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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二)──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法律关系追根求源

  目前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定义、性质、内容和类型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到底什么是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标准和依据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术语中定义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法律关系理论如何发展改进的基本理论问题。为了追问法律关系,即对法律关系追根求源,我们不妨从现实生活中遇到过千万次的三种活动入手,通过3个最简单的案例进行关系分析。

  第一个案例,卖马(物)案: 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将自己的一匹马(物)卖给某乙获得某乙的一笔钱(物),某乙将一笔钱付给某甲买到某甲的一匹马。(本案简称为卖马案)

  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某乙、马、钱、卖、买,可以概括为特定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因素,形成如下6种直接的关系:(1)某甲与某乙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2)某甲与马、某乙与马的关系,某甲与钱、某乙与钱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3)马与钱的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4)卖与买的关系,即行为与行为的关系(或权利与义务的关系);(5)某甲与卖、某乙与买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6)买(卖)与马(钱)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与某甲、某乙、马、钱、卖、买的关系,即国家法律与人、物、行为的关系,共计3种关系;其他人(即不特定人)与某甲、某乙、马、钱、卖、买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物、行为的关系,共计有3种关系。

  概括起来,上述卖马案例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12种关系。对上述案例,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即债权关系理论,一般只涉及3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客体物和买卖行为或给付行为)而忽略两种隐藏的因素,只研究1种直接的关系,即甲与乙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行为与行为的关系、人与行为的关系纳入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6种间接的关系,其结论是: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买主与卖主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必须指出的是: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应该允许别人按照其他研究范式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第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抓主要矛盾或突出要点的方法,忽略隐藏的因素及由其所产生的关系,特别是忽略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在某些特定条件和形势下具有优点和好处,但不一定适用于其他条件和形势;第三,法学家或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等于否定其他要素或关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买主与卖主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卖马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买马和卖马行为所产生的买马人与卖马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实际上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之所以在上述卖马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二个案例,占用土地案: 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占有并耕种自己所有的土地(物)。(本案简称为占用土地案)。

  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耕种、土地,可以概括为特定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的要素,形成如下3种直接的关系:(1)某甲与土地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2)某甲与耕种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3)耕种与土地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与某甲、耕种、土地的关系,即国家法律与特定人、行为、土地的关系,共3种关系;其他人与某甲、耕种、土地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行为、物的关系,共3种关系。

  概括起来,上述占用土地案例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9种关系。对上述案例,物权法中的对物关系说,认为存在着人对物的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即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采取了与在上述卖马案例中债权关系论不同的作法,即只强调一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或特定人)和一种隐藏的要素(其他人或非特定人)而忽略另一种明示的因素(客体物即土地),只强调一种间接的关系,即土地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人与行为的关系纳入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其他间接关系,其结论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必须指出的是: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应采取双重标准;第二,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突出隐藏因素和间接关系的方法,即突出物权主体与其他人的关系,忽略直接关系,特别是忽略耕地所有人与耕地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是维护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的产物;第三,法学家或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其他关系的存在,特别是人与物的关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土地所有人占用其土地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占用土地行为所产生的土地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之所以在上述占用土地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三个案例,射杀候鸟案: 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射杀一只候鸟(是一只迁徙于美国与中国之间的候鸟)(本案简称为射杀候鸟案)。

  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射杀人)、射杀、候鸟,可以概括为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国际条约)、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国家社会)、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的要素,形成了如下3种直接的关系:(1)某甲与候鸟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2)某甲与射杀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3)射杀与候鸟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国际条约)与某甲、射杀、候鸟的关系,即国家法律(国际条约)与人、物、行为的关系,共3种;其他人与某甲、射杀、候鸟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物、行为的关系,共3 种。

