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待遇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潘月华律师
王某于2010年4月1日进入日照市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王某发生工伤事故,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合同期满,王某向该公司提出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后,王某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王某诉称,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理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而是王某自行提出终止合同,故公司不同意王某的申请请求。
2、案件查明的事实: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摔倒将腰部扭伤,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膨出。经劳动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合同期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合同。
3、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工伤十级系事实,双方合同期满,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
4、案件解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无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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