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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机动车运行人的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视运行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二、共同侵权案件中,如赔偿权利人和部分共同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就该调解协议先行制作调解书,但在调解时,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605号(2009年1月21日)
【案情】
原告:江正宝。
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6日上午,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的上海松迟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七线东延小路内由东往西驶往西七线方向,江建国驾驶未经检验的浙JLB136号二轮摩托车从箬横坦龙线垃圾场旁由北往南驶往箬横方向。上午11时50分许,两车在途径坦龙线18KM+800M即坦龙线与西七线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江建国、江肖肖及浙JLB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江正宝受伤(江建国与江正宝系朋友,江正宝与江建国于事发前一起钓鱼,在钓完鱼两人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7)第0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技术差,途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江建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的次要责任。
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分别对江正宝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核评定,结论为:江正宝构成一项肆级、二项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医疗费用197079.7元中,伙食费1287.8元及鉴定费1200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其余194591.92元属合理费用。
事发后,江建国已支付江正宝前期医疗费48800元。
原告江正宝诉称,被告江肖肖、江建国违规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属共同侵权。发生事故时,被告江肖肖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江恩明系江肖肖养父,故三被告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共同赔偿原告696036.41元。
被告江建国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江正宝只是坐被告摩托车一起去钓鱼,被告并没有收取江正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致伤,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江肖肖负主责、江建国负次责、江正宝负自身次责的事故责任结论合法得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宜由江正宝自行负担其事故合理损失的30%,余7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江肖肖负担其中60%、江建国负担其中4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恩明、江肖肖于2009年1月20日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江正宝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1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15元/天)、被扶养人王玉凤的生活费33038.78元(11年*13349元/年*90%*1/4)、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78.5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365天/年*20元/天*20年)、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4495.2元(20574元/年*20年*74%)系合理费用。误工费按发生事故之日2007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5月23日计322天计算,应为12880元(322天*4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5760元(第一次住院72天*2人*40元/天.人+第二次住院23天*1人*40元/天.人+定残前院外护理227天*1人*40元/天.人)。上述费用合计708390.8元,由江正宝自负30%计212517.24元(708390.8元*30%),其余损失由江建国负担28%计198349.42元(708390.8元*70%*40%)。因江正宝与江建国系朋友,本次交通事故系两人一起钓鱼后江正宝搭乘江建国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江建国的赔偿责任,宜由江建国负担138844.59元(198349.42元*70%)。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戴摩托车头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江建国搭乘江正宝亦未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江建国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建国前期已支付48800元,江建国还需负担9004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正宝90044.59元;
二、驳回原告江正宝对被告江建国的其
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因此,通常机动车驾驶人是为自己的目的而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运行者的目的仅仅是巧合的一致,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也不排除有时两者目的的合并,如因相同、相近的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的旅游观光、商务活动等。因此,本案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建国约定结伴钓鱼,江正宝搭乘江建国的摩托车也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文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将起到一定的价值导向的作用,法官在裁判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损害赔偿和善意鼓励进行平衡。一方面,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驾驶者对搭乘人员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法律也不应因为有偿和无偿对乘车人的权利进行区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同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赔偿权利;但另一方面,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基于“好意”,即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机动车驾驶人的善意符合普通人的法律感情,也有益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人承担与对有偿乘车人完全一样的责任,对驾驶者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虽对驾驶人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并在搭乘者自身存在过错时,可依搭乘者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江建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江建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同乘者江正宝承担赔偿责任,但江建国出于善意搭载江正宝,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同时,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被告江建国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因调解而放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
在共同侵权案件诉讼中,各共同侵权人是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会因为赔偿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等各种原因从而改变侵权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肖肖、江恩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放弃了要求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之间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请求或不要求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都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这种处分应当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权利人理解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有义务保障权利人这种理解的实现,在诉讼中法院的一项关键程序性义务是释明权的行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法院未正当行使该阐明义务不仅违反程序,也将导致权利人可能出于重大误解而放弃部分权利的诉讼行为无效。该规定对法院释明权行使的要求具体有两点,一是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就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告知,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必须使赔偿权利人明确知悉;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也是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不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就很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撰稿人:温岭市人民法院 张杰琛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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