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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金希文,男。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希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宛检民抗(2009)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宛法民抗字第l5号函指令淅川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淅川县法院于2010年6月3O日作出(2009)淅法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金希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张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9月8日至1991年1月26日,被告张可军先后分四次借其同事即原告金希文现金7000元,用于生活和购房,约定按月利率1分3厘计息。1994年9月1日被告在结息后欠原告本息12937.04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由原告代领被告工资抵债,从2000年8月至2006年12月,原告金希文共领取被告张可军工资27249元,后被告以原告已领够其借款为由拒绝原告继续领取工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75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单位职工,因被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取金钱,双方约定偿付一定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民间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采取将息并入本金复利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造成该讼争的主要原因,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工资抵债,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领取被告的工资数额已明显超出原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多领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证原件,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金希文要求张可军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本金复利的问题,法院认为金希文采取将息并入本金复利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从而不支持金希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均为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90年至1991年间,原审被告曾多次向原审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1.3分。截止1994年9月1日前,原审被告分文未还,由原审原告金希文书写了一份条据,内容为:贷金希文款12937.04元(壹万贰仟玖佰叁拾柒元),月息按1.55分,一年连本带息还清。交给原审被告张可军。双方均认可12937.04元为本息合计,后原审被告仍分文未还,但也未再向原审原告借过款,原审被告的借款为7000元。1997年9月1日原审原告金希文书写内容,由原审被告张可军签字的条据“贷用金希文现金贰万肆仟壹佰元整,月息按1.8分计算,三个月还清。从97年9月1日起计算”,由原审原告持有保存。但原审原告金希文又自认本金为12000元,12100元为利息。此条据出具后,原审被告张可军仍未还款,原审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工资抵帐,原审原告金希文于2000年8月份起至2006年12月份九次共领取原审被告张可军工资款27249元,后原审被告张可军以原审原告金希文所领工资款已抵清借款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且超领9847元为由,拒绝原审原告金希文继续领取工资。经协商未果,2008年3月lO日原审原告金希文诉诸法院。
再审中,原审原告金希文将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息51758元变更为28387元,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要帐的费用1000元和律师费、诉讼费1800元,总计31187元。
再审认为,一、原审原、被告均系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因故向原审原告多次借款,且双方约定偿付一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保护。对于借款的本金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l997年9月1日的条据,又自认本金为12000元,利息为 12l00元,但原审被告提供的1994年9月1日由原审原告书写的结算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印证借款本金不是12000元,虽然原审被告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四张欠款条据,但与l994年9月1日的条据和旁证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借款本金不是l2000元而是7000元。故原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2000元不能完全支持,应支持7000元。7000元本金自1990年9月按1.3分月息算至l994年9月1日的利息和自l994年9月至2000年7月份止按月息1.5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在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的款长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审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审原告领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充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审原告领取原审被告的工资抵充原审被告所欠的利息及本金至2005年1月已抵充足额,即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0日(7000元本金×0.0155元月息36个月)的利息3906元、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7月份止(7000元×0.0155元月息× 35个月的利息3798元,以上两段利息合计7704元;原审原告领工资分段抵充利息即7704元一1590元(2000年8月至l2月)为6114元一3816元(2001年1月至1 2月)为2298元一636元(2002年1月至2月)为1662元一3540元(2002年3月至12月)余1878元;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原审被告的工资款总余12936元一12937元(1994年9月1日前的本息合计)。自此,原审被告已不再欠原审原告本息。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请求的由原审被告支付本息合计283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再审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帐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1800元,因再审是对原审的正确与否而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再审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四、对原审被告辩称提出原审原告已超领工资,请求予以返还,因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本案不作处理。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九民初字第l 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金希文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本金应为12000元,再审认定为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再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和方法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可军答辩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债务的计算详细明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争议的借款本金应当是多少。2、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张可军向上诉人金希文借款,并约定一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惯,金希文向张可军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自认借款本金为12000元,而被上诉人仅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元,根据上诉人在1994年9月1日出具的结算凭条本息合计为12937.04元,而上诉人对1997年9月1日的借款凭条又自认借款本金为12000元,上诉人在借款本金数额的说法上有矛盾之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采取分段计息和先付息后付本的计算方法计算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金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张    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 君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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