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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发布日期:2005-03-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评析“原因、结果论”

  所谓“原因、结果论”,是指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人与人的关系的起因或原因,把人与人的关系作为人与自然关系发展的结果,然后根据需要得出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较通常的说法有“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自然资源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物权是调整因人对物的占有、利用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然后通过分析得出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

  与“原因、结果论”相联系是“手段、目的论”。所谓“手段、目的论”,是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定为手段,将法律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目的,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手段,才能达到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说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等于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国家通过以强制手段为特征的法律途径,颁布环境保护法去解决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实质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规范人的行为),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在这里‘协调’与‘调整’有着不同的意义,协调是目的,而‘调整’是手段,即通过‘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这意味着调整的主体应有意识地改变自己来适应环境要求。可见,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18]

  笔者认为,对“原因、结果论”和“手段、目的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同学者运用“原因、结果论”,有不同的背景、目的和结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用“原因、结果论”反对或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通常的作法是,首先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通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最终否定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首先指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后加以分析,“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最后得出结论,“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19]

  对于这种“原因、结果论”,笔者剖析如下:

  第一,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对这种说法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正如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一样。因为这种说法没有限定社会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运用上述“原因、结果论”,无论怎么推理,也不能最终否定环境资源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诸如“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说法,如果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正命题,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说“教师可以搞教学”这种说法没有否定“教师既可以搞教学又可以搞科研”一样。如果没有特别加上“环境保护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句话,人们从逻辑上可以把“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理解为:环境保护法既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也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因为“保护环境”已经肯定了人与环境关系的存在,即表示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一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理解为“调整因‘保护与被保护’这种人与环境的关系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企图通过“原因、结果论”得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其逻辑上的错误可以用“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纠纷”的事例来说明。某甲与某乙是一对夫妇,某甲找某丙女为情妇,为此某甲与某乙闹离婚;某律师认为这是因某丙插足而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某甲与某丙不存在关系,即认为这是因第三者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笔者认为,在这一纠纷中,既存在因某丙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也存在着某甲与某丙的情人关系,不能认为这是因某丙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而否认某甲与某丙存在着情人关系。因此,所谓“原因、结果法”,实质上是掩耳盗铃法。

  第三,在本例中,说“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运用“原因、结果论”;说“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现象、本质论”与“直接、间接论”的混合,本文在前面已经剖析了它们的不合理性;由于其推理和分析存在错误即前两个错误,“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这一结论也不成立。

  2.用“原因、结果论”说明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能调整人与关系

  通常的作法是,首先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通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将社会关系视为相关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果,通过分析,得出法律既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又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结论。例如,《环境资源法学教程》首先指出,“本文所称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渊源的总和”;[120]然后加以分析,“环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因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资源事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这种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始终以环境为媒介”, [121] “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122];最后得出结论,“因此,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关系的综合,调整环境社会关系实际上包括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两个方面” [123] .

  对于这种“原因、结果论”,笔者剖析如下:

  第一,这种“原因、结果论”是一种分步表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方法。主要分成如下步骤:第一步是将环境资源法限定于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没有限定这种社会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且限定这种社会关系是因环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第二步是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指出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三是得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第二,这种“原因、结果论”的赖以达到目的的关键是第二步,即论证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例如,《环境资源学教程》[124]指出:“我们说环境法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社会关系始终以环境为媒介,实际上已经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 [125]有些持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主张的人不同意上述解释,但另外一些持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主张的人同意并采纳上述解释,例如,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教程》首先指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6];然后解释说,“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二个主要方面:(1)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2)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 [127]“环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128]“环境法律关系,虽然发生于人与人之间,但它并不单纯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究其发生的根源,是人们在各种同自然环境打交道的过程中,即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环境之间互相关系的结合,环境是个中介物,离开人与环境的关系,也就没有了环境法律关系” ,[129]“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仅仅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的重要特征” ,[130]“就环境法律关系来说,除了受社会经济关系制约以外,更主要的是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 [131].

  3.用“原因、结果论”将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搁置起来

  由于各种原因,例如对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个问题缺乏深入研究,还没有得出肯定的结论,或者觉得两种意见都有道理,或者不愿意明确表态支持哪种意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明确说明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此时,这种“原因、结果论”虽然不失为称得上一种解释的艺术、模糊的手段、进退自如的战略,但并没有明确指出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但是,只要稍加深入分析便可发现,“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说法,已经寓示着或体现了环境保护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道理,因为“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已经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已经包括“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

  4.“手段、目的论”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的理论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从词义还是从习惯用法看,并没有“协调”是目的或只能用于目的、“调整”是手段或只能用于手段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学界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不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协调与调整都是指人的行为、都是有意识的行为,两者不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不能笼统地说“调整什么”是手段,“协调什么”是目的。

  分析“手段、目的论”发现,“手段、目的论”的用意虽然是想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但他们给人们带来的信息却是自相矛盾的,即他们告诉人们的恰恰是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例如,程正康教授在论述“要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能做到”[132]的观点时反复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作为自己的任务”,[133]“制定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134]环境法“这个体系内的各种法律、法令,其目标是共同的,即要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135]“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人与环境之间的客观关系决定的”,[136]“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137].上述论述使人们深深感到,无论说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手段还是法律目的,都是肯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里只有法律手段和目的的问题,而没有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但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既然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什么又认定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不是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永远无法达到其目的吗?

