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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据,证据运用

  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一、种植罂粟涉及的证据问题

  (一)罂粟物种鉴定的问题(涉及对犯罪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查处种植罂粟的案件中,对物种是否要进行鉴定,公检法机关有不同认识。如果罂粟株茎大,或在开花结果时,容易认定,一般就不进行鉴定。如果在罂粟株茎小的时候,侦查人员见的多了容易辨识,但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未见过,就要求进行物种鉴定。公安机关认为,这不必要:一是不知哪个机构是鉴定的权威机构;二是送到远离公安办案机关的鉴定机构去鉴定,鉴定费、差旅费等花费很大,致使办案成本提高。公安机关现行的做法是,由上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出具鉴定证明。

  关于对罂粟物种的鉴定涉及两个问题:1、是否应该鉴定。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如果自己能够辨识罂粟苗的,这属于司法认知,就不需要再运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苗是否为真。如果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不能识别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植物是否为罂粟苗时,提出对罂粟苗进行鉴定的,应该鉴定。侦查机关应出具鉴定结论证明该植物是罂粟苗。只有经过鉴定才能使检察官、法官对涉案的植物是罂粟苗形成内心确信。2、关于鉴定机构。应由权威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可以是公安机关所设立的,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部门。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就会涉及重新鉴定问题。要是没有保存罂粟苗,无法再作出鉴定的话,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无法定案。

  (二)关于种植罂粟株苗数量的计算问题(涉及种植罂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问题)

  根据刑法第351条第1款的规定,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对罂粟株苗数量如何计算?公检法存在不同意见。检察院、法院要求株数必须精确到个位数;公安机关认为,对成片种植的罂粟采用人工逐株查数,很难精确到个位数。

  笔者认为,对大面积种植的罂粟采取人工查数的方法难以精确到个位,并会增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其计算方法可以3000株作为界线,对3000株以下的案件,可采用人工查数的方法得出确切的数字;对3000以上的案件,可以聘请权威部门按照抽样方式计算株苗数。但抽样要规范,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抽样计算只能由侦查机关以外的部门进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己抽样,因为抽样计算是门科学,必须由专门的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抽样往往缺乏科学依据;二是必须由侦查机关聘请,不能由乡政府等行政机关聘请(有时县、乡政府在扫毒工作中发现种植罂粟时,在案件移交侦查机关之前,进行罂粟株数计算),否则计算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抽样机关应具有权威性,如聘请林业、农业部门的专门机构进行;四是要测量出总面积,才能使抽样更具有科学性。面积太小的抽样是不科学的;五是抽样时要有见证人在场。

  (三)幼苗罂粟数量计算的问题(涉及种植罂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问题)

  罂粟在幼苗时期,往往在一个穴位或者一个部位长出许多密集的婴粟苗,成材的过程中许多罂粟苗被人工拔掉或者自然死亡。因此,在认定罂粟株数时,在同样大小的种植面积中,罂粟是在成年期,还是在幼苗期,其数量可能差距很大。笔者建议,对幼苗罂粟可不按具体株数计算,由权威部门对穴状、条状、片状的罂粟幼苗进行计算。有其合理性,可供立法和高层司法部门参考。

  (四)认定种植罂粟人的证据问题

  罂粟大多种植在深山区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当侦查机关根据报告发现有种植罂粟的情况时,就需要收集证据认定谁是这些罂粟的种植人。在认定时会遇到两种情况:1、这些罂粟种植在某一人家的山地里。但不能仅凭是某人的山地就认为是他种植的,因山区存在着山地的主人长期不去垦种的情况,有可能是其他人种植的。2、山里有大片的无人垦种的荒地,有些人就随意开垦一片山地种植罂粟,需要侦查机关收集线索来认定是谁种植的。

  侦查机关现实的作法是:一是查清种植罂粟的这块田地是属于谁家的田地,或是由谁家开垦的。二是收集能证明某人曾经上山播种过罂粟,或曾经买过罂粟种子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是某人种植的。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现实作法是可取的,在运用证据认定谁是罂粟种植人时,一定要构成证据锁链,环环相扣才能得出结论。

