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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呈现出日益泛滥的态势,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已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日益关注。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预防控制有组织犯罪问题,已成为各国所普遍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对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加以科学的界定,不仅能为国内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理论上的依据,明确打击的重点,而且对于在取得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共识的前提下,加强国际合作,联合打击有组织犯罪,指导各国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内立法与司法对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到目前为止,对于有组织犯罪仍然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并被普遍接受的定义。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最广义说。该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此学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二是广义说。该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该说的不足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是狭义说。该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该说将一般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

综观上述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界定,其主要分歧在于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上。有的认为所有以有组织的形式进行的犯罪都是有组织犯罪,有的认为只有刑法中规定的犯罪集团才是有组织犯罪,有的认为只有典型的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等。以上观点的缺陷在于,或者是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扩大,或者将其缩小,或者混淆概念。

笔者认为,为有组织犯罪下定义从根本上就是在组织程度、犯罪方式、危害影响等方面界定条件,但仍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其必然具有以下共同特征,这些特征对于界定有组织犯罪将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1、准社会性。首先表现为结构的组织性和层次性,其组织系统一般严密而复杂,是一定数量的成员联合起来的必然方式,一旦形成即相对稳定。在系统内部,等级森严、层次分明、分工细致。其次,有维持组织生存的行为规范和规章制度。最后,有相对独立的亚文化。

2、目的的非法性和手段的暴力性。通过犯罪或介入一定成分的合法经济谋取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有组织犯罪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窃取政治权力,是进一步攫取经济利益的保障。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手段的非法性,获取权力和财富都是建立在有组织的暴力之上。对内可残酷压制越轨者,对外通过暴力消灭对手,威胁、暗杀迫使政府官员屈从。同时还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3、组织的稳定性和组织化程度的成熟性。有组织犯罪系统随着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大,其组织结构作出相应的自我调整,以适应生存和发展,保持其组织的长久性和稳定性。同时,其组织更加趋于成熟,不仅具有“社会性”,即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而且具有反社会性。“黑社会”的“黑”字即表示了其非法性和秘密性,以及其与现实社会的对立性。

据此,笔者认为,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两种组织形式,即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理由有二:

1、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相一致。在国际社会中,包括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所谓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

2、根据中国的立法实践和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但不能将一切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从形式上讲,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均属于犯罪集团,但两者不能等同,其区别在于组织性的“成熟”程度。前已论及有组织犯罪的成熟性包括社会性和反社会性两个方面,而犯罪集团的组织性,其成熟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因而有组织犯罪是特指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二、中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中国的有组织犯罪最早始于明末清初的洪帮与青帮,其开始的宗旨是“缅怀先祖,抗清复明”,是有积极意义的帮会组织。在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帮会组织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尤其是帝国主义租界当局利用帮会、流氓势力作为殖民统治的爪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帮会势力受到毁灭性打击,有组织犯罪曾一度销声匿迹。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雏形——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目前我国大陆还没有像意大利黑手党、台湾竹联邦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经出现,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态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基本具备了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典型的组织特点和犯罪手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从产生形式上看,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产型,包括帮会复辟型、亲缘同族相聚型等;二是境外渗透型,主要以内外勾结的形式出现。有的境外犯罪组织在内地设置分支机构,有的甚至以投资经商合作办企业为名,暗中从事非法活动,将大陆视为他们的避风港。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前者指在某一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导致滋生有组织犯罪的若干因素依然存在,客观上刺激了有组织犯罪的加剧。一些具有相当规模,在犯罪的方式、方法上具备了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形态,积聚了千百万元以上的资财,并从事跨省区,跨国域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活动已经出现。有组织犯罪向经济领域渗透的同时,为了便于实施犯罪及逃避制裁,力图使自己合法化并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向国家政治领域渗透。并且,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国外,境外黑社会向大陆的渗透活动加剧,有组织犯罪“国际化”问题将日益突出。总之,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从宏观方面而言,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三、有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和日益复杂性的特点和趋势,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的一种重要的犯罪形式。现实斗争的迫切需要,要求我们必须尽快从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系统而深入的分析。有组织犯罪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和渐变性,主要体现在其经历着从小到大、从简单到复杂、从组织松散不定型到定型成熟的复杂过程。其组织化程度之所以能够日臻成熟,具有社会性及反社会性等特点,以及具有不断完善的现代化和智能化设备,是有多方面的原因所致。

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成因,不仅可为我们指定相应的防范对策提供依据,而且还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元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的非均衡化与财富分配的非合理化是产生有组织犯罪的根本原因。

