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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运行的宏观现状(1995—2005)——基于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1-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摘要】刑事司法错误是衡量刑事司法运行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分析1995-2005年之间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审上诉率、二审维持原判率、再审改判发回率等数据,可初步得出近期我国刑事司法呈现出“事实性错误的发生率趋低”、“法律性错误的发生率趋高”的统计结论。“事实性错误的发生率趋低”的数据事实表明我国刑事司法的办案质量呈宏观趋好的态势,而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可能另有原因,对“法律性错误的发生率趋高”的错误理解或许正是重大原因之一。
【关键词】刑事司法;运行现状;办案质量;司法错误EE131UU1820655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司法透明度以及媒体对司法的关注度的逐渐加强,刑事误判现象大批量地曝光于公众的视线之中,不禁让人感觉到“又”是一个“罪犯”翻案年。公众无不震撼、学者无不思索、高层无不关注。面对误判,各界已成“惊弓之鸟”。与此同时,误判现象也持续拷问着尚不成熟、亟待改革、正迈向法治化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然而,对症才能下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良显然不能仅仅以定性分析、甚或主观臆想为基石。正如霍姆斯所言,“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1]正是在此意义上,认知和研判近期我国刑事司法错误的真实现状便成为定位本土司法语境、提炼制度改良进路的基础性前提。事实上,也只有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运行现状进行切实而有效的诊断,方能提炼出一套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透视刑事司法运行的方法论:一个视角转换

  (一)传统的认知:抽象视角及其局限

  当前,受社会心理结构的普遍影响,刑事司法学领域也没能超越社会各界对司法错误的感性认知,可以说,无论是平面媒体、立体网络的新闻曝光,还是法律界、法学界的批判性反思,抑或高层的忧虑性关注均以“话语”的形式进行着交流与互动,进而凝成一种公众共识——“我国刑事司法错误很普遍,普遍性的司法错误反映着司法制度的诸多问题,由此,现行的司法制度亟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在研究方法上,现有关于刑事司法错误的研讨主要有三种:一是媒体工作者就一些典型个案进行的报道与传播,并提出刑事司法制度在某一或某几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改良建议;[2]二是理论学者就一些典型个案进行研究与分析,并提出制度改革建议;[3]三是实务部门就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学习、讨论与总结。[4]

  客观地讲,由于当前我国尚处于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很多地方亟须完善,刑事冤案较为普遍,很多司法错误也确实源发于刑讯逼供和程序保障的缺乏等制度弊端,因此,上述认知思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些研究视角的功效正在于聚焦一些具体的冤狱案件,并在分析与检讨中形成理论合力,使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刑事司法错误,进而以此为契机对多年来积重难返的司法弊症作更深一步的鞭挞与改良。

  但尽管如此,这种认知思路也存在较大的局限——它几乎无法让我们清晰地知道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运行现状,尤其是引发社会各界不满的司法错误之状况及影响。[5]具体而言,上述三种分析方法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就第一种而言,媒体工作者在写作方式上叙事性很强,但法律解读不足。为了增加可读性,“他们将每个案件描绘成一个个悲惨的故事,却既没有提供能够让我们了解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的信息,又没有对这些案例的成因进行法律分析。”[6]就第二种而言,尽管不少学者针对个案的剖解不乏深刻的论述,但个案分析仍然不足以使我们了解我国实践中刑事误判现象的整体面相,“在这种有关普遍性的命题上,个案研究、枚举法无法令人信服。”[7]就第三种而言,这种研讨基本上是在冤错案件发生之后不久,尽管它的主要着眼点在于寻找问题,而且具有细致性,并习惯于从基层司法行为具体运作的角度予以论证,但是,它同时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甚至带有写检讨的色彩,流于就事论事。[8]总体上,笔者认为,这些研究方法是感性的、主观的、有选择性的,很难对转型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办案质量之具体现状作出全景式的诊断。