  另外,如果非要从目的和手段来分析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笔者替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着想,不如说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手段,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目的,这样可能更符合持“人与人关系范式”或“阶级斗争范式”论者的本意。因为,持阶级斗争范式的学者的口头禅是,“法律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所谓“目的、手段论”,完全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

  5.析“起初、最终论”

  与“目的、手段论”相类似的还有一种“起初、最终论”。有些学者认为,即使环境法起初是为了保护人与环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为了人的利益、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进而认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手段、是假象,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目的、是实质,进而得出环境资源法不能为了自然的利益、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论。笔者认为,当我们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对象是一种关系,没有必要指明这种调整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如果非要指明是为了谁的利益,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如我们说,婚姻法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或者非要指明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最终是为了妻子利益或目的是为了妻子一样。也就是说,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种良好的夫妻关系,既是为了丈夫利益也是为了妻子利益,这里并不存在或并不需要解决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的问题。同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为了获得某种良好的人与自然关系,既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环境利益,这里并不存在或并不需要解决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的问题。“所谓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最终还是为了人的利益或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很有点像“所谓夫妻利益,最终还是丈夫利益”,“调整丈夫和妻子的关系即夫妻关系,最终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的逻辑。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的特点是始终将矛盾双方中的一方置于主宰地位,并且将这种状况绝对化、僵硬化,例如:在工农业关系中始终将工业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以工业为主导),在钢铁工业与其他工业的关系中始终将钢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工业以钢为纲),在粮食与其他农业的关系中始终将粮食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农业以粮为纲),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中始终将统治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中始终将管理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西方文化与世界其他文化的关系中始终将西方文化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西方文化先进论),在白人和黑人关系中始终将白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男人和女人关系中始终将男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始终将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中始终将人与人的关系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与笛卡尔“主、客二分法”相似,极端的人类中心论的特点是将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绝对化、片面化,即将人和人与人的关系始终放在主宰、统治、高于、优于自然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地位。笔者不反对在一对矛盾中有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或一方比另一方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状况不是绝对不变的、僵化的、机械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化的;更不能由于一方比另一方重要而否定调整双方关系的必要性,例如决不能因为工业比农业重要、城市比农村重要、管理者比被管理者重要、丈夫比妻子重要,而否定调整工业与农业关系、城市与乡村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夫妻关系的可能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人与物、人与大自然究竟谁重要?人的利益与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究竟谁重要?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谁重要?”并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人与大自然总是具体的人与物,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形势下人与大自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在1907年的美国“植树节”那天说:没有孩子的家庭将没有希望,没有树木的国家同样没有希望。如果说人类在天然林中砍掉第一棵树是文明的开始,而在砍最后一棵树时则是文明的终结。如果要后继有人,就要后继有水、有土、有气、有鸟、有树。例如,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对环境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甚至处死,而不管这些环境犯罪分子如何自视比野生动植物、大自然高贵、重要和有地位。我国为了根本纠转“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严重和漫天而来的沙尘暴局面”,国务院下达了天然林禁伐令,制定并实施了“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朱镕基总理甚至说出了“谁砍树,就砍谁的头”的惊人之语。有位猎杀大熊猫的犯罪分子在被处以死刑时才开始懂得“人与大熊猫谁更重要”的道理,但是悔之晚矣!如果自视为尊贵无比的人类像这个环境罪犯分子那样任意掠夺和杀害大自然,当人类面临大自然的疯狂报复时也会像这个环境犯罪分子那样悔之晚矣!环境资源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调整的天平究竟向哪方倾斜,应该具体问题、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时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可能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有时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可能牺牲某些环境要素利益,标准是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传统法学中的人的利益,特别是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个人利益,而不是指抽象意义上或哲学意义上的全人类利益或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因为法律和法学在以住数千年的历史中还没有形成全人类法律主体的概念,自然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全人类的利益概念。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重视和强调的是具体案例分析(即个案分析),而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归根到底。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138],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江泽民主席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届成员国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类是自然之子。人类不仅有认识和利用自然的非凡创造力,而且有保护和珍重自然的理性认识能力。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创造了辉煌的文明成果,但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人类总结得深刻结论和正确选择。”[139]如果非要撇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而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到底是为了哪一方的利益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是为了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即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有人的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冲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讲,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是一致的,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不是水火不相容的两种对立利益,没有人的环境(资源)也就没有人,对环境的毁灭也是对人的毁灭;如果非要分出一个孰先孰后的次序,归根到底是先有自然后有人类,人是自然进化的产物,人来自大自然,人最终也要归于大自然,大自然(包括宇宙在内)是永恒的,人与大自然相比则是短暂的,这就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这就是无情的自然法则。