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深刻地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和经济根源。从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看,我国是一个二元结构社会,长期存在的城市和农村二元户籍制度,人为的阻断了城乡人口之间的联系。当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时,这种人为的阻断强化了“城里人”与“农村人”的敌视心理,在得不到疏导的情况下便通过一种极端的形式——“犯罪”表现出来。相同的地域和文化背景产生的亲和力使他们更容易聚集,在犯罪活动中更容易相互联系,经演化便可能发展成为有组织犯罪。据统计在1995年城市查获的犯罪分子中,农民占50%以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达70%-80%。在农村流动人口犯罪案件中,也有相当数量是有组织犯罪,他们以同乡关系为纽带,具有相类似的生存条件和心理特点,易于沟通和联系配合。

体制转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问题。不景气企业下岗失业的工人,破产的商业经营者和各种原因辍学的青少年散落在社会,这支成分复杂的无业大军,构成了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基础。当前刑事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明显,青少年犯罪已占全部犯罪的50%以上,成为犯罪的主力军,这使青少年有组织犯罪具备了雄厚的人力基础。

二元社会结构失调,不仅形成了数量巨大的闲散人口,而且还造成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导致了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和财富分配的不合理化。贫富差距的拉大导致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贫困者形成了强烈的被剥夺感,加上富有阶层奢靡的生活方式强化了贫困者的不满心理,于是犯罪便成了对社会分配不公的一种病态矫正选择。

(二)非法需求和地下经济的客观存在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现代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财富的需求,但社会财富的相对集中性、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对某些物品的拥有使用的禁止性,以及各国都不同程度存在某些物品的短缺现象,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公众对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的要求,如对于毒品、走私物品、色情服务等的需求,而满足这些需求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利益回报。实践中有的案例显示,一些娱乐场所组织从事色情服务,仅此一项每月便获得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收入。所以,近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将制贩毒品、淫秽物品以及组织卖淫、控制赌博等作为重要的犯罪领域,从中获取大量的利润,为有组织犯罪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另外,有组织犯罪还通过以非法手段满足合法需求得以存在和发展。典型的事例是近年来产生的大量非法讨债公司,这些名为讨债公司的犯罪组织以暴力或恐吓为主要手段来追偿债务,同时采取很简单的方法抽取了大量钱财,起存在和发展是利用了合法社会的漏洞,适应了需要。

(三)社会控制弱化和非法控制力量的兴起是有组织犯罪的外部原因。

一方面,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繁荣,个人空间和个人自由度也随之增大,国家和法律对个人行为和社团活动的控制和规范也呈弱化趋势。原有的家族宗法组织趁机兴起,有的宗法组织为维护本家族的团体利益,利用宗教的影响和号召力为非作歹,称霸一方。这不仅妨碍了国家政令的实施,其本身也容易演化成犯罪组织。另一方面,政治腐败现象的严重存在,为有组织犯罪撑起了保护伞,为实施犯罪提供着有利的外部环境。犯罪组织又进一步贿赂腐蚀党政官员,形成“官黑共生”模式。所以,腐败现象既深刻地诱发有组织犯罪,同时又严重削弱打击力度。




(四)法治进程中立法滞后,司法空白,是有组织犯罪存在的法制因素。

法治进程二十年来,我国旧的法制沉淀没有切除,行政驱动模式下进行的法律移植,法律制作,使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环境无法形成。法治进程中的局部阻却造成了诸多领域立法的真空和冲突。而有组织犯罪正是利用这种短暂的空白得以维持。

此外,有组织犯罪还有一些其他原因,诸如国外黑势力的渗透,我国历史上黑社会帮会组织的影响,以及人性的局限性,亚文化的多重性等等。总之,有组织犯罪是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对原因的分析,为采取针对性控制对策提供了依据。

四、对有组织犯罪的防治对策

(一)对有组织犯罪控制对策的总体评价

有组织犯罪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阻碍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又由于其智能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反打击能力逐渐增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措施应具有以下特征:

1、综合性。如上文所述,引发了有组织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又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因素,既有宏观社会政策的影响又有犯罪个体素质的原因,原因的综合性决定了对策的综合性。因此,控制有组织犯罪必须运用各种手段,各单位各部门齐抓共管,协调一致,应从社会这个大背景进行综合治理。

2、相对性。有组织犯罪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的出现、存续和发展有着深刻而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同时,它的成长过程又是一个理性的选择的过程,它的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反控制手段等会针对社会政策和法制建设的变化而不断自我调整。有组织犯罪存在本身也反映了主流形态的缺陷,在社会管理方法中的漏洞。其产生上的多因性和存在上的相对合理性决定了不可能完全彻底地清除有组织犯罪,而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

3、法治性。一方面应注重人权的保障,体现人道性。被告人的人权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能说孰轻孰重。过分强调被告人的人权,限制司法部门,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过分突出对被告人的打击,会导致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无论多么强大的有组织犯罪,在国家司法面前,都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打击有组织犯罪应以人权保障为基点,谨防国家刑罚权和各种强制手段的滥用。另一方面,无论有组织犯罪形势如何严峻,都不应寻求法律之外的惩治措施,即不管采用何种控制手段,都不允许以侵害法治原则为代价。

