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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6期
【摘要】国际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法人国际犯罪主体的资格已为国际刑事立法所确认;纽伦堡国际审判蕴含了对法人国际犯罪的处罚原则。国际刑事法院无权管辖法人国际犯罪并不意味着法人不受国际刑法的约束。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亦具有广泛的国际空间。作为对国际刑法进行理性思考的国际刑法学,应当对法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加以明确。
【关键词】国际犯罪;犯罪主体;法人犯罪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确定国际犯罪的主体要件是认定国际犯罪与研究国际刑法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一般认为,现代国际刑法是伴随着对于违反国际法犯罪行为的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发展起来的。[1]因此,现在学者们已就个人的国际犯罪主体地位达成共识,国际犯罪与个人刑事责任问题也成为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热点,有关国际犯罪主体范围的探讨亦是在个人与国家的两分法之下进行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的国际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学者们则鲜有提及,也就是说,在国际刑法学的视野中,对于一般法人是否具有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明朗。

  一、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国际法依据

  由国际刑法的特点所决定,不可能将所有的国际犯罪规定在一部国际刑法典中,要了解国际犯罪构成,必须从预防、禁止和惩治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渊源,[2]特别是国际刑法公约中去寻找。[3]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发展,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许多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均以专条规定“法人责任”,要求其缔约国采取符合该国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在联合国框架下,《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全球性公约均明确规定法人参与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些国际犯罪包括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影响力交易、腐败、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

  其次,在欧洲理事会与欧盟框架下,《关于保护欧共体金融权益的公约》、《关于以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反腐败刑法公约》、《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关于防止恐怖主义的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也有法人参与相关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涉及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网络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类别,其领域之广泛、内容之详细,远远超过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规定。如《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和《关于防止恐怖主义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法人因公约所定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该行为由在法人中占据主要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独自或者作为法人机构一部分,基于下列职权实施:(一)法人代表的权力;或者(二)有权以法人名义做出决定;或者(三)有权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同时,缔约国还应确保上述人员为了法人的利益,因缺乏监督或者管理而导致实施所定犯罪行为时,追究法人的责任。上述关于法人归责条件的规定,其详细程度堪比国内相关立法。

  再次,在美洲国家组织的框架下,《关于麻醉药品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洗钱犯罪示范规则》和《美洲间反腐败公约》等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则对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一体规定,有关自然人参与洗钱、腐败等犯罪的条款同样适用于法人。

  最后,经合组织《关于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规定了法人实施国际商业贿赂、非法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等犯罪的责任问题。

  至为重要的是,上述国际刑法文件在明确法人犯罪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确立和发展了以下基本原则:

  1.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各该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据此,在法人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该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4]

  3.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该项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和罪刑均衡。

  4.对于请求缔约国依照相关公约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被请求缔约国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的提供司法协助。

  由上可知,法人犯罪的规定广泛存在于当前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并且这些规定并非只是零星或者个别现象,而是已成体系。它们已经明确为法人创设了“犯罪”及处罚原则。[5]引导或者要求公约缔约国在法人犯罪问题上采取协调一致的法律行动。这些国际公约构成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国际刑法依据。

  二、有关法人国际犯罪的国际司法实践

  除了上述法人犯罪的国际立法渊源,对于法人犯罪的国际审判则可为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提供实践上的依据。

  国际社会于二战以后组织的对于德国和日本战争罪犯的审判,开创了国际刑法的新时代,从此,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得以稳固确立。在这一过程中,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于被告组织的认定颇为耐人寻味。纽伦堡宪章第9条规定:“于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之任何犯罪分子个人时,本法庭得宣布该个人所属之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据此,法庭将纳粹党的领导集团、德国秘密警察组织和保安勤务处、党卫军宣布为犯罪组织,从而追究了该组织相关成员的刑事责任。在其后的相关法庭对于战犯的审判中,该种认定犯罪组织的方式被多次重复适用,成功的追究了一批战争罪犯。以下即是广为人知的两个案例:

  其一是对于卡尔·勃兰特等人的审判,又被称为“医生案”。[6]卡尔·勃兰特是希特勒的私人医生、冲锋队队员、近卫军首长、德国卫生与健康委员以及德国研究协会成员。他被控与其他9名被告人一起进行医学试验,构成盟军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所规定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最终,他们均“以被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犯罪的组织成员的身份”而被认定为有罪。

  其二是Farben公司案。在该案的审判中,被告人卡尔·科洛克和其他13人因所在的Farben公司被认定犯有战争罪,分别被判处7年至1年半监禁。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庭将对犯罪组织的认定从政治组织扩大到一般的商业公司,使得这一审判实践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

  如何认识纽伦堡审判中上述的实践呢?有人认为,纽伦堡审判的上述做法并非将组织、团体(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是为了打击共同犯罪、防止共同犯罪所采取的措施。[7]也有人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作为犯罪主体的组织、团体(法人)与作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形式之一的犯罪组织。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作为犯罪主体的组织、团体是合法成立的,有其法定的职责和目的,与个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作为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组织则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非法成立的,不管其具有何种组织形式,实质上是个人犯罪。[8]而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团体,无论是纳粹党的领导集团、党卫军、还是德国秘密警察组织、保安勤务处以及Farben公司等,均是根据当时德国法建立的合法组织(法人)。因此,法庭实际上是把上述组织或者团体作为与个人相对应的另一犯罪主体即法人来看待的。[9]纽伦堡判决表明,法庭对于上述犯罪组织的宣告,是在与犯罪的密谋相类比后做出的,“犯罪的组织和犯罪的密谋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即两者之间的合作在本质上都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该集团必须是一个严密结合在一起的并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此外,该集团的形成或者对它的使用必须与宪章所述及的罪行有关。”[10]应当说,这是将被告组织当作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并非是作为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对应的法人犯罪主体来看待的。同时,之所以作此宣告,也可能是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因为这一宣告,“应为其他法庭在对由于具有此类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进行审判时所援用……”因此,上述前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诚如上述后一观点所言,上述组织均为当时德国法上的合法组织,特别是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一般商业公司即Farben公司,这与作为自然人共同犯罪之犯罪组织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时,判决认为,“关于宣告组织和集团犯罪性质将决定于它的成员的犯罪性质,”即只有在组织成员的犯罪性质得到认定时才能宣告该组织为犯罪组织,如不是将组织作为独立于其成员的另一犯罪主体,而仅仅是为了惩罚组织成员,则对其作犯罪组织的宣告实无必要。据此,笔者认为,这一实践表明,法庭既要处罚组织(法人)之中的具体犯罪人,也要处罚参与犯罪的组织(法人)本身。而这正是法人犯罪的基本刑法原则之一。因此,可以认为,纽伦堡上述审判实践是国际社会迄今为止对于法人国际犯罪的首次成功司法尝试。这一实践成为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践依据。

  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法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诞生。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该常设性法院的管辖权仅及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在规约的拟定过程中,与会各国代表曾就法人国际犯罪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在拟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时,各国代表对法人应当受到国际刑法约束这一问题没有异议。代表们同时认识到,将法人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内不无裨益。首先,在有些案件中,由于犯罪个人没有财产履行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受害人可能一无所获,而将责任施加于法人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其次,认定国际犯罪将给法人蒙上污点从而确保其在业务活动中受到惩罚;第三,认定法人可能构成国际犯罪将促使可能导致犯罪的任何决策更加谨慎进行,从而避免战争罪或者危害人类罪的实施。因此,最初向罗马外交大会提出的规约草案第23条规定,“除了国家之外,本法院对法人具有管辖权,如果实施的罪行是为这些法人实施的,或者是法人的代理或者代表实施的”,“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共犯等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该草案还规定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以及“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等内容。[11]但基于对非自然人国际审判复杂性的认识,各国代表最终未能就法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达成一致。[12]法人国际犯罪最终并未被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未规定对法人的管辖权并不意味着法人参与实施相关国际犯罪可以不受国际刑法的制约。一方面,如前所述,禁止并惩治法人实施国际犯罪实际上已经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所确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未规定法人的国际犯罪主体资格,这只能表明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对于法人实施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进行管辖和审判,并不意味着法人不承担禁止实施上述相关犯罪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国际犯罪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即便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法人行使管辖权,但国家管辖权仍然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之一,而从现实情况看,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模式才是国际社会通常使用的模式。在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无法对法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和审判的情况下,各国仍然可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对于法人国际犯罪在国内层面展开追诉。