  关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学主张。在法学界,有人将环境法的目的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标;有的人主张目的一元论,或认为“保障人体健康优先”,或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有的人认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目的不是环境法目的;许多专家主张目的二元论或多元论,即主张“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有的人认为环境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只是环境法的表面目的或具体目标,而环境法的隐藏的目的、最终目的和根本目的则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也有的人认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环境法规对法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到底表述为一个目标、结果还是几个目标、结果,是将几个目标、结果并列还是分级、突出主次轻重,也因国、因法而异。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二个,即“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二条却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六项。《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130r(1)规定:“共同体的环境保护政策应有助于达到下述目标: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国际措施。” 在我国,立法目的一般在该法的第一条以“为了……”的形式来表述。例如,《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和《水土保持法》(1991年9月)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5项目的。根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关于“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平衡”(第24条)的规定和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关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包括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以及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根据大多数国家环境法律的规定,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和资源,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笔者认为,如果抛开环境资源立法中规定的具体目的或目标,可以将环境资源法的目的确定为维护社会环境秩序和自然环境秩序相统一的生态秩序、环境安全、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益。其中生态秩序也就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状态和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早在1984年,我国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就提出了“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理论,并进而提出了效率、公平性与可持续三者组成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序,认为高的生态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也是生态规划的主要目标。1997年叶文虎教授等提出将“三种生产论”(指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作为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管理的基本理论,认为:产生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的相互矛盾与冲突,环境管理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使“三种生产”能够协调、和谐地运行;这“三种生产”的关系呈环状结构,任何一种生产不畅都会危及世界系统的持续和发展;人和环境这个系统的畅通程度取决于这三种生产之间的和谐程度。简言之,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也像人与人之间一样形成某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秩序状态,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只有处于和谐共处状态和秩序时,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或管理阶层和被管理阶层或人与非人生命体都需要的共同秩序,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统治阶级、管理阶级的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它还要维护人与非人生命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都是“经济人”或“理性人”,即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会为了他人的利益,更不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有人认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更不相信统治者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他们都从“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出发,先将个人(即“经济人”或“理性人”)等同于人,接着将人等同于法律,然后得出法律调整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人的利益,再将目的与调整联系起来,认为既然法律的目的只是为了人,当然环境资源法不可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并不都是仅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经济人”或“理性人”,也有为了或照顾他人利益的“道德人”和“生态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甚至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一个品质高尚、环境素养好的人不仅考虑或追求人的利益,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笔者理解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的人的立场,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人类中心主义者自视人为万物之灵、珍惜人与动物的区别,但他们没有想到,人和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人除了考虑和追求自身利益外,还可以考虑和追求他人和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而动物、植物很少有人的这种高尚情操和思想境界。这种现象已经在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方面得到验证。过去一些伦理学家认为人只能对人讲道德、只能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不能对大自然讲道德、不会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发展却雄辩地说明了人不仅能够对人讲道德、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也能对大自然讲道德、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的利益,因为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就是要求人尊重、热爱大自然的道德和伦理。法律虽然不同于道德,法治虽然不同于德治,但在规定人的义务和责任方面却是相通的,包括民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都建立在共同的道德信仰和伦理观的基础上。2002年10月21日,由中国?内蒙古沙尘暴研究治理促进会组织编写的《生态道德教育读本》首发式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姜春云在首发式会上讲话指出:“生态道德建设是新时代人类处理环境问题的新视角、新思想,是人类在自然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生态建设,也要坚持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相结合。” 2002年10月23日《中国环境报》在头版文章中指出:《生态道德教育读本》对于人们在环境保护中自觉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140]同样,在法律领域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将尊重自然、热爱大地、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也是人类在法治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对于人们自觉依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人制定或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宣布“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或将“保护人、环境、自然资源”相提并论,甚至明确规定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和环境利益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值得指出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已经成为许多环境资源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对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或法律条款虽然可以根据各人的世界观和研究范式进行种种解释,但任何解释都不能否定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目标或宗旨。例如,《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明确指出:深信“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141]的第3节“环境政策的原则”规定,缔约方同意各级政府的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如下考虑和原则作指导:“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最基本的考虑”。