  (五)关于现场勘验中涉及的见证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种植罂粟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现场辨认都需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只有见证人在场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才具有证据资格。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问题:一是邀请当地人见证容易走漏消息,致使犯罪嫌疑人潜逃;二是邀请当地人参加现场见证时,大多被拒绝,使得勘查无法正常进行,极大影响了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笔者认为,以上两个问题都属于取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操作不当,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形不成合格证据。其实,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并无要求必须是案发的当地人,侦查机关可以从别的地方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见证,以解决当地乡村干部不愿作见证人,或因其作见证人而走漏风声的问题。

  二、运用证据打击零星贩毒犯罪的问题

  零星贩毒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形式,虽然每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多,但它维系毒品消费市场的存在和扩大,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笔者通过调研认为,当前运用证据打击零星贩毒犯罪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证据的收集

  1、必须注意破案时机和证据积累。如果没有把握好破案时机和积累证据,就会给认定案件带来困难。如:A市公安机关接到情报,毒犯甲用重金雇佣乙到昆明将内藏350克海洛因的一双鞋带回A市。某日,乙从昆明乘飞机回到A市,一下飞机就立即打电话告诉甲已经安全把“货”带回。公安机关在乙走出机场时将其抓获,之后又抓获了甲。但在审讯时,甲坚决否认自己贩毒;乙则只承认帮甲带鞋,辩称并不知道鞋里有毒品。由于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致使审讯工作陷入被动。如果公安机关不是在机场而是等到甲乙二人当面交付毒品时实施抓捕,本案完全有条件做到人赃俱获。无奈破案时机没有把握好,造成案件“夹生饭”,只得通过补充收集大量间接证据予以弥补,大大增加了侦查投入。

  象这样的教训在侦查毒品犯罪案件中是比较多的,所以侦查零星贩毒案件必须处理好破案的及时性和适时性的辩证关系。既要及时侦破从快打击,又不能一发现贩毒就打,要树立长期经营意识,专案专办,积累有关证据。有些侦查机关积累了一些成功的做法:一是从看似零星、孤立的涉毒线索中梳理出大案线索、重点对象、地下交易网络,建立专案档案,不断积累该案的证据,寻找突破口。二是加大对吸毒人员的审查力度,查清吸毒人员的毒品来源,积累涉案线索,固定专案证据。

  2、注意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零星贩毒在交易时常常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易形成孤证。侦查人员必须重视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在这方面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如某县禁毒大队在2002年2月破获的黄清明贩卖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清明只承认贩卖被抓住的这次0.3645克海洛因的事实,对其它的贩毒事实拒不交待,办案人员注意收集其他证据。通过工作,首先搜查到黄清明使用的一部小灵通。通过小灵通的通讯记录,查明了18名吸毒人员向黄清明购买海洛因的事实。最后法院采纳了这18人的证言和从电信局提取的小灵通用户资料的书证材料,认定黄清明贩卖海洛因给18名吸毒人员累计达30.15克的犯罪事实,黄清明被判有期徒刑12年。本案中,小灵通这一物证和小灵通用户资料这一书证对认定该起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对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不到位甚至忽视的情况,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毒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经过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认贩毒行为后,就认为大功告成了。而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之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翻供。一旦被告人翻供,法官就会要求公诉方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然而由于时过境迁,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于是,按照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会被无罪释放。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大大降低了打击力度。

  (二)在缴获了少量毒品的情况下,对其以前的贩毒行为能否依据吸毒人员的证言认定

  在侦破零星贩毒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在当场缴获了少量毒品,经查,有多个吸毒人员指认他贩毒,但贩毒分子拒不承认贩毒的情况。对其以前的贩毒行为能否依据吸毒人员的证言认定,公检法机关存在意见分歧。侦查机关认为毒品交易相当隐蔽,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往往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单线交易,只要买卖双方的供述一致,就可以予以认定。检察院、法院一般持反对意见,往往只认定被抓获的这次贩毒行为,而对以前的贩毒行为一般不予认定。如一起案子中,警方在贩毒现场缴获了甲某贩卖的1克毒品,之后找到了20多个吸毒人员,他们一致供认一直都是从犯罪嫌疑人甲某手中购买毒品,一次约买1克,累计40余克。但是,由于都是单独前去购买,20人彼此之间并不认识,并且犯罪嫌疑人自始自终都不承认贩毒行为。最后,检察院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只好撤案了事。

