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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1年初,吉安县敦厚镇廖某在吉安县城经营一加工厂。由于加工厂扩大生产规模,需购进一大型机械设备,因自筹资金不足,同年 9月5日,廖某向当地某农业银行营业所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所营业员要求廖某提供担保,廖某想起其一中学同学(张某)在县城某单位(非公益的事业编制)任出纳员,遂找到张某,请求帮忙进行贷款担保。张某认为廖某的投资项目有一定风险不愿意为其担保,廖某便尽力说服,并向张某口头作出保证,不会出现问题。张某实在碍情面不过,便在贷款合同保证人栏目上签署了同意担保贷款的意见,并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当日,廖某将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5万元人民币领出,并顺利购得机械设备。半年后,因为受市场影响廖某经营的加工厂出现亏损,无流动资金周转,5万元贷款逾期无法偿还。该农业银行向廖某催款未果后,便向张某所在的单位发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书。该单位认为农业银行的通知书发错对象,并予以回绝。该农业银行于2002年4月以该单位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单位履行清偿5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了廖某的同学张某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得知此情后当场表示,张某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无权代理,其不予认可。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该单位应承担廖某未履行清偿5万元贷款的保证之责。其理由是,该单位领导虽未同意为廖某的贷款进行保证,可保证条款已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是事实,且签署了同意担保的意见,而银行对该单位的盖章是否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并无核实之义务,原告应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廖某的同学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加盖公章系该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履行清偿5万元贷款的保证之责,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清偿5万元贷款的连带之责。

  笔者的不同意见为,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订立保证合同时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本案的保证合同属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期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贷款人廖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该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该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不妨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原理作以下分析。廖某的同学张某系被告单位的出纳员,作为该单位的成员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实施业务行为,张某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单位公章是出于其自己的意愿,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该保证合同业已成立。但该保证合同并没有具备生效的法定条件,虽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员有代表单位对外进行业务的权利,但对外进行贷款担保并非出纳员的业务范围,如单位确需对外进行贷款担保,应按照国家财经制度的规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单位权利范围内进行担保。而本案张某即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系张某私自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也未事后追认其行为有效。故本案保证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应驳回。

作者:肖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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