  (二)实证的进路:定量分析及其材料

  司法实践中办案质量的状况到底如何,显然不能仅仅用“司法错误很多”等感观性话语来解释;司法错误对民众心理的实际影响到底如何,显然也不能单纯用“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等笼统性话语来分析。相反,均需要采取相对科学的实证分析法予以辨识与检讨。

  本文在经验材料的选取方面,拟以司法机关的数据统计为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法律年鉴》中记载的司法统计数据,这也是目前中国可公开得到的较权威素材。经过整理,这些数据可以反映出诸多中国刑事司法的宏观状况。二是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和学者所作的局部性实证研究,这些实证数据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上也起着很好的补充作用。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这些本土数据却一直处于被忽略的角色。最近朱景文教授就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律发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规范研究上,尽管每年国家有关机构公布大量数据,但在研究中很少被运用。”[9]由此,有针对性地关注本土统计数据既有现实意义,也有改革意义。[10]

  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证研究的固有局限,“很明显,我们没有办法用精确、科学的方法统计出有多少无辜的人被定罪,或者有多少已经被定罪的人是无辜的”,[11]但是,相对客观的描述和诊断还是可以做到的。基于本文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试图在一系列实证数据(主要是1995-2005年的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学术努力:一是,以无罪判决率、一审上诉率为线索,对事实性司法错误发生率趋高的一般观念提出质疑,并论证近十余年中国刑事司法的办案质量呈宏观趋好的态势,而非相反;二是,以二审维持原判率、再审改判发回率为线索,对法律性司法错误发生率趋高的事实状况进行说明,并分析近十余年中国刑事司法的“正义悖论”和导致公众不信任的可能缘由。

  二、刑事办案质量的统计趋势:“事实性错误发生率”趋高?

  所谓事实性错误,乃是指事实存在的冤错案件。近年来对如何防治冤错案件的建言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纷纷针对冤错案件出台防治政策或规范文件,然而,实践场域中的刑事冤错案件到底是个什么景象,各界却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基于公众的一般性感知和学界的抽象性分析,总给人一种事实性司法错误发生率较高,至少居高不下的直观印象,也就是说,我国刑事司法办案质量正趋于下降。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对此,笔者拟以统计数据为基础,进行相应的甄别分析。

  第一,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趋低,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整体趋高,说明事实性错误的发生率很可能正趋于降低,而非升高。经过对1988-2007年我国无罪判决率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1998-2007年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表一)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降低趋势。[12]该统计趋势说明了什么呢?一般而言,在检察院的公诉实践中,导致无罪判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证据未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体系的情况下提起公诉。二是,侦查环节获取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又不能通过退补等手段对证据进行补强,导致无罪案件发生。三是,受上级院或本院批捕决定的影响而决定起诉。四是,受信访和舆论因素影响,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起诉后被判决无罪。五是,不善于办理有关部门协调的案件,也是导致无罪案件产生的一个原因。[13]前三者可以概括为证据问题;后两者可以概括为案外因素的影响,或者是因为注重社会效果,或者是因为司法机关的配合制约原则。也就是说,若要使无罪判决率趋于降低,只有三种情况:一是案外因素增多,证据问题减少,但后者的影响因素大于前者;二是案外因素减少,证据问题增多,但后者的影响小于前者;三是案外因素减少,证据问题减少。

  表一【略】

  表二【略】

  显然,案外因素的增多与减少是很难量化的。如果假定是第一种情况,即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案外因素在增多,那么决定无罪判决率降低的情况一定就是证据问题相应减少,这也说明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一定是在变好。然而,仅仅因为强调证据问题趋少而假定案外因素趋多并不符合我们的心理愿景,事实上,分析逻辑也并没有这么简单。总体上,自1998年至今,乃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倡导诉讼制度改革和程序法治化的高潮阶段,虽然中国刑事司法仍秉持着注重社会治理、强调案外因素以及坚持公检法配合的特色,但在这一阶段,无论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还是司法权力的分权制约均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这些也切实而深入地影响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具体实务运作。因此,第四、第五两种因素应当是在减少,而非加强。

