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债务人的非同住亲属主张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0月8日,原告李路萍作为担保方与被告遂川农合行城区支行及王宇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到2003年10月7日止,并在遂川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他项权证书》存放在被告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存放于遂川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10月14日,王宇峰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利率为6.6825‰,借款期限到200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王宇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通过诉讼途径向王宇峰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也未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原告遂要求归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遂川县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归还。2005年1月13日,原告在《井冈山日报》上刊登了他项权证注销公示。2009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告丧失抵押权并返还《他项权证书》。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即《借款(担保)合同书》未过诉讼时效。因王宇峰一直外出务工未回家,故被告从2003年起每年告知王宇峰之兄王宇峻,要求王宇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宇峻也一直未与王宇峰取得联系,有王宇峻之证词为证。
[分歧]
银行向债务人的非同住亲属主张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抵押担保权仍受保护。理由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每年都主张了权利,只是因为借款人王宇峰外出未签收催款通知书,该事实有王宇峰之兄王宇峻证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之规定,被告因每年都主张了权利而中断了诉讼时效,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仍应受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抵押担保权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被告提供的王宇峻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向王宇峰主张了债仅,因王宇峻也一直未与王宇峰取得联系,其无法告知王宇峰被告的主张。被告的催索方式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宇峰的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26日起算两年,即到2005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主张债权,也未向原告李路萍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丧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提起诉讼;二是债权人提出要求;三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主张了债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其向主合同债务人王宇峰之兄王宇峻告知了履行义务,而并未直接向债务人王宇峰提出要求。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提出要求,应该是要针对债务人直接提出要求,而不能通过向债务人以外的人来转达,一是债务人以外的人无义务转达,二是债务人以外的人不一定能有效地转达。且本案中,王宇峻也一直未与王宇峰取得联系,即事实上王宇峰确实一直未接收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信息。因王宇峰一直外出未归,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可以通告法律规定的登报公告催索债权的形式来提出要求主张债权,但被告并未采取此类措施。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对王宇峰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情形,故本案中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应到2005年12月25日止。而本案中,被告在2005年12月25日前一直未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黎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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