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号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2003年3月28日,原告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业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货款总额的65%,货到安装验收并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发证试用一个月付清余款5%,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约将产品交付了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但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遂多次向其催账,并于2005年7月12日和2007年5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催讨货款,至今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仍欠货款21000元,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却认为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寄挂号信的行为并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公司也没收到其催款的挂号信,因此该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分歧】
挂号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尽管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催讨过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未载明收件人和内容的挂号信回执和单方出具的催款文书,却无被告收件回执和其他证据证实该挂号信是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寄出,并且主张权利应以送达被告为准,因此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请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挂号信方式主张权利已为我国法律规定所认可,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向被告寄发挂号信,属于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对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催讨货款方式,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追索债权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完毕,其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形式上来看,原告邮寄挂号信是种合理合法主张权利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产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看,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只要义务人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的函件,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本案中,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的挂号信,且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回执未载明收件人和内容,因此不承认原告向其催要过货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中国邮政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其所出具的回执均是格式内容,原告只是被动取得而无权改变内容。且被告住所地合同中已明确,原告已确知,挂号信一经寄出,无法到达的可能性极小,而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寄出的函件与己无关,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其未收到函件,因此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采用法定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半边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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