  此案例反映的问题带有普遍性。目前,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每次电话联系,提供少量的毒品,当被抓获时只能缴获少量的毒品,由于零星贩毒一对一交易和及时消费的特点,甚至出现缴获不到毒品的极端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多个吸毒人员能证实向其购买过毒品,且证词在多种细节上一致,如贩毒分子的联系电话、分包的价格、数量等是一致的,在证据意义上,应该已经不能算是孤证了,那么对贩毒分子以前的贩毒行为可以认定。关键是看其供述的细节是否一致,能否彼此互证。

  (三)在没有缴获毒品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吸毒人员的证言认定犯罪嫌疑人本次和以前的贩毒行为

  当前狡猾的毒犯常把交易的地点选在河边、湖边、海边,遇到公安人员抓捕时,将毒品扔到水里,公安人员很难从水里捞到这些毒品。抓获贩毒分子后,有的不承认贩毒,有的在侦查阶段承认贩毒,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对这样的案件能否认定,公检法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公安机关往往持肯定态度,而检察院、法院一般不予认定。如2003年8月份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汤大兴贩毒案件。经查,汤大兴从2002年3月份起多次在该县松城、沙江地区零星贩卖毒品。但汤大兴到案后拒不承认其贩毒犯罪行为,根据掌握的情况,侦查员先后抓获吸毒人员朱春秋、张序银、金凤友、王华章等人。这些人员均供认向汤大兴购买毒品吸食。在该案提请逮捕时,该县检察院认为抓获汤大兴时没有查获毒品且每次提供给他人的毒品均是单独接触,没有旁证材料,不予批捕。



  笔者认为,如果多个吸毒人员指向目标(都证明是从同一人处购买毒品)一致,分包的价格标准一致,数量一致等,吸毒人员的证言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无论贩毒分子是否承认,即使没有查获毒品,可以认定其贩毒。

  三、运用证据对嫌疑人犯意的确认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责任,往往辩称不明知,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如何运用证据确认嫌疑人的犯意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一) 如何运用证据区分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

  如:2002年某省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于4月5日上午8时许在A市市郊高速公路一收费站附近当场抓获前来A市送“货”的犯罪嫌疑人宋国富,缴获毒品海洛因300余克。接着,在A市杨桥新村抓获同伙宋国森及买家林振云。随后,又在台江区查获林振云于4月4日晚从宋国富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300余克。侦查员乘胜追击,在B市北高镇抓获了卖主张先加。此案破获应是比较成功的,但在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林振云交待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办案人员从林振云的经济条件推断他一次性购进大量的毒品不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因其拒不交代其购买数百克毒品的真实目的是贩卖,最后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由于刑法立法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只规定了非法持有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实际上,行为人一次购买或者拥有数百克甚至上千克的毒品,决不可能是仅仅为了自己吸食。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推定其是为了贩卖。但由于我国的立法尚无规定事实推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行为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其为“非法持有”。

  (二) 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被雇司机运输毒品的犯意。

  如:2000年9月16日,某缉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薛金秀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前往广东购买海洛因。缉毒大队在路上布控拦截,于9月17日上午9时截获该车,抓获犯罪嫌疑人薛金秀、薛金荣、驾驶员林建春等四人,当场从该车的方向盘下缴获海洛因350克。在审讯驾驶员林建春时,他辩解说不知道车上装有毒品。围绕着他是否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侦查人员查明了以下事实,证明林对运输的毒品是明知的:(1)林知道货主薛金秀平时吸毒并贩卖毒品;(2)这次薛以2000元的高价雇请林到广东运东西,不属于正常的货物运输;(3)在广东期间,林见到薛行动诡秘,没有谈正当生意;(4)在广东增城附近要过检查站时,薛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海洛因)交给林,叫林藏起来,林即把该包藏在方向盘下。本案起诉后,法院据此认定林建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查处这类毒品犯罪案件时,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意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应以案件中查明的各种客观事实为依据,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其“应该明知”,就可以认定,而不应要求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承认。对于这一情况,英美证据法早有规定。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在被告人的身体或者被逮捕的地点发现可疑物体、物质、痕迹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这些可疑物体、物质、痕迹的提问,法官和陪审团即可据此作出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推论,即推定“明知”。换言之,在当事人不愿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对所持有的物品有了概括性认识。此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借鉴。

