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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工程审价,减率以外收费施工单位不承担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高富国律师

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工程审价,减率以外收费施工单位不承担 高富国律师提示: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并与审价单位约定核算率5%以内的审价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核减率5%以上的,按标准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没有参与签署委托审价合同,也不同意审价结果,更不同意支付核减率以上部分的审价费,审价单位起诉施工单位被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审价单位又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根据有关文件和与建设单位的委托审价合同,由施工单位支付核减率以上部分的审价费,施工单位是不是应当支付?判决结果给出了答案: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审价,自行支付审价费,地方部门文件没有写入当事人的合同,对施工单位没有强制效力。详情请看以下真实判决案例。
----高富国律师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 2004年09月25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大】 中 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后路33号16号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祖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黎敏、归妙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坚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 法定代表人金方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公司)因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邦富公司的前身上海邦富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邦富公司委托信人公司对由邦富公司开发、第三人绍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四建)施工的上海邦富妇女儿童服装市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审核,在合同费用条款中约定,收费参照沪建建(98)第0269号、沪价行(1998)第124号两个文件执行,基本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00元,差额费中按核减额为取费基础,土建取费计提6%,安装取费计提6.5%,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邦富公司与信人公司分别签名盖章。2003年4月18日,信人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邦富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但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绍兴四建并未盖章签字。2003年5月14日,信人公司出具关于涉案工程的信造基(2003)第245号审价报告,系争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4,676,526元。邦富公司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审价费27,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邦富公司由原上海邦富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3年11月,信人公司曾以绍兴四建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绍兴四建按信人公司与邦富公司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支付审价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绍兴四建非服务合同相对方为由,认为绍兴四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信人公司之起诉。 原审中,信人公司及邦富公司均陈述绍兴四建参与了审计,绍兴四建则表示前期确派员参与审计,但在之后的过程中发现审计存在不公,故后期退出审价活动,且直至信人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才看见涉案合同,对此,信人公司举证在审计期间曾以挂号信形式向绍兴四建邮寄了审价初稿,绍兴四建就初稿未提出异议,绍兴四建则表示确签收过信人公司的信函,但未拆信封即原物退还,同时举证邦富公司与绍兴四建于2003年4月4日已经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250,000元,邦富公司并于同年6月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邦富公司愿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进行付款,绍兴四建并不认可信人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 另外,信人公司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放弃部分审价费,本案工程审价仅主张审价费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邦富公司与信人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上述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就审价费的收费标准约定的是参照沪建建(98)第0269号、沪价行(1998)第124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执行,在该文中明确,核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价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超过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由于本案绍兴四建对信人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未予签字认可,信人公司及邦富公司就此一节也无充分证明能证明绍兴四建已接受了上述审价报告,因此,在绍兴四建未予认可审价报告的情况下,邦富公司要求其承担审价费用,无法律依据。况且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信人公司与邦富公司,其约定的内容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在目前邦富公司认可审价结果的情况下,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就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信人公司要求邦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审价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对邦富公司提出的要求绍兴四建支付审价费的请求无依据,不予采纳。信人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收取180,000的审价费,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邦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人公司审价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邦富公司负担(信人公司已预付)。 邦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审价费的承担方式是按沪建(98)第0269号及沪价行(98)第124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操作,即核减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价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绍兴四建负担。邦富公司已将5%以内的审价费支付完毕,其余部分的审价费用应由绍兴四建支付。绍兴四建称邦富公司与信人公司串通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对信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信人公司辩称,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邦富公司,邦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至于绍兴四建对内是否应向邦富公司承担咨询服务费用,则应由其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绍兴四建述称,对信人公司与邦富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绍兴四建并不知情。虽然绍兴四建参加了前期审价活动,但在审价中发觉信人公司存在与邦富公司串通的不公正现象后,已退出了审价,也未认可信人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故不应当承担审价费用。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信人公司起诉绍兴四建一案作出(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后,信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系邦富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信人公司所签,绍兴四建并未作为共同委托人与信人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邦富公司应向信人公司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至于邦富公司与绍兴四建之间如何承担咨询服务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邦富公司主张对超过核减5%以上部分的审价费用由绍兴四建负担无理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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