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侵权能否列妻子为共同被告
【案情】
2011年4月张某驾驶私家车出行,行驶中不慎将骑摩托车的刘某撞倒在地,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的配偶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张某为被告,同时将张某的配偶何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虽与张某属夫妻关系,但张某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何某无关,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列何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驾车撞死人的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是其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将何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我从程序法上做简单分析,在民事程序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可以肯定,要作为案件的被告,就必须跟本案有利害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上对共同被告就有规定的,但对于本案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根据法理,本案的被告就应该是直接侵权人张某,而不能是跟本案无关的何某,不能因为何某是张某的妻子就把她也列为了共同被告。
第二,我认为,看何某能否成为共同被告,我们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关键的问题,即丈夫侵权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何某当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对于债权人也更有保护;反之,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只能要求用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偿还,而不能要求用全部的夫妻共有财产偿还。
那么,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呢?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那么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相应地,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在理论上我们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在本案当中张某驾车并非用于营运,赚取生活费,用来供家庭生活,其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何某无关,再者张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可能与何某有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张某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何某并未从中分享利益,因此该侵权债务只能是张某的个人债务,套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够不上,把何某列为共同被告当然是不合适的。而有人以债务发生的时间点的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万能式”的公式虽简单,好用,减少了很多麻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这无疑会损害到夫妻关系当中无过错的另一方,这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是极大的不公正,难道就因为对方与自己有夫妻关系就要承担一切的债务吗?推而广之,难道跟侵权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比如父母也应该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也该列为共同被告?我想法律的精神不该是这样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何某不应该列为共同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劝原告撤回对何某一人的起诉,法院则应将此笔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直接侵权人张某以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用全部夫妻共有财产对外赔偿,其配偶何某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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