比利时《弗拉芒议会关于环境政策总规则的法令》(1995年4月5日)第1.2.1(1) 条规定:“弗拉芒环境政策(代表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目标是:(1)通过资源和自然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环境;(2)保护人和环境,特别是关系到生物圈运行以及食品供应、卫生和人类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生态系统。防止和消除其污染。(3)保护自然和促进生态和景观的多样性,主要是维护、恢复和发展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栖息地、生态系统和景观,保持野生物种,特别是那些受到威胁的、易受侵害的、稀有的和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物种。”瑞典《自然保护法》第4条规定,“为了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应当划为国家公园”。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已经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明确列为该法的一项重要目的。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由宣称法律只能为了人的利益,并有权将各种“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为了人的利益,但解释不能否定环境资源法条款中“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充分理由否定将明确承认、保护环境利益的法律宣布为“非法”、“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更没有充分理由将“法律可以保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只追求“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就是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凭主观意志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仅仅意味着“统治者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的视野更开阔、谁的心胸更宽广、谁站的角度更高、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人定胜天”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自然意识”与“环境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目前,对保护环境和为了环境的法定目的或目标,有的人认为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人类智慧的结晶,是立法者和人们具有环境意识、生态意识、环境文明的表现,也有的人认为它仅仅是个别人或环境保护激进分子的一种善良的、超越现实的空想,甚至是一种伪装。这种分歧和争论将持续下去。其实,现实始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超越现实并不等于是脱离现实;创造或创新实际上是超越现实的活动,超越现实总是可以反过来给我们的现实增添无比斑斓的色彩和内容。超越现实是人区别于动物和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征,人的创造性就是超越现实的特性。马克思所实现的哲学革命,其出发点正是对现实性的批判。马克思强调从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对象或客体,实际上是赋予对象或客体以主体的形式、内容和意义。海德格尔建立的关于真理是世界的敞开性的观念,就是让存在者在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显示自己。环境资源法学应该是运用环境资源法律规则在与自然交往中让自然来回答的产物;环境资源法学家如果把自己限制在现实法学的狭隘范围里,他就不可能获得环境资源法学的真谛;作为法学创新和法学革命的环境资源法学家应该敢于否定某些现实法学和法律的合理性,否则便没有改革和创新的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基础。值得指出的是,正如为了人的利益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一样,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也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为了人的利益决不能理解为了任一个人或组织的任何利益,不能将为了人的利益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甚至曲解为为了某人的不合理的利益、非法利益,或一些人可以侵犯别人的合法利益;同理,也决不能将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简单地理解为为了某个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需求,甚至曲解为不要人的利益或反对人的利益,或曲解为人不能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当人受到动物的侵犯时不能进行自卫或反抗。几乎所有主张为了保护环境或为了大自然利益的学者都反复强调,在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按照环境资源法维护大自然利益时,不能损害人的合法权利;正如一些人在行使自由、民主等基本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一样。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为了大自然的利益,在环境资源法学上仍然是指立法者或人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只有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具有很高环境意识和生态文化素养的立法者和人才会按照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去维护大自然的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或只有人类进化到具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阶段时才会自觉地从法律上确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决不可能指望那些缺乏生态意识的“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或立法者去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正如决不能指望那些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会制定或承认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律一样。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142]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目前还难以想象对整个自然界采取这种解决办法。然而已有先例可以启发我们思考。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做出了尝试:它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第136条),对这些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来行使(第137条第2款)。这样,地球的一部分被赋予了法律地位,同时它还有确定的代表机构。也许人们可以为生物圈提出一个类似的解决办法,只是在近期不太可能。”[143]人制定的法律当然要保护人的利益和权利,但是,人制定的法律在保护人的利益时也可以同时保护环境的利益和其他物种的权利,这不但不会否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意志、意识和权利,不但不会损害人的尊严和人的中心地位,而且只能是人类高度进化、高度觉醒的产物。正如法律从只注意保护个人利益发展到保护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人类利益一样,法律也可以从只保护自然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发展到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

    注释:

  [118]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6页。

  [119]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120]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21]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2]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23]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4]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5]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6]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7]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8]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129]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0]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1]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2]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133]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134]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135]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136]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137]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138]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39] 《江泽民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届成员国大会上的讲话:采取积极行动,共创美好家园》,《中国环境报》2002年10月17日。

  [140]康韧:《我国首部〈生态道德教育读本〉发行》,《中国环境报》2002年10月23日。

  [141] 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142] 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法国斯特拉斯堡罗伯特–舒曼大学环境法中心教授,是世界知名的国际法学者。1998年,来自14个国家的44名学者(包括现任国际法院法官、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共同撰写出版了题为《人与环境──献给亚历山大–基斯》的学术论文集,向他表示敬意。

  [143]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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