  四、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的归属问题

  目前贩毒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都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也很难认定其归属,侦查人员必须运用证据证明毒品是其所藏。如某禁毒支队办理的一起贩毒案。犯罪嫌疑人梁伟华租了两间相邻的平房,一间居住,一间存放杂物。侦查人员在其存放杂物的房间里查获海洛因20克,但他否认是其存放。公安机关使用以下证据证明是其所有:1、查获海洛因的房间为其所租。2、抓获梁伟华后,从其身上提取到存放毒品房间的钥匙。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4、特情报告该人吸毒、贩毒。但是公安机关将此案报捕后,检察机关仍认为认定毒品是梁伟华存放的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由于贩毒分子普遍采用人货分离的手段逃避打击,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的归属是目前打击毒品犯罪亟待研究的一个问题。建议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只要侦查部门查实了案件的基础事实——毒品在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例如毒品存放在其租住的房屋中,而房屋的钥匙又是自己独有),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即在现场发现毒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是辩称毒品不是自己的,就必须对毒品不是自己所有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完成合理解释,则推定其所有的推定成立。

  五、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使用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大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上没有赋予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的证据地位,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由于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的特殊规定,技侦部门对获取的信息出具证据材料时,既不提供录音带、录像带,也不转换成书面证据材料,致使某些证明犯罪的核心证据材料无法提供给法庭,常常得不到法院的认可。而认定毒品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口供和证人证言,言词证据不稳定的特点决定了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指控就很难得到充分的证明,致使诉讼难以成功。因此,如何对技侦部门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信息取得证据的合法地位,如何使证据更加充实,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实践中通常依赖证据形式的转化来完成,即将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转化为符合7种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具体的转换做法是:

  1、将秘录的录音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通常是将技侦部门获取的犯罪录音放给犯罪嫌疑人听,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贩毒罪行。此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技侦部门获取的信息作为侦查的手段,而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口供属于补强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口供仍无法定案,还必须根据口供收集其他证据。

  2、侦查部门向检察院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叙述技侦部门获取的信息,其作用是使检察官和法官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但由于这种说明不在法庭上公示和质证,遭到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疑。按照诉讼原理,未经公示和质证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

  3、请检察官、法官到技侦部门听、看所获取的信息材料。这样的做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技侦部门往往不愿意让检察官、法官去听、看。另外,此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当庭播放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实践中已有实例。如某省张先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张在电话中指使他人到云南购买毒品(电话中使用暗语,说是买卖水泥,没有提出买海洛因),被指使的人也供述是受张先齐的指使购买的海洛因。技侦手段获取了张先齐该段通话录音,所以该段录音成为张先齐是否贩卖毒品的关键证据。法院提出应该播放技侦获取的录音材料,公安技侦部门经请示领导后,提供了录音带,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法院采纳了该录音作为证据,但考虑到其他证据薄弱,而且录音中有暗语,对张先齐判了死缓。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使用技侦手段对付严重犯罪早已不是秘密,并且有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将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对认定毒品犯罪会发挥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应解放思想,修改相关规定,不要在证据的使用上自己束缚自己手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在法典中明确授权侦查机关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及其规定相应的程序,允许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信息资料作为证据适用。

  六、“控制下交付”中的证据收集问题

  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对“控制下交付”的理解有误,在实施该手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打预谋”的做法。自从云南省在八个边境地州及大理、昆明两市试行侦办预备贩毒案件(即“打预谋” )以来,其他省区也在推广此做法。所谓“打预谋”是指通过特情向犯罪嫌疑人“假卖”毒品来缴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

  这种做法是违反《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12月19日)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定的。该公约第1条对“控制下交付”作的定义是: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等毒品或其代替品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犯罪人的一种技术。从以上定义来看,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仅指毒品,并不包括毒资。而现在侦查机关实施的“打预谋”是由侦查机关拿着库存的毒品去向犯罪嫌疑人“假卖”,实际上是对“毒资”进行“控制下交付”,这种做法是违反国际公约的,控制下交付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

  侦查机关今后实施控制下交付应为贩毒分子出售毒品,侦查人员或特情出资购毒,而不能是侦查人员或特情出售毒品,由贩毒分子购买。如果是这样的控制下交付所获的证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将不能作为认定某人贩毒的证据。

 

 

作者: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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