  当然,在案外因素趋少的总体状况下,并不能轻易地得出证据问题一定趋少的结论,从理论推演的角度讲,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均可能存在。在此,只能进行定性的排除分析。其一,从程序制度构建与侦查能力建设的角度讲,经过1996年刑诉法修改,不枉不纵的诉讼理念在我国刑诉制度领域得到进一步加强,并获得了相应的制度保障,而且,近十年以来,我国追诉机关的侦查能力也在增强,这很大程度上使刑事司法证据问题趋于减少。其二,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讲,实务部门普遍存在着提升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客观现象,如逮捕阶段的“够罪即捕”[14]、起诉部门的“以审判标准为起诉标准”[15],这些实践机制均体现出刑事司法机关的“办案审慎”。[16]尽管这种“精密型司法”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在有限的现实条件与巨大的办案压力之间难以融通,从而滋生各种规避或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但客观地讲,该办案模式却有效地降低了那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比率,至少错判无辜的发生率正趋于降低。其三,值得注意的是,无罪判决率的降低还可能因为追诉机关的撤诉率升高,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以撤回起诉的方式规避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客观地讲,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撤回公诉的情况确实较为普遍,[17]这种程序倒转或回流的方式在很多地方已成为检法两家的默契,“撤诉往往是检法两家‘互相配合’或者‘讨价还价’的产物,成为检察机关避免错案追究和维护‘脸面’的托词或护身符”,[18]甚至经常会出现追诉机关撤诉后,经由补充侦查、充实证据之后,再行提起公诉的情况,这不仅是对程序法的规避,侵犯了诉讼程序的刚性效力,而且还极大地损伤着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却并没有明显数据表明撤回公诉率在升高,相反,似乎是在波动中下降。[19]如果是这样,无罪判决率的降低也不太可能是因为撤回公诉率升高所致。况且,实践中撤回公诉的目的也并非全部旨在规避无罪判决。其四,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也可能是导致无罪判决率较低和趋低的原因,然而,该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还较普遍,但从趋势上讲应当正趋于减少,毕竟近十年来,在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权利话语激励下,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实践策略已遭遇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危机,正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迁。

  综上,尽管在法理上,笔者也对这些规避程序法的操作模式持反对立场,但基于上述实证数据和定性分析,总体上,我国刑事司法的办案质量应正在提升,至少是错判无辜的发生概率应正趋于降低。

  第二,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结数稳步升高(参见表二),二审受案数则波动中降低(参见表三),导致刑事一审上诉率呈现出下降趋势(参见表四),[20]这很大程度上表明审判程序的判决质量整体趋高,也表明事实性错误的发生概率正趋于降低,而非升高。经由统计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事一审审结数自1997年至2005年之间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升高趋势,刑事二审受案数则呈现出大概以2001年为拐点的“先升后降”趋势,刑事一审上诉率呈现出1997-2004年间基本稳定[21]而后呈下降趋势。

  表三【略】

  表四【略】

  就统计数据而言,我国刑事一审审结数在1997-2007年间呈现出递增趋势,主要是因为该期间乃是我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流动性在增加、经济体制在转轨,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而针对上诉率的指标特性,有学者曾研究指出,在没有重大因素变动的情况下,“任何社会的任何一层的司法判决,都会有一个大致稳定的最基本的上诉率。”[22]而在一个法治发达社会,上诉率将稳定在一个相对的数值上。也就是说,如果一审案件呈上升趋势,则二审案件也应呈现出类似的趋势。考虑到我国刑事一审的主体、程序、环境等要素与法治发达国家还有相当的差距,如我国转型期间的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程序设置较不完善、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多,等等,可预期的结果应当是二审受案数与一审审结数呈同步的变化趋势,甚至呈现出更为剧烈的递增趋势。然而,出乎我们意料的是,二审受案数自2001年开始逐渐趋低,一审上诉率也在稳中下降。

