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行窃,锁住被害人房门,被害人睡着而浑然不觉定何罪——与曾友益同志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曾友益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就符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以其他方法实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时,并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实施了不法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予以反抗为条件,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该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的犯罪手段,必须是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具有侵害或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丧失反抗能力。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盗窃罪、诈骗罪等罪的最显著的特点。所以,抢劫行为是否“当场”使用才是关键,而“当场”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应该理解为被害人可以感知行为存在的场所,并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犯罪分子实施行为的场所。不管犯罪分子实施何种抢劫行为,如果被害人可以直接感觉到犯罪手段威胁的存在,即可视为当场,如果被害人都不知道这种行为,就不可能对其产生威胁作用,不能认定为当场。虽然有的抢劫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但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一定产生了抢劫罪中客观方面的表现,达到了犯罪分子预想的目的。如曾友益所说,如果盗贼在盗窃过程中,拿出刀来在熟睡的房主面前挥舞,心想如果房主醒来就砍他,而后在房主不觉察的情形下离开,是否也构成抢劫罪?显然是错误的。
该案中,张某虽然在李某的房门上加了锁,目的是想让李某丧失反抗能力,也实施了行为,但因李某在熟睡中,该行为并未对李某产生任何作用,没有达到张某想要达到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张某的行为只不过是为了完成其盗窃过程而实施的手段之一,属于盗窃犯罪中的一种行为,李某在次日早晨醒来后,发现门被锁和猪被盗,那是在张某完成盗窃行为后才发现的,而且并不知晓是张某所为。所以,张某的犯罪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并不是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综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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