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发布日期:2011-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刑事证明制度的重要内容。证明责任的落实和依法履行证明义务,是确保刑事诉讼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关键环节。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进行了初步地辩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阐述了证明责任的落实是正确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证明的承担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陈述刑事诉讼证明瑕疵的责任承担和疑难案件证明原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使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或者在程序上出现瑕疵,被认定为错案,应当承担职务上的主观过错责任,而对于疑难案件应当采取从无的原则。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论证和分析。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


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分之得到严惩。刑事责任得以确定的关键。因此,落实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问题,是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实现刑事诉讼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任务,真正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辨析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具体而言,包括法定机关的证明责任和当事人、控诉主体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说明责任。后两者均为前者服务,所以刑事诉讼责任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内容最完整的组成部分。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横向构成

首先,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拥有证明权,具备证明责任主体资格,成为证明责任主体。目前,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成为证明责任主体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证明责任的客体,即证明责任主体收集、审核、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实体事实具体包括有关犯罪构成的事实,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程序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都必须一一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一一查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该标准具体是指符合下列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明具有证明能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行。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没有具体犯罪证据时,则应按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必须对犯罪证据进一步核查,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差异,证明的具体标准也有所不同。在立案和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两种情况下,无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次,从证明责任的原则来看,应包括职权责任原则和阶段责任原则。职权责任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由其证明权而产生,并尤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因而,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应根据主体机关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侦查机关于其侦查权相适应,主要承担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和通过预审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检察机关,与其公诉权相适应,承担审查移送起诉材料、进一步核实证据,确认是否提起公诉并对自侦案件收集和审查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责任等。审判机关,与其审判权相适应,承担主持法庭审理、综合评判证据、确认证据采用或者补充调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责任等一系列证明责任。奉行对抗式审判、追求形式真实的英美法系国家把审判看作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官面前所进行的争斗,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不参与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因而不负责收集调查证据。建立在职权调查原则和实体原则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审问式审判,法院在审判中有权收集和发现能够使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揭示的证明和事实,因而负有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责任。

此外,由于刑事诉讼证明的阶段划分直接导致证明责任承担的阶段性。即侦查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侦查机关;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责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哪一阶段上出现了错误,则由其负证明责任的主体机关承担,并负责国家赔偿和应当承担的过错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纵向构成

首先,侦查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内容为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客体为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

第二,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为拥有公诉权的人民检察机关。任务是在侦查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对和补充犯罪证据,提高证明程序和案件事实的清晰度和真实性,并作出是否将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因而,相对于侦查证明责任,它是一种二级证明,或者称为复证明责任,其客体仍然为案件事实,但对证明责任的标准和深度有更高的要求。

第三、审判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是对案件有裁决权的人民法院。它建立在起诉证明责任的基础上,是最高层次的证明,也是最高权威的证明责任。不论其他机关和证明参加者在心理上是否接受,以核证明结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总之,将证明责任分散、细化、预置于不同主体与程序阶段,使证明责任隐含了自我约束的功能,这样三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在一种动态的稳定的联系中,使整个证明活动合法、有序地向前推进。

二、证明责任的落实是正确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形式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随之而发生变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诉讼中对于每项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主张责任就是指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如指控被告人犯何罪。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者,称之为证明责任,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实或争议的义务。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

证明责任总是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例如,检察机关对犯罪作出指控,这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同时也是在以法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指控事项的义务。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道理也是如此。

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证明责任,就可能承担起认定的事实或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如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诉,如果缺乏犯罪证据,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就不可能被法院受理,上诉就可能被驳回。而对司法机关来说,如果不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履行证明责任,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有关司法决定就可能被否定或撤消。

当然,关于证明责任的问题,有多种看法。笔者通过分析和比较,认为证明责任应当是专指在诉讼证明中具有某种义务的人所承担的一种责任,不以诉讼主张与诉讼双方为限。

三、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

(一)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犯罪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收集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是法律赋予它们的职责,也是他们应该履行的司法义务。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并且犯罪行为确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并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第一审判法院的未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将由第二法院予以撤销或者改判。即使是生效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将由法定的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进一步审理,以至案件终结审判。

在我国,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的地位和职责,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和原告人进行询问,并对案件其他证人、鉴定人进一步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充当消极的中间裁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是本质区别的。

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犯、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含义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当如实陈述自己无罪的事实和证据,并提供自己对案件了解的其他犯罪证据或者线索。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知道得最清楚,因此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案件关键问题或者作虚伪陈述,对有罪者,要求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给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机会,以争取宽大处理;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查明真正的犯罪分子,同时使他本人尽早解脱嫌疑。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并不等于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不等于被告人有沉默权。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是从刑事诉讼的实践出发,摆脱了传统证明责任概念的束缚,同西方证据理论有区别。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与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人承担提供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如前所述,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司法机关只有取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逮捕、起诉、定罪判刑;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不能对被告人逮捕、起诉、定罪判刑。法律坚决抛弃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的原则。被告人所以不负证明责任,还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特殊地位。被告人是被追述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为了保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但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他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判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材料必须查证核实,这个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来承担。被告人提出的事实和原先收集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排除,否则,就必须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比如,对被告人的住处依法搜查,发现了赃物,被告人说这不是他偷的,但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赃物的来源,司法机关不应当轻信它的辩解,也不能据此认定是他偷的,而仍然必须收集其他证据。只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弄清他盗窃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全部案情后,才能判定他有罪。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始终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被告人。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在被告人辩解自己无罪时说:“你说你无罪,拿出证据来”。这种要求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应该是被告人,而应该是司法机关。这种简单的办案方法,不但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而且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果司法人员采取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这更是法律严加禁止的。这一行为如触犯刑法,应受到制裁。




(二)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证明的承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所提供的犯罪证据不足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时,而自述人又提不出其他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待其将犯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时,与公诉案件一样,不应受自述人或者反述人所提供的证据的限制,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

此外,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同样不负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公诉,那么,他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对反诉人就负有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待证明的事实。

四、刑事诉讼证明瑕疵的责任承担和疑难案件证明原则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使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或者在程序上出现瑕疵,被认定为错案,应当承担职务上的主观过错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依办案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这种责任依据其性质分为一般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办案人员进行追偿。相对于行为责任,这种后果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上有过错所致,因此,是一种主观上的责任。后果责任也不同于后果举证责任。后果举证责任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未完满举证,而导致其客观上必然依法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处断难明的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其次,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经法庭审理犯罪证据仍然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应当采取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重视人权的保障的必然的价值选择,同时也涉及到利益权衡问题。疑罪从无,当然有时也可能放过犯罪分子,但可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司法追究;疑罪从有,却可能冤枉无辜,并不能真正确保犯罪分子得到严惩。从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全的角度来看,犯罪本身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在罪疑而难以确定真正的犯罪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一旦冤枉无辜,便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任意践踏,更是对法律秩序的再次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按照国家赋予的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巨大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对犯罪分子处刑所追求的利益。因此,疑罪从无利大于弊。疑罪从无,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诉的每一位社会成员人身权利的有利保障,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保障。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 巫宇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3].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5].[美]乔恩.华尔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作者:朱晓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