  关于上诉率的下降,理论上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办案质量高,判决公正,导致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比例降低;二是办案质量差,救济途径少,导致被告人认为上诉也没用而放弃上诉,从而导致上诉率降低。就后者而言,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联袂关系确实导致一审改判率较低,审级救济制度被虚置等弊端,也一定程度上损伤了被告人寻求上诉救济的积极性,但是,根据社会心理学的一般常理,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被追诉人并不会轻易放弃上诉救济的机会。事实上,在我国转型期间,虽然诸如信访等法外救济途径与上诉救济呈竞争关系,但利害关系人更多的是在上诉救济与其他法外救济之间平行交叉进行,而非直接放弃法律给予的上诉救济机会,也就是说,在上诉救济的过程中,同时寻求法律之外的信访救济。[23]基于以上理由,如果说仅仅凭借无罪判决率降低尚无法直接得出证据问题减少,办案质量趋好的结论,但结合一审上诉率趋于降低的实证数据却可以初步认为,近年来我国刑事一审判决的质量在逐步提升,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正趋于降低,而非升高。

  另外,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总数和也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下降趋势(参见表五),[24]这也一定程度上显示着一审、二审判决质量在提高。对此,学者胡云腾也指出,“这表明,随着刑事一审和刑事二审审判质量的提高,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相应减少了;也表明党和国家采取的多种减轻申诉、上访压力的政策和措施发挥了作用,许多没有理由的申诉通过非诉程序得到了解决,矛盾得到了化解。”[25]

  表五【略】

  三、刑事办案质量的公众标准:“法律性错误发生率”趋高!

  所谓法律性司法错误,是指在上诉或再审救济过程中,更高审级或后续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认定前面的司法裁判存在错误。那么,与事实性司法错误相对,法律性司法错误的趋势如何呢?经由前文分析,可以知晓我国转型时期的刑事司法办案质量应当是在逐步提升,而非相反。当然,笔者也相信,由于种种因素,司法机关办案趋于审慎、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率趋于降低并不意味着事实性司法错误在基数上很少,相反可能很普遍;同样,事实性司法错误趋于减少也并不意味着程序性司法错误和法律性司法错误正趋于减少。在现行的条件下,由于实践中的冤案数量很难统计,因此,公众心目中的冤狱数量及发案频率基本上都是以法律性错误为依据的,毕竟这是一种“看得见”的司法错误。为此,在我国转型期间,如何认识和评判法律性司法错误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近年来我国刑事二审案件的维持原判率呈现出下降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性错误的比率正趋于升高。刑事二审案件的维持原判率显示着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维持原判的比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视情况可作出“维持原判”、“直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三种处理方式。而无论是直接改判,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视为存在法律性司法错误。因此,如果维持原判率趋于降低,则表明刑事二审法院变更或变相变更一审裁决的比率趋于升高;反之亦然。经过统计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事二审案件的维持原判率自2003年以后整体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降低趋势(参见表六)。[26]这表明,我国转型期间变更或变相变更一审裁决的比率正趋于升高,也即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比率正呈现出升高的趋势。由于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比率(而非数量)在上升,这必将导致公众产生一种印象,即刑事二审法院所受理的单位数量的二审案件中,存在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情况在增多。[27]

  表六【略】

  表七【略】

  第二,近年来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上升趋势,并维持在相对较高的水平(参见表七),[28]这也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性错误较多。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率显示着在每年受理的再审案件中,生效裁决被变更或变相变更的情况。如果改判发回率呈上升趋势,则表明生效裁决被变更或变更的比率(而非数量)在上升。经过统计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率整体上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上升趋势。[29]而且,近年来改判发回比率已接近甚至超过50%。这显然说明,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比率(不必然是数量)在升高,如此一来,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错误的理解和认知。

