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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后一方能要求“青春损失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6月,同在上海打工的女孩刘某和男孩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春节,刘某跟随张某到其家中过春节,张某父母对漂亮贤惠的刘某十分满意,遂督促两人早点结婚,但是刘某和张某两人觉得还年轻而且经济收入还不是十分稳固,结婚为时尚早。张某的父母听后也不再强求,只是决定让他们俩先把婚约订下了,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正式进行结婚登记。刘某和张某二人也不便再推脱,便答应了。

春节过后没多久,两人便又启程去上海打工了。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的了解更加深入,各自的缺点也日益暴露,刘某发现张某不仅平时喜欢喝酒,喝酒后还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对自己拳脚相加。几次争吵下来,刘某已是身心疲惫。感觉恋爱生活绝望的刘某,向张某提出了分手,可是张某坚决不同意,跪求刘某原谅,并主动写下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本人张某保证今后一定改正错误,好好疼爱刘某,如果再发生酗酒事件,一定会主动离开刘某,不再纠缠,并支付青春损失费2万元。刘某见张某态度诚恳,便再次原谅了他。可是没多久,张某仍未悔改,又经常酗酒,对刘某态度仍像之前那么恶劣,刘某再也无法忍受,毅然地离开了张某。分手后,刘某向张某索要协议书上载明的青春损失费,张某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履行协议,赔偿自己的青春损失费2万元。

【分歧】

解除婚约后一方能要求“青春损失赔偿”吗?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意思表示自主且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张某应支付刘某“青春损失费”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协议中,虽然张某承诺如果终止恋爱关系会支付刘某2万元“青春损失费”,但是该“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无须支付刘某“青春损失赔偿”2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中,刘某提出的赔偿理由是青春损失费。而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关“青春损失费”的规定,有人提出,“青春损失费”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理解,但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只有两种,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对该条作了解释:认为这里提到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是以离婚为前提。而作为本案的双方并没有结婚登记,自然没有离婚一说。他们之间只是存在着婚约关系。现实生活中,订婚已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自主地解除婚约,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婚约后,应当对另一方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然而即使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只要张某的行为对刘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刘某也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刘某本身并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有关“青春损失费”的概念比较模糊,到底如何定性,对于其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也无具体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刘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求有违《民法通则》公序良俗的原则,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曾阳春 陈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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