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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朝阳法律评论》第五辑(总第1357期)
【摘要】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在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为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所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自各地法院实践以来,我国速裁程序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具体流程中都发挥着自己独有的优势,诉讼进程的加快不仅能够有效地缓解法院办案压力,也对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注意到速裁程序有诸多优势的同时也发现,该项制度存在着立法的缺失、诉讼程序的不当简化以及审理期限的过度缩短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使我国速裁程序的推行缺乏正当性依据,而且运行过程有悖离基本程序法理之嫌。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就必须在司法理念上树立分配正义的诉讼观,在程序设置上实行配套的类型化审理,在具体操作中强化法院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诉讼进程加快的同时,不致引起其他问题。
【关键词】速裁程序;分配正义;类型化审理;协同推进诉讼进程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多样,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多。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无疑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因此,如何应对当前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以及如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成为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重要任务。为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进行了许多尝试性的改革,其中旨在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速裁程序,就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创新。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中就提出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要求;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高效、快捷地审理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的工作要求。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了“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工作要求 ;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

  至此,我国民事诉讼速裁程序从无到有,从理论探讨走向实务操作,并且在实务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贯彻最高法院的工作要求,全国许多法院建立了相关的速裁工作小组、速裁法庭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案件数量不断增长,速裁程序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现状

  (一)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

  1.受案范围

  就我国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有关民事速裁程序受案范围的划分标准和立法模式都存在诸多差别。就受案范围的划分标准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一是根据案件的标的额确定,即将标的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案件界定为速裁案件;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即对于情节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界定为速裁案件;三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即在案件受理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而就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采取列举法的立法模式,即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属于速裁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二是采取排除法的立法模式,即在速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三是混合式的立法模式,即既规定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2.审理期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而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而言,虽然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但整体上看,其审理期限已经有了明显的缩短。如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其速裁工作细则中规定,速裁庭审理案件采取简易程序,最长15日内结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立案调解及速裁规则中规定,立案调解或速裁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结案。

  3.机构设置

  从我国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大致有三种机构设置方案:一是在立案庭设置速裁机构,即立案庭受理速裁案件后,将案件交由立案庭的有关法官,由其依照速裁程序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二是在审判业务庭设置速裁机构,即立案庭受理速裁案件后,将案件转至审判业务庭,由该庭的法官依照速裁程序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三是设置专门的速裁业务机构,即审判庭在受理速裁案件后,将案件转交至专门负责审理速裁案件的“速裁法庭”或“速裁工作组”,由其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决。

  4.适用审级

  就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速裁程序大多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过,有些地区的中级法院也制定了有关的速裁程序规则。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速裁合议庭成立于2003年9月,速裁机制在中级法院尝试建立,是针对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而采取的积极应对措施,目的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1]

  (二)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流程

  1.启动方式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合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起诉后,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向当事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速裁程序。如广东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及速裁规则》规定,对符合收案范围的案件,立案人员或法官助理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立案调解或速裁。当事人选择立案调解或速裁程序的,填写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等相关法律手续后,立案人员或法官助理直接移送立案调解或速裁。二是由法院单独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即: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直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而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速裁庭工作规程》规定,立案法官或法官助理可以将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直接移送速裁法庭处理。

  2.审前准备

  对于速裁程序而言,审前准备工作主要包括文书的诉讼、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以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等问题。就文书的送达而言,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了较为简便、灵活的送达方式。如打电话、捎口信、发短信等方式,此外有些法院还根据实际条件采用了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就答辩期和举证期而言,民事速裁程序采取比较灵活的期限。当事人既可以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时提出证据。就适用民事速裁程序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言,会相对灵活。实践中,法院除在正常的工作日审理案件外,还会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和办案力量实行夜间开庭、周末开庭以及上门审判和巡回审判的方式等灵活的审判方式,以更好地便利群众接近法院。

  3.开庭审理

  对于速裁程序而言,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一般都是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商确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再单独发布开庭公告,当事人应按照与法院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庭审。如果临时发生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通常会与当事人再次协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此外,基于加快诉讼进程的需要,法院通常会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尽可能地避免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