  值得注意的是,就刑事二审案件的原判维持率而言,导致该数据下降的原因可能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较为重要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近年来由于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司法独立性逐渐增强,在一审过程中,审级之间的分歧可能会以更为公开的方式,而非之前的内部吸收的方式(案件请示汇报等)来表现。[30]二是,上级法院的制度功能逐渐多元化,在纠错之外,可能有更多的考量,包括维护司法政策的贯彻,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等等。这些因素都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决的改判因素。关于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率的升高问题,笔者并不同意有些学者的分析观点,认为这暴露出检察院的抗诉已被滥用或再审程序已被法院虚置。[31]事实上,这很可能是因为:在再审受理案件数总体显着下降的前提下,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可能确实存在冤屈,或者其他案外影响因素确实较为显着;也一定程度上说明,随意启动再审的情况在减少而非增多,刑事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正稳步增强。

  总体而言,审级之间救济功能的提升,审级之间联袂关系的弱化,审级之间功能分化的加强,以及生效裁判安定性的增强,对于刑事司法法治化而言显然都是好事。另外,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比率上升,也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自身纠错救济功能的增强。[32]然而,与此同时,必须面对的是,由于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比率在上升,这无形中增加着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一言以蔽之,法律性司法错误乃是一个正义悖论。一方面,从司法运作的角度讲,法律性司法错误彰显着司法的纠错功能和多元正义价值。就纠错功能而言,一审误判有罪的案件体现的无疑是司法不正义,而最终通过二审或再审纠正误判案件所体现的却又是司法正义,正如有学者所言,“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被告人改判无罪,需要司法机关足够的勇气,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进步。”[33]而另一方面,从公众心理的角度讲,法律性司法错误增加了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很显然,审判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的被告人无罪情况越多,法律性司法错误的统计数据就会越高,公众产生的司法不公正的印象就会越强烈。事实上,就连司法高层也经常性地将法律性司法错误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错案追究制,就习惯于以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基准——更遑论普通社会公众。

  四、初步的结论与建议

  刑事司法错误是映衬中国司法运行状态的重要指标之一。现实发生的冤错案件危害极大,不仅在微观上会造成本案权益的损失与司法成本的耗费,而且在宏观上可能导致程序刚性的式微与国家信用的流失。根据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笔者初步认为,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呈现出“事实性错误发生率趋低”、“法律性错误发生率趋高”的宏观现状。该结论虽然与“转型中国的刑事司法错误仍较普遍”这一客观现实并不冲突,但却为社会各界辨明近十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在办案质量方面的变迁趋势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34]有利于厘清社会公众针对刑事司法运行的一些偏颇观念。不仅如此,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程序改革,更好地塑立中国司法形象,未来的学理探讨和制度改良还应在下列方面有所兼顾:

  第一,在社公转型期间,法学理论界在批判和质疑刑事司法运行的同时,也应当秉持一定的公共责任,区分一些基础的理论范畴,以适度缓解社会公众的“前理解”,防止对司法形象产生不必要的影响。近年来,中国司法的信任指数已跌落到较低的水平,[35]由此导致的公民暴力抗法或冲击司法的公共事件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为此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36]究其原因,除了社会公众仇视司法腐败这一深层根源之外,因冤错案件引发的司法不公也是极其重要的原因。然而,由于公民的现代程序法治理念尚不健全,对审级纠错救济制度的原理与功能也体味不深,因此公众往往将法律性司法错误的数量或比率误读为“司法不公”。其实,评价办案质量的应是事实性司法错误,而法律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趋高与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趋高并无必然联系;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率趋高,也并不必然说明一审法院错案率趋高,相反,却说明我国刑事二审法院在考量更多元的价值方面有了长足进步,法院审级之间的功能分化也初见成效。面对此现状,过度苛责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是有局限的,毕竟,法学(律)界才是司法改革的倡导者和引领者。为此,学理界在质疑社会公众法治观念不彰的同时,也应当担负起细致解说、耐心普法的公共责任。否则,一味地批判司法错误,却并未严格区分事实性司法错误和法律性司法错误,不仅不利于公众清晰辨明“司法错误或司法不公”的宏观现状,而且也无益于司法形象的提升和司法权威的形成。

