填补漏洞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做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做出解释;第四,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则需要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的习惯等方面考虑解释当事人所应当达成的主要条款,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在确定合同确已成立、且又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由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否则,仍然不能解决合同条款的争议。



  (三)、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1条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履行,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究竟需要哪些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填补合同的漏洞。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合同法》第61条作了规定,同时第125条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将交易习惯确定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而且在分则中大量的条文都涉及到根据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仅以买卖合同(第9章)为例,第139、141、154、156、159、160、161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点、质量、包装方式、价款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地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由此表明我国合同法极为强调以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这可以说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特点。
  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此处所讲的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国内的交易习惯,它与国际惯例不能完全等同,一般来说,交易习惯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交易习惯具有时间性,也就是只能以合同发生纠纷时存在的习惯为依据,而不能以过去的或者是已经过时的习惯为依据。其次,交易习惯具有地域性。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方的习惯是各不一样的,不能将某一地方的习惯套用到另一个地方去。再次,交易习惯具有行业性和特定交易的特殊性。不同的行业也可能具有不同的习惯,甚至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也具有特殊性,例如从事买卖电器的交易习惯与从事买卖大米的交易习惯是不一样的。当然,交易习惯也具有合法性。只有那些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习惯才能够用于合同的解释。
(四)、依合同法第62条确定的规则补充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就实际上解决了合同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62条明确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应当指出,第62条虽然确定的是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是它们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如果交易习惯与任意性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交易习惯。之所以将交易习惯提高到如此重要的高度,主要是因为交易习惯常常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的总结,与当事人的意志最为接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便是按照过去的通常做法来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得到适用。
上述规则和方法,构成了填补合同漏洞的程序。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否则,便难以准确完成合同漏洞填补的任务。


【参考文献资料】: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李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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