  概括起来,上述射杀候鸟案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9种关系。对上述案例,在我国认为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一般只强调一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或特定人)和一种隐藏的要素(其他人或非特定人)而忽略另一种明示的因素(客体物即候鸟),只强调一种间接的关系,即射杀候鸟的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人与行为的关系纳入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其他间接关系,其结论是: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同样可以指出: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清理与归纳不应背离或否认最基本的事实和关系;第二,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突出隐藏因素和间接关系的方法,即突出射杀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忽略直接关系,特别是忽略射杀人与候鸟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虽然有利于维护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但却不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资源法的宗旨;第三,法学家或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其他关系的存在,特别是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候鸟的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候鸟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之所以在上述射杀候鸟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知,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由法律所控制、调整的关系即法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控制的行为与法律控制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与该行为的发动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与该行为的作用对象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的发动者与法律控制的行为的发动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与间接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可以分别称之为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主体和行为之间的关系、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客体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当事人和相关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等。如果用主体、对象和行为这三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行为与主体的关系,行为与对象的关系,行为与行为的关系,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对象与对象的关系。如果用权利(义务)、主体、客体这三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权利(义务)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客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物这两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按照上述的分类标准,说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与行为的关系(简称为行为关系)、权利(义务)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简称为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按照上述何种分类法,都包含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物)的关系。

  由于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关系非常繁多复杂,为了突出和抓住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必须对各种关系进行归纳、取舍。所谓理论研究和理论抽象,主要是对复杂矛盾和问题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过程。法律关系理论就是对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产物,是抓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的结果。由于不同学者头脑中存在着不同的观念和意识即研究范式,对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对复杂矛盾和问题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角度和方法不同,结果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即:有的将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确定为法律关系,如目前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有的将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人与物关系确定为法律关系,如《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产权是“政府所认可的或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40]即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这种客体间的关系。因此,过去的法律关系理论,特别是法律关系的定义,是以往学者对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结果。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是形成法律关系理论的渊源,是先有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即法定关系才后有法律关系理论,而不是先有法律关系理论后有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更不能用主观选择的法律关系去否定客观存在的法定关系。是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决定法律关系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定义的发展变化,而不是倒过来,由既有的法律关系理论和定义决定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环境资源问题不突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严重、人与自然关系不恶化的时代的产物,主要是按照“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研究范式对当时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的产物,没有否定也不可能否定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更不能用这种法律关系的定义来否定当代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着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当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出现和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用实践检验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定义,去否定、化解在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如果说某些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没有包括人与自然关系,这只能说明这些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本身的缺陷、不足和适用范围的狭窄,而不能说明当代环境资源法中不存或不调整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有些法学家有理由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法律关系一样,我们也有理由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科学的、逻辑严密的法律关系理论应该能够解释丰富多彩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使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促进法律关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而不应该束缚、压制现实法定关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

  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说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规定、控制(又称规制)的行为(即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重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

  对这一概念分析如下:

  1.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规定”表示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法律的实施”表示出现了某种法律行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示是一种广义的关系。法律规定和控制的一种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环境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几种环境行为形成几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所形成的关系,即在现有的环境资源法规制范围内的关系;不是指环境资源立法关系,即不考虑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国家立法机关)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的关系。立法活动、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当然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存在某种间接关系,但这是所有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等)的共性问题,是另一层次的关系;将这类立法关系与该法规制范围内所产生的关系放在一起,将使法律关系产生混乱。例如,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关于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的规定,由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行为人与河流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有学者在分析此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时认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理由是先有法律禁止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所以这是人与人的关系。他的意思是,因为是先有人制定了法律,所以有人向河流排污是立法者与排污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排污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这就是将法律关系与立法关系混到了一起。按照这种逻辑,在分析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认为,买卖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是先有法律对买卖活动规定了准则,所以这是立法者与买卖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买卖人之间的行政关系。法律分析的常识告诉我们,离开现有的法律框架去分析法律关系,往往得出貌似有理其实荒唐的结论,甚至走向否定或混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特点的歧路。例如,在上述向河流排污案中,你可以跳出现有的法律框架,从立法的角度,以先有人制定法律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然后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别人也可以按照你的思路进一步追根求源,以立法者(即人)归根到底是大自然进化的产物,或以立法者存在着与大自然的关系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大自然的关系,再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论。因此,记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分析法律关系十分重要。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或实行,包括守法、违法和执法,必然意味着出现某些具体的法律行为。行为包括状态,即所有行为都表现为一定状态,即行为包括动作行为与相对静止的行为,状态是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说某物或某事处于某种状态,就是指某物或某事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具体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制的现行法律行为,包括动态行为、相对静止状态的行为、享受权利行为、履行义务行为、积极行为、消极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等行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具体法律行为,没有具体法律行为便没有法律关系。一种具体的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具体法律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所形成的是一种单独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要特别注意区别单向性的行为和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债权法律关系是由两种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如买和卖)形成的法律关系,而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关系则是由一种单向性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由侵犯债权、物权或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环境资源权利)这类侵权成为形成的实际上是与原有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