  第二,在社会转型期间,法学理论界在张扬程序本位主义立场的同时,也应有限度地正视刑事司法错误成因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刑事司法运行在实体方面的诸多成绩。在学理界的积极倡导下,20世纪中叶以来乃是程序正当价值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备受重视的阶段。时至今日,程序正当已与实体真实并列成为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无论是在发生冤错案件或司法不公事件的时候,还是在刑事办案质量整体偏低的情况下,理论与实务界均会以程序正当为价值标准,来评估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建言司法改革的具体举措。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学理上研讨司法错误问题的一种思维进路,即程序本位主义。例如,关于冤错案件的讨论,一般都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予以批驳,并将之归谬为导致冤错案件的主要原因。毋庸置疑,对于程序本位主义的现代性意义,以及在当前中国大力引介与贯彻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的语境意义,笔者也深表赞同。但是,在此基础上,笔者也希望提出以下两点亟须关注的事项:其一,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角度讲,虽然程序(不)正义与实体(不)正义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一般的、普遍的关联,但在具体个案中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其实,即使是在经典的程序本位主义论述中,也只是肯认一般关联,而非必然关联。如美国学者泰勒就曾指出,“在一定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37]同样的,“一般情况下,不坚持程序公正的诸项标准更容易导致法官误罚无辜或放纵犯罪。”[38]为此,笔者担忧程序本位主义在中国场域会逐渐丧失其在制度构建领域的建设意义,而逐渐沦为一种意识形态,即针对具体个案的研讨或任一冤案的分析,均要上升到或首先诉诸“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程序不合法问题,[39]相反却忽略了对具体个案之冤错成因的精细解读。其二,从进步性与局限性的角度讲,在转型时期,尽管我国程序违法现象仍十分普遍,换言之,倡导程序正当价值、遏制程序违法行为仍是很长一段时期的主旋律,但是,作为一个客观的前提,也应注意到:中国刑事司法场域的事实性错误比率正趋于降低。这也许正是我国刑事司法在转型期间的最大特色:在程序公正仍较难获得普遍保障的情形下,实体公正却有了稳步的提升。

  第三,在社会转型期间,法学理论界在提炼西方式改革路径的同时,更应进一步面对我国本土实践语境中刑事司法的真实困境,进一步探索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关节点,即制度变迁模式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仍然没能摆脱历史上中国的深层司法文化——实体真实探知主义、非诉讼化的裁判方式以及行政化的审批制度。[40]这些传统因素还强烈而深远地影响着当前中国刑事司法,也使得实践中的刑事司法表现出诸多不符合现代程序法治的特性。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增加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即面对“在程序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却在下降”这一统计结论,如何剖解其内在原因呢?从理论上讲,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思路:第一,从宏观层面讲,我国近十余年所大力推进的刑事司法程序法治化在起作用。也就是说,虽然程序违法现象还很普遍,但整体概率却趋于降低,而程序公正一般而言又能保障实体公正,因此,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发生概率在趋于降低。第二,从微观层面讲,我国固有的、深层的、实践中的操作策略在起作用。其实,近十余年,我国事实性司法错误的比率趋于减少,办案质量趋于变好,确有可能与中国本土式的“精密司法”有关。如有学者指出的,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践中的公诉机关往往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来变相“驳回”,因为这样不仅可以起到案件质量把关的作用,而且还规避了本部门对“不起诉率”的指标考核。[41]另外,在实践中,通过检法协商,由检察院以撤回公诉来规避无罪判决也有类似之处。客观地讲,尽管这些防控错判无辜的程序装置仍然没能脱离我国刑事司法的深层文化,与现代法治逻辑也截然相悖,但从实体角度讲,却降低了错判无辜的司法错误的发生比率。