(二)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如何有效的控制有组织犯罪?首先应严厉打击现实存在的有组织犯罪,从微观上进行治理。刑事法律是针对具体的犯罪而制定的,其有极强的针对性,惩罚性,权威性,相对稳定性等优点,是打击有组织犯罪最直接,最有效的利器。刑事法律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然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二者均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今后的工作就必须围绕完善立法与加强司法两个方面来展开。

1、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1)制定专门的《反有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等。可以预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外经济的双向流动进一步加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力度必然加大。而我国现行刑法第294条仅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则不包含在此罪中。因此一旦出现典型的黑社会犯罪,则无对应的法律法规可依据,事务部门易限于被动。因此,将黑社会组织犯罪以及对其社会预防、司法预防等纳入立法视野,制定专门的反黑法规刻不容缓。

(2)严厉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这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1996修订通过的新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
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通受贿罪处以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3年以下,或者其他刑罚。但是它对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因此,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也是值得中国刑法借鉴的。

(3)为分化瓦解犯罪组织,贯彻严惩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在刑法中增设对单纯参加但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又退出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组织且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不易侦破等特点,应在立法中明确或增加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有组织犯罪成员的减免刑和人身保护制度。

(4)修改现行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重。因此,应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提高量刑幅度,加大打击力度。有组织犯罪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以黑道(组织犯罪集团)为例,不论其犯罪形态为传统之包娼包赌,抑或新手法之军火毒品走私,经济犯罪利用犯罪资金以牟取巨大不法经济上的利益。甚或使用庞大非法资金以漂白并挤身政坛,乃其一贯作风之犯罪演化方式。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处以徒刑监于牢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均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而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犯罪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说不清楚来源的财产应如何处置。因此,为打击有组织犯罪,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高额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以加大其犯罪成本,消除再犯能力。

2、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对策

有组织犯罪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而且也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将其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社会作用和意义。也才能使法律的权威性和惩罚性得以充分的发挥。目前,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司法机关存在着各自为战,缺乏同意打击不力等缺陷。所以,在刑事司法方面也应采取一些特殊的打击对策。

(1)建立专门的反黑组织机构。为减轻有组织犯罪造成的危害,并对其予以有效防治,各国普遍建立专门机构。意大利:成立了全国反黑手党检查局。俄罗斯:成立有组织犯罪总局。当前,在中国,特别是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较严重的沿海地区,业已普遍高到建立专门“反黑”力量的迫切性。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的“反黑”斗争基本上处于各自为战的状况。缺乏统一的,强有力的“反黑”力量,许多基础工作来不及做,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对此,一些公安机关,如深圳市公安局以建立专门的“反黑”分队。国家公安部刑事侦察局已专门设立了“反有组织犯罪处”,各省市公安局也陆续建立相应机构,各级专门机构系统内部。加强情报交流,建立全国范围内反黑网络,即使了解反黑动态,为反黑决策方案的提出提供依据。这标志着中国在建立“反黑”专门机构方面已有了认识,并正在做出实际努力。考虑到目前我国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的严重状况,以及预测到今后还可能增长,可以说这种努力是正确的,并带有方向性的。

(2)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有组织犯罪往往是跨国性和跨地区性的。具有相当强的经济和政治实力。以及极大的隐蔽性,且智能型,高科技化趋势日趋明显。因此,单靠某个区,某个国家的努力难以遏制其发展。进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会议,是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反黑国际联络机构,进行国际区域间的联络协调和研究。通过学术研讨会,国际会议,在情报交换,专业培训,协助调查上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合力,提高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水平。同时,进一步加快刑事司法的国际化步伐,完善《引渡法》,《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奠定反黑国际司法合作的法制基础。

目前,进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相当程度地设计引渡,送达刑事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刑事诉讼移送管辖,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报告等。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但由于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不一,而且有些国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尚缺乏经验。因此,更要增强合作意识,各国必须形成共识,将打击有组织犯罪作为每个文明国家不可推辞的义务。并以此为荣;履行义务不仅要全心全力,更重要的是要取得实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求一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全方位投入。唯此,有组织犯罪才能得到控制。






参考文献资料

⑴ 参见莫洪宪著《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⑵ 参见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⑶ 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止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⑷ 参见康树化主编:《犯罪学大词典》,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

⑸ 同③,第79页

⑹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

⑺ 参见杨春冼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

⑻ 同②,第152页

⑼ 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⑽ 同⑵,第154页

⑾ 同⑵,默读194页

⑿ 同⑺,356页

⒀ 同⑺,285页

 

作者: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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