  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而言,民事速裁程序会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对相关步骤作出适当变动。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也可以随时进行法庭辩论。此外,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除了对有关的法律问题做出阐释外,还比较注重情理因素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通过“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努力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争取纠纷的彻底解决。

  4.案件流转

  所谓“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流转”,是指在适用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适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时,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民事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主要存在以下情形:案件人数增多;案情较为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审结;其他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流转不仅涉及法官工作量的增减,它更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实践中,有些法院[2]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并不将速裁程序的办案时间计入审限,而是在将速裁案件转入其他程序时重新计算审限。如此一来,不但未能使相关案件不得以迅速解决,反而有可能在这些案件上花费比使用普通程序更长的时间。因此,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流程必须按照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功能

  近些年来,民事速裁程序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以迅速推广,与速裁程序在实践中良好的运行效果密不可分的的。就我国司法部门推行速裁程序的初衷而言,主要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其中就方便群众诉讼而言,其最终目的而是为了实现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即“案结事了”;而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而言,也主要是通过设置加快推进诉讼进程的措施,使法官能够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因此,速裁程序的创设目的相对应,速裁程序的实施也主要有两大功能:第一,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能够有效缓解审判压力;第二,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以下,本文将对速裁程序的两大功能分别进行论述。

  (一)能够有效缓解审判压力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人少案多的矛盾日益突出。据统计,自1978年至1997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达2973万余件,案件数量以平均每年13.66%的幅度递增。[3]与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官的数量依然匮乏。据统计,“改革开放之初,全国共有3187个法院、11万名干警,其中法官只有6万人。至2007年,增加至3557个法院、30万名干警,其中法官达19万人。”[4]从表面上看,当前我国法官的数量与改革开放之初相比有了明显的增长,但是由于近些年来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更大,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发突出。事实上,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法院的收案数量也存在着千差万别。而对于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而言,案件的增幅远远超过全国的平均增幅。如在2006年至2008年,浙江各地基层法院收案件总数每年增幅均在20%左右。而受金融危机的影响,2009年第一季度全省受理民商事案件增幅更是高达34.34%。[5]

  就速裁程序而言,在实施过程中能够有效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首先,民事速裁程序依据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审理理念确立,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对案件的繁简分类,将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次,在审理过程中,速裁程序强调案件的快速处理,因此在单位时间内,适用速裁程序解决民事案件的数量比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更有效率。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有关数据为例,在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该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87件,审结的速裁案件平均结案时间为7天,而同期民事审判庭平均结案时间43.5天,缩短了36.5天。[6]审理期限的大幅度缩减,在客观上提高了办案速度,缓解了审判压力。

  (二)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

  有学者认为,“纠纷的解决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行动上的解决,二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也就是俗话说的‘口服心不服’和‘口服心服’。由于普通程序的正规化、对抗性等特质,因此依此而作出的裁判往往只是从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当事人难以从内心信服。”[7]实践中,有些案件往往会出现此类状况,即:要么经过多次审判,当事人依然感到不满;要么虽然表示服从判决但是却迟迟不予履行判决内容。鉴于民事判决的方式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的情形,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利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的审判方式,即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方式。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以及审理过程更加注重教育和说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就会比以往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明显要弱。由于审理氛围比较宽松,当事人能够在法院的引导下作出某种妥协和让步,进而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据相关资料,自2008年5月至2009年,江西省金溪县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所办的案件甚至做到了“无全改、无申诉、无涉法上访、无矛盾激化、无人情案、无超审限的‘六无’纪录,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8]

  三、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问题

  当前,民事速裁程序正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并且,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速裁程序也正呈现“遍地开花”的态势。然而,由于我国在推行民事速裁程序之前,没有对该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系统性的理论论证和实证分析,致使我国的民事速裁程序无论在立法设计上,还是实务操作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

  (一)速裁程序的立法缺失

  尽管就条文而言,我国并不缺乏速裁程序的规则。但就法律性质而言,各地制定的有关民事速裁程序规则既不是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特定案件制定专门性规定,也不是司法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司法解释,而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司法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法院的规则。究其本质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民事速裁程序规则仅仅是各地法院内部旨在加快诉讼进程的工作细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反速裁程序规则的行为时,从理论上讲,法院也不能因此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涉或者处罚。