  正基于此,不仅近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在避免事实性司法错误方面的成绩,亟须正视;而且到底是何种原因导致事实性司法错误发生概率趋低,也亟须认真对待。而后者恰恰是如何进一步推进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当然,任由中国本土式“精密司法”发展下去并不可取,因为它不仅不符合西方法治经验,同时也容易导致“侦查中心主义”、“程序倒流”、“审判虚化”等弊端,未知的实体方面的问题很可能更多。同时,鉴于司法改革所具有的高度复杂性和“牵一发动全身”效应,我们似乎也不能一味地从宏观层面倡导借鉴西方经验,因为值得忧虑的是:一方面,本土式的司法模式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以及社会根基,在短时间内不会因为西方式程序经验的介入而全然改变;另一方面,在不兼顾本土语境的情况下,我们谁也无法保障自己提出的、以西方经验为模本的改革建议,既能提升中国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又不降低中国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可见,未来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仍充满着诸多未知因素,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践层面上,它不可能是单一地借鉴经验,也不可能是一味地维系传统,而相反,更可能是一个以推进程序制度建设为主导的试错过程,所需面对并亟须解决好的核心议题也主要有三:第一,必须进一步加强保障程序正义的制度建设,以维系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之间的价值均衡;第二,必须走渐进式的改革道路,注重传统实践机制与司法模式的科学调整;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必须协调好宏观法治转型(西方制度经验)与微观机制调整(本土司法语境)之间的关系,以形成合力,实现程序层面与实体层面的整体效益更优。




