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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赔付后再以过错分摊责任——与肖创彬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6月21日《法庭周刊》C3版刊登肖创彬同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如何担责》一文,该文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分歧,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赔付后再以过错分摊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我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其次,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确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体内容为:保险公司具有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的身份;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这种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形式,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的责任大小。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见,法律确认了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第三,受害人作为保险的第三人如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则受害人不具备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名无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其区别于其他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者,而是受害的第三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作者: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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