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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叶文炳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
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福建省漳平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漳平国税局)依法对
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下称该集团公司)2000年1月至12月经营的纳税情况进
行检查。2002年8月29日,根据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漳平国税局作出了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处理决定第3条决定,对该集团公司补增值税
506911.68元,补2000年1-8月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0946.07元。该集团公司不服
,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岩
国税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漳国税处字(2002)5号第1、2
、3条,撤销第4、5条。原告对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所维持的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第3条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又查明另一个情况:漳平市A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有5家,半紧密层
企业有22家,松散层企业有1家)于1996年3月20日成立,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
公司因其达不到集团公司注册条件,进行解散(实际上就是集团公司按“谁家的
孩子,谁家抱走”原则进行解散),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则由其原下属单位(
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承担,为了绕过企业解散繁杂的手续,因此就将该集团公
司经营执照直接变更为其下属子公司(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没有依法对集
团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2003年6月,该公司又才申请办理集团公司税务注销登记
,该集团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公章及法人营业执照仍使用至今。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已经被变更了法人名称的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是否
能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商局登记资料来看,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不存
在,即已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该集团公司提出诉讼主体名称更正申请,以承担该公司的
权利义务的企业(漳平市某工业公司)名义起诉。否则,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集团公司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即原告)。其理由
是,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公司因无法达到企业集团的条件,虽有向该市工商局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按法
律规定对集团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以及收回营业执照和缴销印章,也没有按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这种变更只是一种内部形式,对
外不具有效力。另外该集团公司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前仍然是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
务承受者,也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要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个较全面的了解,就应对企业
何时有权利能力,何时有行为能力应当要明确,也就是企业何时才具有主体资格
和经营资格。要弄清这个问题,对企业登记和核准情况先进行回顾。企业登记是
指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
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在我国,
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在这一程序中,
过去往往将核准登记与发放营业执照统一起来,不能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多被解
释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这种理解主要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
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指出:“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
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来的,也就是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统一的,企
业的营业执照被取消了,企业法人也就不存在了。但随着近几年对这个问题不断
深入认识,发现这种理解是有偏差。一个企业好比一个人,当一个自然人出生后
就具有权利能力,但他只有到达法定规定的条件时,才具有行为能力。而企业是
不是一旦有或没有权利能力就一定有或没有行为能力呢?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5月31日下发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如何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八稿)》中的73条规定了很清楚
,该条原文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终结并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之前,
以自己的名义对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经
清算被登记机关注销的公司,在注销后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这条的规定,很明确最高法院已经对过去的企业法人主格资格与经营资格
的“统一主义”表明了否定态度。即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是可以在一定条
件下分离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以企业法人登记和注销为准,经营资格是以营业
执照取得与吊销为准。
其次,根据上述企业法人的主格资格与营业资格可以分离原则来看,本案中
的原告集团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被注销,也没有进行清算,而是在2001年4月29日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里直接进行变更。从严格意义讲,名称变更是法人字号变更
而已,不存在其他问题,诉讼主体也可以直接进行变更。但本案的漳平市A集团公
司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而且存在下列问题:第一,
该集团公司和漳平市某工业公司实际就是两个公司,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
司,现在怎么能在母公司没有经过清算下就母子合一呢?第二,在该集团公司被
直接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时,该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却一直保
留,并使用至今。从上述问题来看,工商部门此时将该集团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
司的变更手续肯定有问题,但对当事人没有按行政诉讼法提请的问题登记变更,
法院能不能对其进行审查,并予以否定呢?显然不行。那法院是否按工商变更情
况也直接通知变更主格进行审理,漠视问题因素的存在,以致于被某一行政行为
将一个本来属于正常案件变为四不像案件呢?一步错步步错呢?这显然也不行。
此时法院应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工商部门与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
方当事人所涉及程序争议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
便按工商部门行政变更决定处理。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
,依照一定程序向工商部门提出及时纠正变更的司法建议。第三,在判决书上公
开阐述工商部门将该集团公司没有经过清算就直接变更为子公司,变象中止集团
法人不适当的理由,对工商部门具体的行政行为不作评价,但可以对工商部门变
更后的主格不予采纳,仍以该集团公司进行诉讼,以保诉讼的正常进行。在笔者
看来,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
二种方法,虽然得到大多数同志认同的方法,但却是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
的效率,仍然不是最适当方法;第三种方法,不管工商部门要不要撤回变更决定
,只要该法人没有经过注销,以该集团公司作为当事人就没有什么问题。这样做
不仅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而且在客观上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真
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采用第三种方法是较适当的。
第三,本案原告集团公司虽然在2001年4月29日被工商部门变更为子公司(漳
平市某工业公司),但并没有对外公告。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
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没有公告就不能说对外具有效力,而且税务登记证也没
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福建省漳平市国税局对该集团公司的税务处罚
也是针对该集团公司在2000年期间违反征税的行为。因此,从本案原告集团公司
的实体权利义务承担以及程序权利义务承担来看,均有充分的行为能力,其作为
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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