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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再次分配房产是否应追加儿子为诉讼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本为父亲关系,因为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4日在莲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关于财产上分割协议约定,将被告黄某名下的一栋房产过户给妻子王某和儿子黄小某,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对房产进行过户,遂原告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受理后,被告黄某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载明愿意将此房产过户到妻子王某名下。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追加儿子黄小某为诉讼第三人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追加儿子黄小某为诉讼第三人,因为根据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黄小某也享有分割房产的部分产权,现全部过户到王某名下,剥夺了其部分产权,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追加其为诉讼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该追加儿子黄小某为诉讼第三人,因为被告黄某出具的书面文件已经载明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妻子王某名下,这可以视为对先前一份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变更,不涉及黄小某的利益,不应追加其为诉讼第三人。

【评析】

笔者认为在确定是否要追加黄小某为诉讼第三人之前,我们首先必须应该弄清对此涉诉房产的处分是否与黄小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此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此房产属于黄某个人所有;其二此房产属于黄某与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首先分析第一种情况,房产系黄某个人财产,那么黄某与妻子王某所签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妻子王某和儿子黄小某名下,就可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外,其他赠与合同均为实践性合同,即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赠与人都可以进行变更或撤销。第一百八十七条则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赠与财产为房屋,系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也即是说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赠与人可以进行变更或撤销。就本案而言,因为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实际过户之前黄某均可以对此赠与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而黄某出具书面文件同意将此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就视为对以前赠与合同的变更,就视为黄某个人财产的再次处分行为,与黄小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次再分析第二种情况,房产系黄某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那么黄某与妻子王某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过户到妻子王某与儿子黄小某的名下的约定,就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按一般情况下,此房产应为夫妻平均所有,即各自占有50%,现黄某放弃自己50%的产权,实际上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一种处分,将自己的所有的产权赠与给妻子王某与儿子黄小某。其出具第二份书面文件载明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妻子王某名下,同样可以视为其对原赠与合同的变更,理由同第一种情况,与黄小某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两种诉讼第三人,其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对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黄小某并未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外,因为诉争房产并未过户,赠与合同并未生效,现黄某出具书面文件对其房产进行再次处分,系其个人行为,与黄小某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以黄小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第三人。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不应追加黄小某为诉讼第三人。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蒋涛 杨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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