【作者简介】
林喜芬,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OliVer Wendell Holmes, Law and Social Reform, in the Mind and Faith of Justice, Holmes, His Speeches, Essays, Letters and Judicial Opinions, ed. By Max Lerner, The Modern Library, 1943, p. 401.
[2] 这类分析较常见,由于我国媒体机构长期存在“异地监督”的行业潜规则,事实上,媒体在具体冤错案件的曝光和反思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
[3] 这类分析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学界针对一些具体个案的研讨文章中,如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曹文安:“佘祥林冤案的刑事诉讼制度反思”,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戴昕:“冤案的认知维度和话语困境”,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4] 这种分析比较典型地体现在一些实务部门学者的研讨和论述中,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专门召开的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参见王欣:“最高法院副院长总结佘祥林案三点经验教训”,载人民网/中新网2005年5月17日。2005年4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总结避免佘祥林被冤判的经验和教训。参见黎昌政、张先国:“湖北高院反应:总结避免佘祥林被冤杀的经验和教训”,载《法制日报》2005年5月17日。
[5] 有学者也指出,“仅仅依凭理论论证,我们无从了解死刑错案的真实样貌;仅仅依凭个案分析,我们无从看清死刑错案的整体。”方鹏:“死刑错案的理性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6] [美]赫夫、莱特纳、萨格因:“无辜者被定罪:错误的有罪判决和公共政策”,李睿、王敏娜译,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9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7] 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从民事一审判决上诉率透视”,载《法学》2000年第3期。
[8] 比较典型的,如张瑾:“高法回应佘祥林案:审判机关要严守公正防线”,载《京华时报》网络版2005年4月15日。张先国:“荆门市政法委总结佘祥林案教训有罪推定是首因”,载《光明日报》2005年7月29日。杨维汉:“佘祥林等案例成警示‘教材’最高检要求认真总结”,载新华网2005年7月28日。
[9] 朱景文、张芝梅:“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数据分析”,载《光明日报》2008年2月19日。
[10] 需要指出的是,在此之前,已有一些学者对我国实践场域中所存在的司法错误(刑事错案或刑事误判)作了相关的实证研究,部分学者采取案例分析的实证研究进路,如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方鹏:“死刑错案的理性分析:对媒体报道的33起死刑错案的实证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部分学者采取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进路,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而且在研究内容上有很多启人深思的地方。笔者认为,这种研究进路值得进一步提倡,对我国刑事司法错误的实证研究也有待进一步补充和深化。
[11][美]赫夫、莱特纳、萨格因:“无辜者被定罪:错误的有罪判决和公共政策”,李睿、王敏娜译,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9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12]具体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1996、1997年之前的数据变化涉及因素较多,本文均不作过多深究,仅分析近年来的特征。
[1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公诉案件判处无罪的情况与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上)。
[14]毛晓玲:“逮捕案件质量浅谈”,载《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3期。
[15]郭松、林喜芬:“公诉证据标准的现代性诊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
[16]大多数地方法院也都维持着较低的无罪判决率,如2005年,哈尔滨市两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8123人,其中法院判决无罪20人,占起诉案件总人数的0.25%。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公诉案件判处无罪的情况与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上)。
[17]某些地方的撤回公诉数量远远较无罪判决的数量多,如有实证资料显示,2000年至2002年11月广州市撤诉案件共302件,而无罪案件24件。参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关于撤诉案件和无罪判决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5期。
[18]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19]有限的实证分析均显示基层的撤回公诉数有波动,2003-2005年北京市撤回公诉数分别为60,73,58。参见单晓云、李旺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适用‘危机’及改革出路:对北京市近年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情况的实证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如果考虑到每年的案件总量应呈递增趋势,因此,撤回公诉的比率更应当是在降低,而非相反。
[20]具体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21] 2001-2002年正值我国第三次严打期间,有些许波动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并波及2003年。
[22] 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从民事一审判决上诉率透视”,载《法学》2000年第3期。
[23] 林喜芬:“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考辩与变迁改良”,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苏力也曾分析指出,认为上诉率的下降并非因为其他因素的变化,而主要是因为办案质量在逐渐提升。参见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从民事一审判决上诉率透视”,载《法学》2000年第3期。
[24] 具体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25] 胡云腾、周海洋:“2003-2007:刑事二审、再审、申诉案件统计分析”,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4期。
[26] 具体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27] 事实上,二审维持原判率的降低,也可能影响到事实性司法错误的判断。从理论上分析,刑事一审办案质量会受一审上诉率降低趋势和二审维持原判率降低趋势的共同影响,是后两者的函数。但限于篇幅,笔者拟另文作分析。
[28] 具体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
[29] 1996年和1997年例外,这可能是因为严打的原因,在此不作深入分析。
[30] 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分析,参见万毅:“历史与现实交困中的案件请示制度”,载《法学》2005年第2期。
[31] 徐美君:“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状况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32] 有实证分析显示,某省二审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纠错救济的功能——在68起无罪案件中,多达12起案件乃是在一审错判有罪的情况下由二审改判无罪的。参见陈兴良:“对68起无罪案件的实证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D06年版,第415页。
[33] 方鹏:“死刑错案的理性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34] 传统上关于刑事司法错误的研究,更多的是发生原因或现实危害等角度来探讨,而本文则侧重于从宏观趋势的角度来探讨转型时期中国刑事司法办案质量的变迁趋势。
[35] 可以说,转型时期司法权威降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参见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具体体现为判决执行权威不够、民众暴力冲击法庭、人大代表对法院投不赞成票,等等。
[36] 吴兢:“追求看得见的公正”,载《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
[37] G. M. Pops & T. J. 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Jossery-Bass Publishers 1991, p. 85.
[38]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39] 形成冤案的原因有很多,并不必然因为程序违法。参见林喜芬:“转型语境的刑事司法错误论”,四川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82-100页。另有学者也针对该意识形态化倾向提出了警示,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
[40] 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41] 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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