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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合同纠纷诉讼中解除合同的应对

发布日期:2011-09-15    作者:110网律师

潍坊律师:合同纠纷诉讼中解除合同的应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该如约履行,但在实际中会因为现实情况的“难以预料”的变化而使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当然在主观上可能是善意也可能是恶意。在诉讼实务中,又针对合同解除有很多法律上的要点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当然最大的可能便是由“律师”来策划的。不论对方的是出于什么样目的,律师在代理合同纠纷中遇到不明不白的“合同解除”时都要做到正确的防范,防止被对方“恶意”解除合同。
一、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
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是由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上述情形成就时,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否则是不能行使解除权的。这也是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解除有效与否的依据。
存在的问题:
虽然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利益”面前,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能会对上述“规定情形”做出更符合自己的解释。
主要是对现实中发生的情形做出自己单方的意思解释,认定为符合上述条件;甚至是杜撰一种根本不存在的情形来解除合同。这就是有可能会被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的情形。
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
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期房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房价上涨甲想解除合同,在乙方根本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自己便杜撰“一种理由”认定是符合上述情形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这在实务中,是会经常出现的。虽然乙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毕竟会会给乙方带来很多不便。而且如果乙方一旦“疏忽”,有可能会在诉讼中也带来不少的问题。在以下会分步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是解除情形已经具备也不意味着合同便自动解除,解除方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而且,虽然是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已经解除,但也同时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三个月的提起诉讼来消除其通知的效力。
在前面案例中,即便是甲方“杜撰理由”来恶意解除合同,那乙方如果有异议,也应该在三个月内到法院起诉。至于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终由法院来认定。这就意味着一份“通知”就让乙方陷入了必须起诉来解决问题的境地。对于按约履行的乙方来说,肯定是不公平的。至于如何更好的应对,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应对在下面会择条阐述。
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在该条适用实务中最难界定的便是“通知”方式及举证问题,以上述案件为例分析:
案例中男方只是以口头方式通知了乙方,乙方也承认是已经收到口头通知。但乙方有异议向法院起诉时,因为有合同会很容易受理。但是在诉讼中甲方明知会自己败诉时,便会说自己从没有口头通知过乙方要解除合同,甲方义务还没有到履行期限所以不履行而已,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这样肯定会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
同样,在口头通知的情况下,乙方即便是知道了,也不在三个月内起诉提出异议。直到纠纷最终发生而起诉到法院后,甲方肯定会答辩已经通知解除合同并已生效,而乙方没有在三个月内起诉,应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但这时如果乙方不承认接到该解除合同通知,那根据举证规则,认定合同解除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甲方是很难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乙方已经接到通知。所以最终甲方还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那不仅是口头通知,即便是书面通知,也是同样很难让法院来界定“通知已经实际到达对方”。在实务中同样存在像案件中所说的被“恶意”利用的情况。比如:书面通知中解约方并未签字或盖章时,那如何确定“通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尤其较为普通的快速方式送达时,甚至只在快速单上写上某某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速件内并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虚假通知”!同样的方式也可以被另一方所用!还有很多种恶意的“通知”行为都需要当事人谨慎处理。
这一切都是因为诉讼中利用法律不完善而采取的不诚信行为。就像古话说的“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当事人应该谨慎对待合同另一方的任何可能的不诚信解除合同行为。最好也是通过专业人士来具体分析解决。
律师提醒:
在实务中,不论是合法解除合同或是非法解除合同,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都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且大多数也不再有继续合作的诚信基础,因此都必然会涉及到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的问题。也不必担心在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另一方恶意解除而受到损失,这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最好的结果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协议并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各种问题,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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