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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发布日期:2011-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开示 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3、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以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的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适应了刑事诉讼的要求,但这一以递进方式作出的证据开示规定,并不能真实的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尚不能称其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现今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三、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看法
  1、证据开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辩护方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只有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人民法院审理所需要的少量证据,从而致使辩护人在人民法院仅能见到主要犯罪证据复印件,无法获得指控犯罪的全部事实材料。这些证据是否能反映出案件的全部事实,将对辩护方的辩护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辩护方在开庭前是否能见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上所列举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人导致控方在庭审中始终牌有利地位,也会相对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不仅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应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因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国家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它还具有维护法律公正的责任。而这一责任又要求检察机关在收集不利于被告人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仅向人民法院移送那些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予移送,就难以对被告人做出一个客观公的判决,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
  2、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该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包括哪些,是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还是部分证据材料,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还是应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对此法律未做明确的规定。而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必将导致辩护方在辩护时产生很多困难,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辩护中,辩护律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所猎取的证据材料,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只有通过行使阅卷权才能猎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将证据开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将严重的影响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将不利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不能体现新刑诉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立法本意。



  3、证据开示主体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应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而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庭前证据交换。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未作明确的规定,作为辩护方到何处查阅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以及证据开示的责任是由检察机关负责还是人民法院负责,都未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刑事诉讼中全部证据的开示。
  4、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片面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但对辩护方是否向检察机关开示其已知的可能提出的证据未做任何规定,这不符合诉讼公平的法律原则,也有悖于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惯例。
  四、就今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改革的几点意见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断出现的问题,使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开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目前正在不断的进行实践。笔者就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所应注意的问题,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1、关于证据开示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套用英美等国的控方和辩方的概念,而应当其界定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即证据开示只能在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不实行国家垄断起诉制度,而 是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虽然也是控方,但是由于其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这一地位决定了法律上不可能要求其同辩方律师之间进行证据开示性合作,因为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不存在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其次,证据开示法庭审判前为便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诉讼制度,审判程序的发动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其标志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支持起诉则是公诉人以检察官个人身份进行的。尽管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检察机关,但是他在检察机关起诉以后所进行的准备出庭的活动以法庭上的讯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活动,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程序上无需经过检察长批准,在内容上只要不同起诉书相抵触便可自由决定。因此,为准备法庭审判而进行的证据开示,也应当由公诉人进行,而不宜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的一方,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赋予公诉人在证据开示中以较大的自由度,省去检察长审批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环节;同时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在证据开示中获得实质上的对等地位,以增加其在证据开示中的信任与合作。最后,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够保证其在证据开示以后不会进行串供、串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2、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
  英美等国分为正式开示和非正式开示两种,非正式开示在起诉以后预审以前进行,正式开示则在预审程序中进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预审程序,所以实际上只能进行类似于英美的非正式开示。这样,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的效果,使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够为证据开示做好充分准备,对证据开示的起点时间就不宜限定过死。有些学者主张在起诉后的5日以内必须进行证据公示,也许这个时间对公诉人问题不大,但对辩护律师就不一定合适,在现实中检察要机关起诉后5日,辩护律师很可能尚未与被告人建立辩护关系,同时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为了向公诉人开示证据总得有一定的收集和调查证据的时间,如果其在5日以内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工作没有进行完毕,对公诉人而言,证据开示的时间规定便失去了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证据开示的时间虽很难作出具体规定,但对于证据开示的终止则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以便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有一定的时间针对证据开示的情况进行出庭前的准备。为此,建议将证据开示的终止时间确定为开放前3日。
  3、关于证据开示的地点
  鉴于我国证据开示不是通过预审程序进行的,所以证据开示显然不应在法庭上进行。而从效益的角度考虑。在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示证据也不适应,否则公诉人全面开示证据,卷宗和物证的携带和搬运会造成诸多不便,在有视听资料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用以进行演示的设备问题不好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开示的地点应在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进行,以便于证据开示能顺利进行。
  4、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
  就控方而言,笔者认为,开示范围应包括:⑴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内容。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⑵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原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凡事先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
  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方开示。⑴对辩护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开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开示。⑵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于事前向检察机关开示,以便控方有所准备。
  5、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其一,要求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尔后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其二,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其三,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其四,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其中,第三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是最有力常常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开示前禁止其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开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该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作“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理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因此制订《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已势在必行。制订一个较好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使控辩双方能够较好的对诉讼进行操作。

参考资料:
  1、《刑事诉讼法学》  法制出版社     1999年
  2、《证据学》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证据学》     群众出版社     1987年 
  4、《民事诉讼法学》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9年
  5、《民事诉讼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6、《行政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作者: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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