  第三,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简称规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在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学派;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人与物的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广义的法律关系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学派。

  在环境资源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行为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之间、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人之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主体与主体之间、客体与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如果有些人硬要坚持认为,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主体人和客体自然(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笔者不能不遗憾地指出,这种法律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环境资源法的实践,因而是不适用于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理论。

  2.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该法律关系构成各要素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

  现实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要素即法定要素(如主体、客体、行为、权利和义务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法学家意志为转移的要素,法律关系学家对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学者的主观选择(如不同学者分别持法律关系四要素说、三要素说、二要素说等),由法定要素形成法定关系,由法律要素形成法律关系。调整体主张创造条件,逐步将法定要素与法律要素统一起来,逐步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定关系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指环境资源法法定要素中的环境行为、人、自然(环境资源)、权利和义务,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要素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如果将法律关系比如为一张网,要素则是网中的节点和联线。在每一个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主体、客体和行为这三种要素,由这三种要素形成的各种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便构成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讲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必须与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联系起来,要素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必备要件,没有要素也就不能形成关系,与法律关系无关的因素不能称为要素。所谓要素是指“当事因素”,即指“当事行为”及与其有直接、明确联系的现场因素,包括当事主体(人)和当事客体(环境资源等);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将“非当事因素”即与“当事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假想的、推测的或现场不存在的因素作为本法律关系的要素,也不能将另一种法律关系(如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要素作为本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有的人将“非当事因素”引入法律关系要素之中,将由“非当事因素”所形成的关系视为法律关系,结果搞乱了法律关系。例如,在占有、利用土地案中,本来法律关系的要素是土地、土地所有人和占有、利用土地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之间的人与物关系。但是,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即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在分析上述占有、利用土地案中的法律关系时,根据物权具有排斥其他人干扰物权所有人的含义,引入“非当事因素”即与“占有利用自己土地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假想的、推测的和现场不存在的因素,即不特定的其他人,最后得出结论:在占用土地案中的物权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在分析债权关系时,也可以根据债权含有排斥其他人干扰债权人的含义,引入“非当事因素”即与债的给付活动无关的不特定其他人,最后得出结论:债权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享受其债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引入“非当事因素”分析法律关系,其结果必然是突出次要关系,否定主要关系,最终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种将“非当事因素”视为要素,其实是用另一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来代原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是用侵权行为来代替“占用土地行为”和“债的给付行为”;由于相应于每一种权利行为,都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如某人破坏土地所有人利用其土地的行为,某人破坏债的给付的行为等),所以都可以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来代替享受权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而得出任何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和环境资源权关系)都是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糊涂结论。

  3.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关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定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定义的区别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通过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是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且紧密相连的关系。所谓紧密相连,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不可能用一种关系排斥、取代另一种关系。所谓共性是指这两种关系都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和调整的具有法律性质或法律效力的关系,都是与人有关并体现人的意志和思想的关系,都是相互关联的、相互依靠的双方关系,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秩序。所谓个性,是指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对称的、可逆的关系,是关系双方都是人的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定义)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有些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主体不限于人、客体不限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不对称的、单方向的关系,是关系双方中只有一方是人的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定义)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法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有些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主体不限于人、客体不限于自然)。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和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一个重要原因是忽视了这两种关系的差别,他们用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的特点去评价法律关系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忽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差别、用债权关系的特点去评价物权关系的特点一样。有的人甚至在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宣称“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41],在他们看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由很简单,这就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人与人的关系,所以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是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唯一理由。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所以才提出环境资源法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张,如果人与自然的关系等于或可以变成为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没有必要强调环境资源法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一新主张了。因此,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能作为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由,因为调整论就是将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区别开来而不是等同起来的理论,只有持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主张的人,才会产生“只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变为人与人的关系,才能使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相矛盾的主张。