  速裁程序的立法缺失,不仅造成了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规则存在诸多差别,也使其在实践中的实施缺乏正当性依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般认为,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它到底能简化到什么程度,它究竟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还是分支程序,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众说纷纭。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做出了规定,并没有速裁程序的内容。也就是说,速裁程序无法再法律中找到自己的定位。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速裁程序未免有‘法官造法’之嫌。”[9]

  (二)诉讼程序的不当简化

  就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程序规则的内容而言,各地普遍将诉讼过则的简化作为其加快诉讼程序的手段。例如,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制定的《速裁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庭审程序尽可能简化,不拘泥于调查、辩证、调解裁判三段式。对双方意见一致,无争议事实当庭确认,记录在案。”[10]就实践情况而言,为了诉讼进程的加快,当事人通常都会接受法院的建议,自愿缩短或者放弃有关的答辩、举证期限,并签署签署相应的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以表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世界范围而言,当前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确出现了简化的趋势,但这种简化主要出现在诉讼程序比较繁琐的国家。以英国为例,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之前,由于高等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的同时存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显得异常繁琐。“这种繁杂化,使一般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专业人士也感到时有难以适从的尴尬局面出现。”[11]相比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的繁琐程度远没有达到英国那种地步,甚至从某种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非但不繁琐,反而还比较简陋。以民事诉讼法的的条文数量为例,法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共有1519条,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共有条文1109条,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仅为207条,且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

  诉讼程序的简化,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耗费时间和财力。但是,过于强调简化诉讼程序,非但不能及时正确地解决相应纠纷,而且有可能在无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判。因此,针对我国实践中速裁程序规则中的程序简化现象,许多学者认为,“过于简单的程序难以保障程序正义,而我国现行的民诉程序已经十分简易,对如此简易的程序再行简化是失当的。认为这种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有‘开倒车’的倾向,可能使学者为之奔走的‘程序正义’出露端倪便付东流。”[12]

  (三)审理期限的过度缩短

  尽管“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信服的标准来说明,多长的诉讼耗时抽象看来并且在具体情况中也是‘合适’的”,[13]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6个月和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很难说得上是“时间过长”。并且,由于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比较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能够在审理期限内完成,民事审判中的积案现象并不如想象中那般严重。根据2003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情况的统计数据,五年期间在法定期间内结案率最低的年份也高达99.68%。同时,由于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大部分的民事案件都基本上能在3个月内审结。[14]

  前文已述,而就各地法院制定的诉讼规则来看,尽管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规定在1个月以内。自速裁程序施行以来,各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速度不断加快,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在15日之内得以解决,甚至,有些法院在半个小时之内即能审结案件。[15]在审理期限原本就比较短暂的前提下继续加以缩短,基本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值得怀疑。事实上,虽然民事速裁程序旨在加速推进诉讼进程,但这种加快,绝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通过人为地缩短审理期限来实现,而是就是通过在诉讼各阶段设置合理分配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事项,以及设置避免当事人不当拖延诉讼进程的措施来实现。事实上,以人为缩短审理期限的方式加快案件进程,不仅在逻辑上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而且极有可能因审理诉讼的过快,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导致错误判决的发生。毕竟,“谁想加快程序,就必须忍受错误判决数目的增长。”[16]

  四、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思路

  (一)司法理念上,树立分配正义的诉讼观

  面对诉讼迟延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长期存在,英国在其民事司法改革中,确立了新的诉讼观念,即“分配正义”的诉讼观念。这种诉讼观念认为:第一,民事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应当使这些资源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第二,分配司法资源时,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特征,以确保个案获得适当的审判时间和注意力;第三,资源配置中的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因素,正义不应当是以过高的价格“买来”的;第四,法院除对案件对出公正裁判外,还应当对整体民事司法资源的公正分配承担责任。[17]可以看出,诉讼正义诉讼观的核心在于:在承认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性设计,使司法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效果。