  四、法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国际空间

  如上所述,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进行追诉,只是一种直接执行国际刑法的方式,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追诉国际犯罪还需各国国内法进行配合,通过“转化”以间接实施国际刑法。由于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国际犯罪无权管辖,在无其他直接执行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更需要各国配合以执行关于法人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定。那么,各国间接实施法人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的法律现状如何呢?这里需要考察两个问题,即各国对于犯罪的管辖权体系及其制裁法人的法律现状。

  首先,关于各国对于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从各国国内的刑法立法状况看,普遍的情况是,各国不仅对国内犯规定了属地管辖权,而且对国外犯规定了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13]这为惩治国际犯罪而进行的国际法律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国内管辖权基础;从国际立法方面看,随着国际社会预防和惩治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刑法公约,或者为各缔约国创设了对于相关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或者设定了“或起诉或引渡”义务,表明赋予任何及所有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执行技术的立法选择。[14]这种状况可以有效减少各国之间积极或者消极的管辖权冲突,为各国预防和打击包括法人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而展开的国际法律合作提供程序上的国际法保障。其次,关于各国制裁法人的法律现状。除了历来承认法人犯罪的普通法系各国之外,在国际社会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法人犯罪并建立起相应的法人犯罪追诉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团不能犯罪的传统法律原则可谓根深蒂固。但是,最近各国司法实践表明,该原则已经受到有力的挑战,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开始承认法人犯罪并惩罚参与犯罪的相关法人。例如,在欧共体倡议和经合组织公约的推动下,许多国家确立了法人刑事责任,这些国家包括荷兰、挪威、冰岛、法国、芬兰、比利时、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有的国家则对法人实施非刑事制裁,如德国、葡萄牙、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等国家;还有的国家如西班牙、瑞典、瑞士、朝鲜和日本等,其制裁法人犯罪的制度则自成一类。[15]在此种情况下,各国将更容易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将有关公约中对法人犯罪的规定“转化”为其国内立法,使法人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定成为国内刑法的一部分,以利于国际刑法的国内适用。

  据此也可以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为法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空间。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法人已经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对法人国际犯罪进行追诉具有广泛的国际空间。那么,具备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法人包括哪些类型,能否进一步对其作出标准一致的类型分析呢?纽伦堡关于法人犯罪的审判实践表明,这种法人可能是商业公司等一般法人,也可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级国家机关。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作出限定,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极广。正如美洲国家组织在为指导其成员国实施《美洲间反腐败公约》所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中所指出的那样,立法国应当考虑不仅仅将公司法人实体(例如“公司”或“法人”)纳入这一类,还应包括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经济或者商业目的。[16]那么,法人是否还应该包括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的机关呢?[17]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框架内,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应该是否定的。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度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国家机关的行为归属于国家,如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则该行为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同理,某一国际组织机关的国际不法行为同样归属于该国际组织,应由该国际组织承担国际责任。[18]在此种意义上,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机关的行为无需国际刑法进行犯罪化处理。至于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为本国犯罪化并应受到惩罚,则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19]其次,有些国际刑法公约已对法人这一术语作出明确界定,将国家机关和国际组织排除在外。如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将法人界定为“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法,除国家或者其他运用国家权力的民意机构及国际组织外,拥有这种地位的组织。”公约的该项界定正与当前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相契合。最后,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为追究国家机关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将国家机关宣布为犯罪组织。这种将国家机关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在国家责任制度已经十分明晰和全面的今天,仍将国家机关作为国际犯罪主体已经不合时宜,应加以扬弃。因此,在现有国际刑法的体系之内,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非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机关的法人。同时,笔者认为,在承认法人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歧义,应谨慎使用这一判断,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法人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是说法人可以成为一切国际犯罪的主体,这里只是说,法人具有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法人能否成为某一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当以现行有效的国际刑法公约为依据。