  4.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

  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或者将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一种静态的思想关系、意志关系,或者将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作用于社会的过程和结果,而且认为社会不包括自然界即环境资源,将社会仅仅理解为由各种人与人的关系所组成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一种反映人的思想或意志的思想关系、意志关系,也是一种反映物质现象、物质成果的现实关系;当代社会是由人化的自然和自然化的人所组成的综合体,当代社会关系不仅仅包括各种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是环境资源法律作用于社会的过程和结果,也是作用于自然的过程和结果。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关系”[42]一样,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也是由人与自然这一综合体所产生的必然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根源于现实的、外在的、客观的人与自然关系和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是现实中的人与自然关系和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定化。

  5.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是抽象的思想关系,而是体现环境资源法价值的现实关系,这里的价值包括秩序、正义、自由、效率、效益等。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理想的或良好的法律秩序,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自然秩序,以及人与人和谐共处的社会秩序这两个方面。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绿色正义,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区际公平和种际公平(即物种之间的公平)、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自由,是指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自由。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佳综合,是眼前利益、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最佳综合。环境资源法所追求的效率,是以最少的投入(包括最少的资金、资源、能源、劳动)获得最大的、最佳的综合效益。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

  调整论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论主张完全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关系三要素说,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律规定或控制(又称规制)的行为(即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包括行为和状态、作为和不作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所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它包括三个不能或缺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客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作用对象,主要有环境、资源和其他对象;内容是环境法律行为本身,主要包括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权利和义务。缺少或排除这三种要素中的任何一种要素,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由这三种要素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总和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按照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客体不能是人,主体永远是主体,客体永远是客体,即所谓的“主客二分法”;这种有关主体和客体的概念不同于当代哲学和行为科学公认的主体和客体的概念。行为科学或哲学认为,主体和客体与主体和对象具有相同的含义,行为的发动者即为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即为客体;当人们相互作用时,一方当事人是主体,对方当事人是客体;人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我国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也认为:“人作为客观社会的一员,一方面是一个主动的,即做出行为的主体,他以自己的思想和行动影响和改造作为客体的他人和社会;另一方面又无时不受作为主体的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和改造。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创造者和承受者的双重角色正是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生动表现。”[43]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与当代哲学、行为科学中公认的主体和客体的概念基本一致,认为法律行为的发起者或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是主体,法律行为的承受者(或对象)或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客体,即凡是发起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或享有环境资源法律权利、承担环境资源法律义务的都是主体,凡是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作用对象都是客体。无论从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看,还是从环境资源法律的发展趋势看,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人,在个别法律中也可以是人造人、克隆人、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客体主要是环境和资源,也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和人造人、克隆人)、人的行为和人的权利(或权力);即人在不同场合或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某些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在不同场合或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在少数场合也可以是主体。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视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运动性的行为即动态行为)和状态(相对静止性的行为即静态行为),积极性的、合法的行为和消极性的、非法的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即受法律规定和控制的广义的行为,而不是指狭义的合法的行为。为了突出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将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视为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则表现为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运动性的行为即动态行为)和状态(相对静止性的行为即静态行为),积极性的、合法的行为和消极性的、非法的行为,也可以概括为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44]如果将行为作为法的逻辑起点,权利和义务则是人们用来描绘、反映行为的性质(包括行为状态和方式)的概念。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资源法律赋予主体追求某种利益和状态的行为自由或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权力、权能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许可。因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是行为的发起者,也是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行为的对象,也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目标;由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由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都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资源等有关,即都离不开环境资源,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权利和义务既是把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即人与人联结起来的纽带,又是把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即人与环境联结起来的纽带。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述权利和义务不但把主体双方(保护人与受益人、检举人与被检举人)联系起来,而且把主体与客体(保护人与环境、检举人与环境)双方联系起来。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包括由权利与权利之间、义务与义务之间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由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之间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保护森林的义务和保护该森林所在林地的义务之间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由林木所有权与保护该林木的义务之间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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