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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所有因素中,出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因素。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主要表现为:在不出资情形下,不能出资者不取得股东资格,不愿出资者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必须要缴足应当认缴的份额;在出资瑕疵情形下,一般的出资瑕疵,可以认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严重的出资瑕疵,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是证明出资人出资的物权性凭证,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的人并不表明其一定具有股东资格。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出资;不出资;出资瑕疵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当今各类公司中存在最为广泛的一类公司。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倍受投资者青睐。近年来,在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中,涉及股权的案件不断攀升,而这些案件无不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已成为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综合公司理论与实务,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主要有: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这些因素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理论上已有较多研究,倾向性观点认为,上列因素中具备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足以确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其中,出资人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关系较为复杂,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提出一些拙见。

  一、立法上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关系之观点

  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个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是以出资作为条件的,出资人按认购的数额缴纳出资,按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甚至有人认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但这一观点并非确切,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强调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认为出资并非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2]这是当今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一)美国。美国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在成立前发行和募集部分资本即可以,不强调出资者全额缴纳出资,出资人只需缴纳部分出资,出资后即取得股东资格,“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3]

  (二)德国。德国公司实行折中资本制,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全体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而设立,不能采取募集设立形式,以现金出资的,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4]由此可见,部分股款的欠缴,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日本。日本公司中实行的也是折中资本制,但不同于德国实行的折中许可资本制,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

  (四)中国。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这3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确定了类似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度,对股东缴纳出资给予了严格的规定,不但要求股东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且还强调出资者出资存在瑕疵的处理,即出资瑕疵的股东要补缴差额,补缴不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从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资格的取得或直接或间接与出资有关,出资者出资是影响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

  二、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不出资表现为不能出资或不愿出资,即未实际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则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意。

  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便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干股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我国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

  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如果挂名股东名下出资已由赠与人缴纳,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对外关系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有两样,其不能以股权系受赠取得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三、出资瑕疵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瑕疵是指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存在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

  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者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不包括不出资。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5]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1)否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6](2)肯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于法理不合。[7]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全面。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即便存在其它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也不能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四、出资主体瑕疵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主体瑕疵指的是出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是借他人名义登记,行股东之实,典型的表现就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该部分出资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他人的公司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出现主要也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该说主张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理由是根据民法的意思真实主义要求,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8](2)肯定说。该说认为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因此隐名股东只要能证明自己的投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符合公示和外观原则,可以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保护公司权利人的合法权利。[9]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定。(1)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约定,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2)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即便涉及到隐名股东的出资,也应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

  五、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是股东凭证。持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是否就能证明持有人具有公司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的物权性凭证,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10]

  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仅仅是一种证明出资人已经出资的物权凭证,是出资的证明,而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因素。这是因为: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性质上是物权凭证,可用以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登记依法成立后,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同时出资者也享有对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的请求权,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对股东而言只起证据的作用。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只要出资者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或认购协议实际缴纳了出资,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工商登记中有记载,一般就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不能以出资者不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也不能以出资者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就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六、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缴纳出资之间关系密切,出资人出资是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必备因素。

  (一)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并不能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只是出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则是公司对股东法律身份的确认,是双方合意行为,如没有公司的确认行为,如出具出资证明书或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等,出资人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二)出资并非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因素。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因素除缴纳出资外,还包括一些形式性的因素,如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股东资格可以借助这些形式性因素予以认定。公司章程的记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起到的是一种公示性和公信力作用,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投资人实际出资的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在具体实务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能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加以认定,其中出资与否应是认定股东资格着重要考虑的因素。




【作者简介】
戚枝淬(1966—),女,汉族,安徽全椒人,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周航(1968—),女,汉族,重庆人,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刘瑞复主编:《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一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47页。
[3](美)罗伯特·w·哈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4]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23页。
[5]一般的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尚不足以否定公司人格,其后果是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的出资瑕疵是指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发生,导致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其后果是,股东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6]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载于//www.1aw-lib.c0H/1w/1w-view.asp?no= 1865.
[7]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91页。
[8]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一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62页。
[9]侯继山:《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载//www.deheng.com.cn/asp/paper/ html/200452911035448.htm.
[10]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一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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