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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培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1-08-21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培申,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强,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仝来坤,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培申与被告王建国、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仝来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培申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申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王建国、被告龙腾货运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仝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程、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申诉称,2008年5月15日14:10左右,被告仝来坤驾驶被告龙腾货运所有的车号豫R-10611挂车车号豫R1081自北向南行驶,行至S231线南石公路黄渠河桥南边2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南阳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82332.82元。
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410805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来坤应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仝来坤所驾驶的车辆归被告龙腾货运所有,被告王建国为被告龙腾货运的司机,却将车辆交被告仝来坤驾驶,所以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这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除了已支付的43000元外,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其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腾货运、王建国、仝来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332.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1170元、交通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以上扣除王建国已支付的43000元,共计18781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建国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没有轧到原告,并且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龙腾货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龙腾货运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建国是车主,龙腾公司向王建国收取服务费,王建国挂靠到龙腾公司。
被告仝来坤辩称,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担大部分,被告龙腾货运及王建国赔偿下余部分,仝来坤是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各项费用须相关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4时10分许,在S231线南石路黄渠河桥南200米处,被告仝来坤驾驶豫R10611挂车车号豫R1081挂号挂车自北向南撞上由南向北的行人赵培申,造成原告赵培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调查,出具了第410805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来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赵培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辗压、毁损伤,于2008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望继续正规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746.11元,住院期间由康聚春、赵培林二人陪护。原告赵培申于2008年5月22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血管损伤、皮肤撕脱伤(肌肉撕脱伤)、左足趾指骨折,院方处理意见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后再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后再次手术治疗”,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253.43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赵培申再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不稳,需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手术期间陪护二人,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六周、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333.28元。
2009年3月13日,原告赵培申委托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认定赵培申双足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踝损伤均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35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赵培申双足10足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踝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各属十级。
原告赵培申系农业户口,其妻康聚春也是农业户口,原告赵培申有一女儿赵燕茹,1994年出生,现年15周岁。原告赵培申在事故发生之前有一车牌号为豫R81300的农用自卸货车,其本人也已取得驾照。
被告仝来坤系被告王建国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建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龙腾货运是登记车主,被告龙腾货运向被告王建国收取管理费,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建国在中华财险为其主车豫R10611及挂车豫R1081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这两份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自2008年2月1日统一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外,被告王建国还在该公司为其主车豫R10611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建国已支付给原告赵培申43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仝来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赵培申受伤,其雇主王建国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来坤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腾货运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对王建国有管理的职责,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5c26udfu30X%的责任,上述三被告承5c26uhvs68S%的责任。
原告赵培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82332.82元。原告赵培申三次住院分别花费25746.11元、40253.43元、16333.28元,共计82332.82元。2.误工费5198元。原告赵培申自2008年5月15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残,共计426天,按照二○○九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误工费为4454元/年÷365天×426天=5198元。原告赵培申主张其从事运输业,但其仅提供驾驶证及农用车买卖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此为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在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定残之日,但庭审中被告方对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的鉴定书均持异议,本院对该该份鉴定也不予认可,故定残日应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时间为准。3.护理费14220元。原告赵培申三次住院均需两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三次住院共计8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5天×30元/天×2人=5100元;原告赵培申主张出院后按10年计算其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再结合原告第二次出院时的医嘱(半年后再次手术治疗)、第三次出院时的医嘱(石膏固定六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未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304天(第二次出院后的半年、第三次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以一人为准,故其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天×30元/天=912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422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适当。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共85天,每天以30元为宜,共2550元。6.营养费2550元。住院共85天,每天以30元计算,共2550元。7.残疾赔偿金19597.6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培申双足10足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踝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各属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最高处伤残赔偿指数a3e4uaei67"%,另两处十级伤残各增加1%,伤残赔偿指数应a3e4uqtu19r%,故原告赵培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7d00unth445%=1959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5元。原告赵培申有一女儿赵燕茹,现年15周岁,二○○九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8-15)年7d00ugzw40"%÷2=1004.5元。9.鉴定费650元。原告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65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在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鉴定所花的350元,因原告的该行为系其单方行为,该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350元鉴定费由其自负。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赵培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32.82元,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超出部分67432.82元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其他费用共计48170.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中华财险应直接理赔的交强险为68170.1元(20000元+48170.1元)。不足部分67432.8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建国应承担47202.97元(67432.82元7d00uslc64E%),但被告王建国已支付原告赵培申赔偿款43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王建国应支付原告赵培申赔偿款4202.97元,被告仝来坤、龙腾货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财险对该47202.97元应在被告王建国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68170.1元;
二、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培申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4202.97元;
三、被告仝来坤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建国的赔偿项目47202.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1622元,原告赵培申承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张芳芳
                                                  审判员  张丰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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