  就我国而言,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都是“实质正义”的诉讼观念。如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任意延长审理期限、滥用调查取证权等现象时有发生。毫无疑问,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虽然有可能查清案件,但也可能因诉讼迟延而使最终判决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在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应当树立分配正义的诉讼观念,即: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民事案件的多样性,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配置不同的司法资源,以实现民事案件公正、快速的解决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标。

  (二)程序设置上,实行案件的类型化审理

  如果说“分配正义”的诉讼观之构建和完善民事速裁程序的指导性思想的话,那么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审理无疑是坚持“分配正义”的诉讼观的一个重要环节。所谓 “案件的类型化审理”,是指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到达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诉讼经济的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逐步上升,案件的类型也日趋多样。如果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均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常程序进行审理,难免由于程序设计的复杂、严谨,是较为简单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审结,同时,这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设置不同的审理程序,既是缓解民事审判压力的需要,也是及时合理解决民事纠纷的客观要求。

  尽管在不同的分类标准下,会出现不同的民事案件类型,如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可分为简单民事案件和复杂民事案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可分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物业纠纷案件、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等,但无论采取何种分类方式,对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审理都将有助于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三)具体操作上,强调协同推进诉讼进程

  所谓协同推进诉讼,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法官作用分担领域的合理划分,各方主体相互协助,协力推进诉讼进程,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就协同主义这一概念而言,他最早由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mann)提出,其基本理念是民事诉讼应当由所有的参与者(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进程,他强调民事诉讼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18]

  应该说,协同主义在国外的产生和流行并非偶然,其主要原因就是长期盛行的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诉讼模式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比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则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也有学者称之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诉讼进程的推进以及审理范围的确定、证据的调查等事项均由法院主导。

  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诉讼模式问题进行反思,法院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弱化,[19]但就总体而言,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依然没有改变。因此,虽然我国应树立协同推进诉讼的理念,但鉴于国情不同,中国民事诉讼语境中下“协同推进诉讼进程”应将其侧重点放在弱化法官的职权以及加强对当事人程序地位的保障上。在实践中,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作用范围的合理安排以及在诉讼进程中相关的具体制度设计,来实现程序的快速推进和纠纷的迅速解决。

  五、结语

  就世界范围而言,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和民事诉讼迟延的大量存在,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它也对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无疑,速裁程序的设置和应用,不仅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也在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启示。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纠纷数量的缓解和民事迟延现象的存在,并非基于某一个或某几个原因引起,而是与历史传统、经济水平以及法律文化等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民事速裁程序仅仅是缓解审判压力和解决诉讼迟延的“内部性程序措施”,欲使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前述问题得以根本解决,还必须通过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形式、增加法院的办案力量、合理设置诉讼与非讼的衔接机制等“外部性保障机制”。实际上,也只有将这两种因素有机结合,才能促使各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向“更加温暖和富有人性”的方向发展。




【作者简介】
范卫国,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孟倩华:“从速裁机制实践看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www.shezfy.com/spyj/xsyt_view.aspx?id=6901,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3日。
[2]例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时,并不将适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计入审限。
[3]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87-1997)》,北京:法律年鉴社,1998年版,第12页。
[4]王斗斗:“人民法院30年实现飞跃从每年办案50万件到800万件”,《法制日报》,2008年11月6日。
[5]陈东升等:“法院民商事速裁机制绩效评估探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5期。
[6]有关数据参见: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www.newshs.com/html/200901/5/2009010511273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5日。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审判经验集萃——司法为民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9]赵虎:“速裁程序反思”,//www.dffy.com/wz/zhaishow.asp?id=6453,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4日。
[1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审判经验集萃——司法为民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1]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2]林琍:“论我国民事诉讼简速程序的制度定位和价值取向”,《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1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14]相关数据均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
[15]吴婷婷:“‘速’判‘速’裁——重庆市永川人民法院推出速裁程序判案”,《公民导刊》,2006年第8期。
[1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17]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18]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19]法院职权弱化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2001年《证据规定》的出台。在该规则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义务得以强化,相反,法院的证据调查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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