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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实施效果未尽人意。主要表现在:1.申诉难和申诉乱的状况依然十分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得到纠正;2.一些案件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而且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司法成本大幅上升。

  造成我国再审程序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念认识上的偏差,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失误。因此,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需要从理念到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予以考察。

  一、再审理念之检讨

  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再审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再审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国家的刑罚权毫无节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问题

  对于再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历史沿续性和对司法实践中习惯用语的尊重。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宜将之改称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也包括对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一般性指导。这些都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的一个方面,只将对生效裁判进行的再审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涵盖审判监督的全部内容。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含义明确,适用范围清楚,并有利于消除法律用语与社会现实不符的矛盾。第二,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均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的再审程序,系指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俄罗斯的再审制度,将发现新的事实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称为”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有利于同世界各国的规定接轨。

  三、再审的目的和立法选择

  基于对再审目的的认识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法国主义与德国主义。法国主义的立法例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判决人之利益。因此,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仅允许为被告人之利益可以提起再审,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充分体现了限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德国主义的立法例认为再审的目的在于更正事实错误。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不仅允许为被告人之利益可以提起再审,而且为被告人不利益也可以提起。构成再审程序的理由原则上只应涉及所依据的事实部分,当提起再审程序的理由有利于被告人时,不受时效的限制,其价值追求在于追求实体真实和维护社会利益,同时也兼顾保护被告八个人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承袭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禁止国家在裁判生效后再行追诉。不过,英国和美国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被告人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使案件得以重新审查,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至上的价值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且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再审制度中得以充分体现。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但并不必然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艰难的回溯过程,案件事实只能靠证据认定,时过境迁,收集和判断证据的难度必然加大,使得案情更为复杂,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及时、合法”;另一方面,程序公正遭到破坏,使得业已恢复的社会秩序重新被打破,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

  借鉴国外的做法,总结我国司法经验,我国再审制度应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明确的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追诉次数应限于一次,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计算,不应超过犯罪追究时效,如果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最好限制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一年以内,从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和避免被告人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是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的,则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可以提起,以充分体现国家保护人权的职责和精神;如果是因申诉而提起的,期限上不作限制,次数应限于两次为宜,但如果有新的充分理由的,则不作次数上的限制,仍允许申诉。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能避免诉讼久拖不止,在确保裁判公正性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四、再审理由之重构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方能提起。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不同于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事实。刑事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此即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2]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要受到证据规则和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而只能是法律真实。另外,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由于法律是一般的抽象性规定,而具体案件则是千差万别的,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也只能达到相对的正确,而无绝对的正确。因此,在确定再审案件的标准时,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理由,仅规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理论上理解不一,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因无具体的统一依据也出现意见不一致、难以把握的情形。这也是造成我国再审混乱状况的重要原因。其他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得详尽具体,一般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3]我国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相统一,进行全面审查,为了对“确有错误”这一用语进一步明确,总结我国再审经验,吸收国外的有益做法,可以具体规定,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再审程序:1.原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的;2.原裁判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之间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3.原裁判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地认定有罪,无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公的;4.有新事实或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证据的;5.司法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再审程序之启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提起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包括: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2.有关机关、单位和公民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和反映;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纠正错案的议案;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错案。下文拟就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诉和外部监督如何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予以论述。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积极主动性,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这在世界各国是极其罕见的。“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这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4]对此,权威的解释是:1.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特殊程序,专门用于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遵循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和原则;2.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虽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换言之,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负有同样的监督职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再审程序虽然是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程序,就不应违背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律,人民法院自身提起再审使得法院在再审案件中自诉自审,造成了角色的错位,是典型的控审不分,不告而理,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其次,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缺乏法理依据;再次,人民法院通过自身的监督效果如何尚存疑问,尤其是原审法院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其公正性难以保证;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再审案件是因当事人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极少发生,这也从反面证实了该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性。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在我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舆论等监督案件是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这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对之予以规范,造成了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的无序和混乱。那么,外部监督如何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外部监督不同于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法律监督,不具有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法定性和权威性,不能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外部监督,而应当加以正确的规范和引导。为了规范外部监督,增强外部监督的效果,我们认为,外部监督如欲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从而使外部监督转化成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法律监督,将其改造为正式的诉讼程序。之所以提出此种构想,其理由在于:1.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法定的权力和职责,这样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2.检察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这样做有利于增强监督的效果,避免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也有利于克服多方监督的混乱状况;3.我国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这样做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是他们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处理。但申诉作为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在实践中占很大比重,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近些年来,出现了申诉难、申诉乱、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从法律上来说最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将申诉作为诉讼看待,申诉不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申诉作了规定,但是实际上申诉只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民主权利,即申诉权。为了规范申诉,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并尽可能减少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将当事人的这种民主权利具体化为诉讼权利,将其纳入诉讼的轨道,改造为申请再审程序,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申诉的主体,即有权提出申诉的人应包括当事人及其近亲属;2.申诉理由,应当与再审的理由相同;3.申诉期限与次数(上文已有,不复赘述);4.申诉管辖,规定申诉应向终审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也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审判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除外)。

  六、再审案件之审判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的启动既已非常严格,审判更应得到重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如何依照再审程序对案重新审判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鉴于再审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疑难,再审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再审案件的审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强调事实审和法律审相统一,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机能;2.再审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必须有律师参加。这样做虽然增加了一些诉讼成本,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3.在对再审案件的处理上,必须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全错全改,部分错部分改,不错不改;4.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再区分一审和二审,因为再审案件一律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总之,再审程序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受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要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正确处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的关系,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也要考虑本国的具体实际,只有这样,才能使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作者:范培根 范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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