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流失,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者是否要担责?
[案情]
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介绍山东省聊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聊城公司)有煤可供,而原告江西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购煤,经被告刘某撮合,原告与聊城公司及法人代表姜某商洽了有关买卖煤炭的事宜。之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汇款40万元至姜某的个人账户上,汇款用途为货款。2008年6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购销山西煤炭需预付车皮计划费40万元,经销单位为聊城公司(驻太原),法人代表为姜某。2008年6月4日原告已付车皮计划费40万元(附汇单),此资金列入总煤价之内结算。如计划未获批准,此资金如数退回。如资金发生滞留,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返还40万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聊城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卖人聊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40万元车皮计划费也未退回。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车皮计划款。
[分歧]
货款发生流失,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者是否要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返还40万元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聊城公司因没有履行供煤合同的保证责任并返还40万元车皮计划款。这与被告在“资金保证承诺书”中的责任内容不一致,不属于被告保证范围,被告不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应承担返还40万元货款的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资金保证承诺书”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40万元款项形成了一份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所以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2008年6月4日的汇单,因此,被告在资金保证承诺书中写的6月4日40万元的汇单可以推定为6月5日的40万元的汇单。该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资金保证承诺书”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40万元款项形成了一份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所以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没有提供车皮计划已获批准的证据,该资金发生滞留,被告应当按保证承诺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负责资金的返还。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该一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承担该一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案中,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资金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在被告出具该资金保证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已向聊城公司法人代表姜某电汇40万元款项。因此,被告在资金保证承诺书中特别注明了“附汇单”三个字。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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