  第二,法人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实施国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借助法人而逃脱其个人的刑事责任,法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法人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现有国际刑法的规定,法人犯罪的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相关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根据公约规定,采取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只要能够确保该犯罪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具有警戒性的制裁。

  六、余论

  法人责任是一种集体责任,这与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从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国际刑法正是挣脱国家责任这一集体责任的观念束缚,在确立个人国际犯罪及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国际刑法就是“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法”。而如今随着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确立与发展,国际刑法似乎又回归到集体责任的观念中。如何看待这一现象?这是否意味着一种倒退?

  笔者认为,这一回归体现了国际刑法“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过程。在传统国际法下,一些个人(如国家元首、军事指挥官等)虽然实施了严重践踏国际法及人类尊严的行为,却能躲在国家责任的背后而逍遥法外。正是为改变这种状况,国际社会才摆脱国家责任这一传统观念的束缚,创立了以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国际法规范,国际刑法由此得以确立并发展起来;然而,随着全球化这一发展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法人参与国际犯罪或者自然人利用法人实施国际犯罪,而复杂的公司结构使得侦诉部门很难证明个人的责任,法人形式越来越成为实施国际犯罪的工具或者其保护伞。国际社会认识到,只有追究法人的责任,才能有效遏制国际犯罪。[20]于是,国际社会开始确立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追究法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法律责任,从而国际刑法又回归到集体责任的观念中。然而,如上所述,根据现有国际刑法公约所确立的法人国际犯罪处罚原则,必须在坚持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追究法人参与国际犯罪的责任,法人承担的责任不得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追究法人责任并不是集体责任观念的简单倒退,而是超越,是为了进一步更有效的制止并惩罚个人国际犯罪。




【作者简介】
范红旗,单位为中国浦东干部学院。


【注释】
[1]参见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2]参见邵沙平著:《国际刑法学——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97页。
[3]一般认为,国际刑法的渊源由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国际组织决议组成,其中国际刑法公约在国际刑法渊源中居于首要地位。参见邵沙平、陈道丽“论国际刑法的渊源”,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4页。
[4]参见范红旗:“国际反腐败公约中的法人犯罪”,载《外交评论》2006年第2期,第111页。
[5]在此种意义上说,法人犯罪可谓“条约犯罪”(treaty-based crimes),即只有在某条约的缔约国业已履行将条约所禁止的行为并入其国内法的国际法义务时,这些犯罪所指涉的行为在该条约的缔约国中才被认为是犯罪。这是国际法学界在拟定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过程中新提出的国际犯罪的一种类型,以区别于习惯国际法上的核心犯罪(core crimes)。参见ohan D. van der Vyver,PERSONAL. AND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14 Emory Int'1L. Rev. 2000. P. 32.
[6]参见高铭暄、 [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337页。
[7]参见林欣著:《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
[8]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9]参见贾宇著:《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10][德]P. A. 施泰尼格尔编:《纽伦堡审判》,王昭仁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5页。
[11]参见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的报告》,第52页。
[12]Andrew Clapham, The Ques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ver Legal Person, Menno T. Kamminga and Saman Zia-Zarifi, eds. 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2000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58.
[13]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4]参见[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王秀梅译,载赵秉志、卢建平主编《国际刑法评论》(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15]参见经合组织官方文件:《大陆法系的公司责任规则》,DAFFE/IME/ER[2000]23.
[16]参见美洲国家组织《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之“立法指南”部分。
[17]此处指“政府间组织”,参见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
[18]参见贺其治著:《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90页。
[19]如法国所规定的法人犯罪主体排除了国家机关,而我国刑法则规定,国家机关可成立单位(法人)犯罪。
[20]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实施立法指南》,联合国出版物,出售编号:C.05.V.2.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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