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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权益

发布日期:2011-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李某二人各占10%的股份,王某占80%的股份,甲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由王某担任,张某任监事,李某任副总经理,公司的财务会计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张某、李某因另有职务,故公司的经营主要由王某负责,应该说,无论张某、李某是否实际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公司所有的权利均掌握在王某手中。公司成立三年,张、李二人多次要求分红,但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帐目也从未向张、李二人公开过。现由于王某经营不善,公司已连续停业三个月,而根据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张某、李某二人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笔者曾遇到过的一个真实的案例。 

张、李二人的遭遇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类似于大股东王某利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侵犯小股东张某、李某权益的现象十分常见。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方面,可谓人微言轻,根本不足以影响公司决策。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确保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必须尽快采取有效对策,修改公司法。 

一、 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个机构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大股东的控股,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定,但这种监督权并无有力保障。例如,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经理执意妄为,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2、在很大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因而不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职能。3、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开展监督工作的经费也无保障。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如大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那么小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支配地位。其次,《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1)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纠正而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2)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有权以公司名义自行委托审计部门帮助审计财务,(3)规定提取公司当年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的经费;(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一人即可以就上述事项做出决定,而无需征得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在日常的经营中,因王某一人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两项职务,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也由王某一人掌控。因而对大股东的权利有所限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定一股一权,股份越多,权利越大。但是,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都立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酌情予以修改。例如: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自己单方有利的决议;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等等。 

第三、对董事会的经营权加以制约。董事会除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外,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由于其权利过度膨胀,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有限公司基本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一切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行、董事会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的运行模式,由于缺乏外在的强大压力,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由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基本由大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人事任免权,在经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任人唯亲,而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策。《公司法》第61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第63条董事、监事、经理因违法损害公司利益应进行赔偿是《公司法》仅有的对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的制约条款。但这样的条款不但过于简单,而且操作性不强。例如:董事、经理自营,由谁去追究其自营的责任,是股东还是监事?怎么追究?如何确定其已经获取了自营收入?上述规定均无法解决,而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其如果自营,则必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小股东难以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行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还应当进一步增加对董事、经理的制约条款。例如: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自营的,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更换该董事而不受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董事因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规定其不得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直到满一定期间,经理有上述行为的,规定董事会不得继续聘任。    

二、 强化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结合本案,张、李二人的股权加起来虽达不到四分之一,但由于张某任监事,故张某具有提议权,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张某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公司法》还应赋予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公司法》第59—62条规定的情形下,不但有提议权,还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另外,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故有时小股东人数虽多,但表决权达不到法定标准,《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小股东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定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例如1/3)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行使上述提议权和召集权。 

三、明确小股东的诉讼权力。 

《公司法》11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侵犯小股东权益,小股东通过什么途径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关于诉讼的提起权,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可以参照第111条的规定,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均无规定,也无可参照。实践中,小股东试图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小股东之诉讼缺乏充分的立案依据,司法部门一般不予立案,这都是目前关于公司的立法缺陷造成的。 

1、扩大小股东的可诉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小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小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条规定,小股东要行使诉讼权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只能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起诉;(2)、决议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3)、该违法决议须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原因受损,其诉权无据。笔者认为,股东之间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股东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董事会受股东会的委托管理公司资产并使之增值,但无论哪一种关系,均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鼓励,而不是去限制它。因此,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111条应进行修改,除该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样适用外,还可以适当扩大诉讼的范围,例如:(1)、董事会的决议并未违法,但明显有失公证,对小股东不利的;(2)、小股东的权益虽未受损,但决议违法,(3)、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小股东均应享有诉讼的权利。 

2、规定诉讼时效。《公司法》没有关于小股东行使撤销之诉的时效规定。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行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可提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就此增加诉讼时效之规定,具体时间以十五天为宜,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3、 调查权。当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主管部门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英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股东或人数在200名以上的股东可请求贸易部指定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公司事务尤其是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所有权即股票与债券,公司股份交易。调查权的规定有利于小股东,对大股东执行公司业务的不正当行为,可以及时纠正,以避免其正当权益受损。例如:当董事会不如实向股东会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时,小股东可向法院申请保全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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